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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委托旅行社组织春游,学生受到侵害,责任如何承担 学校组织旅游是否合法

学校委托旅行社组织春游,学生受到侵害,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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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13时50分,春游活动结束,学生排队准备上车,但有个别学生仍在放风筝。13时55分,原告黄某某按照老师的要求站在山坡下方准备排队,突然,一个风筝飞来,风筝支架插入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黄某某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594.31元,租床费170元。原告另支付法医鉴定费645元。原告住院37天,在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之母袁某芬陪护48天,袁某芬因此被其单位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扣发工资3408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京溪小学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

另外,被告三茂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了10736.54元。根据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每年14769.94元,按30%计算20年,共计886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计算37天,共计1110元。另外,原告明确表示,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可折抵其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住院期间的餐费250元和陪护人员租床费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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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桑园是由被告宝桑园中心在广州花都区开发经营的旅游项目。2005年5月23日,宝桑园中心(甲方)与被告京奥旅行社(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宝桑园内的旅游及参观景点,并委托乙方为该旅游项目的总代理,负责园区内旅游市场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工作,甲方负责园区内全面的管理及安全保卫工作,乙方负责组织团队游客及自助游客,在园区内提供全程的组织及导游服务等等。

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四被告均未查明是何人放飞的风筝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

一、涉案春游活动是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还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

二、应当由谁对黄某某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1.涉案春游活动是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还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

根据本案事实,三茂旅行社以组团出游方式承办春游的情况,京溪小学确实已经通知学生家长,旅游费也确实是由三茂旅行社直接向学生收取的,但是,仅凭上述事实并不能得出涉案春游活动不是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1800多名学生均与三茂旅行社建立旅游合同关系的结论。

首先,签订涉案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京溪小学和三茂旅行社,包括黄某某在内的参加涉案春游活动的京溪小学学生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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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涉案春游活动发生于2006年4月11日,该日既不是法定的休息日,也不是节假日,如果京溪小学与该次活动无关,则在该校就读的所有学生都应当在学校进行相应的课程,而不能擅自到校外活动。结合京溪小学的老师也参加这次活动的事实,可以认定,正是因为京溪小学的组织,才有该次春游活动。

第三,合同成立必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本案中三茂旅行社并没有直接向京溪小学的每一位学生发出请他们组团出游的要约,而学生按照京溪小学的要求,将春游所需的费用直接交给三茂旅行社,也不意味着京溪小学的学生对三茂旅行社做出了承诺,不能以此认定学生与三茂旅行社之间建立了1800多个旅游合同。

事实上,学生及其家长正是基于对京溪小学的信任,基于对涉案春游活动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认识,才参与其中。

综上,涉案春游活动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京溪小学将此次活动交由三茂旅行社承办,仅是其具体实施的方式,并不能改变校外活动的性质。

二、应当由谁对黄某某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亦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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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京溪小学组织全校学生进行涉案春游活动,虽然其与三茂旅行社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中约定有由三茂旅行社负责活动期间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的内容,但通过合同设置三茂旅行社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免除或减轻京溪小学的义务。京溪小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无权任意转移自己教育、管理、保护本校学生的法定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京溪小学的老师将学生交给导游后,即脱离学生自行参加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活动,没有在春游活动中全程陪伴、保护学生。

一方面,三茂旅行社不是专门的教育机构,而是专业的旅游机构,其服务的对象一般是成年人,即使有少部分未成年人参与旅游,也往往是在成年人的陪伴、保护之下。因此,旅游机构及其导游一般不具有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经验,不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尤其缺乏组织大规模的未成年人集体活动的能力。

另一方面,京溪小学组织该次春游,是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校外活动,并非让老师度假,在校外活动中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仍然是老师的职责。京溪小学在本次活动中组织老师自行游玩,让学生自由活动,将大量未成年人交给缺乏专业经验的导游进行管理,显然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综上,被上诉人黄某某在涉案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扎伤眼睛,京溪小学对此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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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在宝桑园中心与京奥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宝桑园中心和京奥旅行社。黄某某不是上述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述两个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约束作为京溪小学学生的黄某某,黄某某亦无权依据上述合同请求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因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对黄某某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对黄某某所受伤害均不存在过错,故黄某某也无权向上述两家旅行社主张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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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花都区宝桑园的经营者,宝桑园中心应当对进园游玩的游客提供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义务,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

一方面,宝桑园中心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只能根据一般游客的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要求其达到专业教育机构保护未成年人的标准。

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宝桑园中心在涉案事故发生的区域设置了警示牌,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因此,应当认定宝桑园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黄某某无权请求宝桑园中心承担侵权责任,京溪小学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

广东服务。闵令波大律师。返回搜狐,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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