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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 旅游索道的弊端有哪些方面呢

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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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三清山索道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上饶三清山南山外

委托代理人:尚金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黄启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415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家云,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温兴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8号国际商业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楼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彦荣,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兴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清山管委会。住所地:江西上饶市信州区中山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香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上饶金沙索道有限

公司。住所地: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山索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统称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原审被告三清山管委会以下简称三清山管委会、原审第三人江西上饶金沙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索道公司联营建设索道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雷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冬霞担任记录。本案审理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2日以2002赣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对2001饶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案进行提审,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提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本院于2002年5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9日对上述提审案件作出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本院遂于2004年6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至1995年间,上饶地区及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领导曾多次前往浙江金华招商,本案争议的三清山金沙至女神峰索道开发项目即是玉山县及上饶地区向浙江的招商项目。1995年12月28日,玉山县三清乡金沙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与金华市开发区三清休养度假中心签订了共同开发三清山金沙风景区关于筹建金沙女神索道协议书。1996年3月28日,玉山县政府以玉府字〔1996〕035号文件予以批准开发金沙索道。此间,1996年3月,上饶地委、行署决定理顺三清山管理体制,将三清山景区及玉山县三清乡和另外四个村划归三清山管委会,授权管委会行使行政管理权。同年5月10日,三清山管委会与浙江金华黄大仙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以及彭登国个人签订了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协议约定金沙索道全长2105米,总投资1300万元,并约定了协议各方的股份。三清山管委会为保持原有政策不被因体制调整而中断,又于1996年7月8日,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等签订了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1.原审判决所述玉山县三清山金沙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与金华市开发区三清休养度假中心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筹建金沙女神索道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协议双方提出初步合作意向,并约定由双方各自分头负责在江西和浙江联系投资单位。2.原审判决所述三清山管委会与浙江金华黄大仙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以及彭登国个人于1995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各方约定共同投资兴建三清乡金沙至女神峰索道。索道全长2105米。委托金华市建筑公司总承包工程质量和费用,建设总费用为1300万元,自负盈亏;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索道建设要求在1年内完成。

本院二审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2日以2002赣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认定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饶中法字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妥,裁定该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004年5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对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饶中法字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所作变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因该案原审原告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诉讼期间被撤销,丧失主体资格,上述再审判决变更该公司股东陈新代替该公司参加诉讼。2.将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饶中法字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认定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签订的关于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以及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变更为仅认定该两份合同有效,未直接判令双方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确认效力的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以及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抗辩上述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所确立的认定合同效力的原则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三清山索道公司提出的浙江省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三清山管委会及三清乡政府不具有签订民事协议行为能力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发展过程中,三清乡政府和三清山管委会均负有招商引资等企业管理职能和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其在职权范围内就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关开发建设项目所签订的民事合同应认定有效;浙江省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虽为浙江省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但其所签订的合同既然已经得到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追认,其效力也不受影响。因此,三清山索道公司关于本案系争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清山管委会与新海公司在有关合同中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第一条索道系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三清山梯云岭景区空中旅游缆车,应由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三清山管委会又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以及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修建三清山金沙索道,并具体约定了索道线路、长度、质量标准、建设资金以及建设周期等相关内容。

对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之间合同的效力问题未予审理,因此,原审法院一审受理本案并对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之间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三清山索道公司有关本案一审系重复诉讼以及本案原审判决与已经生效判决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仅设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为三清山索道公司设定权利和义务,三清山索道公司作为该合同关系之外的主体,对不涉及自己利益的他人合同关系的效力以及诉讼管辖问题均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三清山索道公司虽由原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但因其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原审判决也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其所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未对其管辖异议作出书面裁定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三清山管委会赔偿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清山管委会未提起上诉,根据本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审相关判项本院迳行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清山索道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有效并判令三清山管委会履行合同义务正确,但因索道建设合同的开工和实际履行需要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该行为不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为了避免本判决在执行中与行政许可权产生冲突,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变更。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签订的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承担。

  姜伟高级法官:1959年出生,大学法律本科学历,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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