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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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管理细则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条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新修订)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旅行社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旅行社的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五)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通过查看企业章程、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等方式,对旅行社认缴的出资额进行审查。

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得包括边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包括相关业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人不予变更的,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条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承诺书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中国保监会令第35号公布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9日国家旅游局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2010年11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旅行社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旅行社和承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国家旅游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管理。

第六条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并与旅行社经营风险相匹配。

第七条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书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第八条旅行社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第九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旅行社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旅行社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旅行社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同时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成立后,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旅行社要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并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但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必要时应当依法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

第十七条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可以依法自主投保,也可以有组织统一投保。

第十八条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保险公司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责任限额可以根据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风险管控能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旅行社自身需要,由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但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保险事故,旅行社或者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旅行社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旅行社补充提供。

旅行社对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旅行社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赔偿保险金。旅行社怠于请求的,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金用于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旅行社或者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通知后,经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可以在责任限额内先向医疗机构支付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开展旅行社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经营旅行社责任保险,违反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九条注册资本和保证金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旅行社分社的设立

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

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

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申请设立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换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必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不具有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设立申请旅行社的有关规定,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停业、歇业,以及旅行社分社、营业部变更地址、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或者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旅行社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旅行社应当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游价格和有关手续费等应当明码标价。

旅行社的旅游报价形式主要有全包价旅游、半包价旅游等。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全包价时,全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景点门票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半包价时,半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旅游合同内容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并载明条例规定的事项。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增加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旅游合同的履行和转让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游客发放的质量反馈表或者类似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其是否履约的证明。

旅行社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

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由于出境签证等原因不能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要求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参观项目、增加费用、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游合同订立后,除国家调整汇率或者运输价格,且合同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提高旅游总价格外,旅行社不得单方提高旅游总价格。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不能成行造成的违约

合同双方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国内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3天通知对方;出境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7天通知对方。

合同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方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二违约方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报告;在境外的领队还应当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发生旅游者伤亡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按下列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注册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行社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旅行社聘用的领队、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

领队、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胸卡,携带领队证、导游证;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旅行社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所推销的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范围。

旅行社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发布广告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代理其他旅行社业务的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制作和发布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特殊旅游项目

旅行社开发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选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旅行社,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五条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小费、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的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六条纠纷解决途径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旅行社的业务档案应当专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国内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2年。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营业部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组团和旅游路线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监督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监督结果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旅行社派出的领队、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出游时,未按规定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旅行社警告;

二旅行社从业人员索要小费,私受回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聘用未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领队、导游活动或者旅行社承诺全包价或者半包价时未履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旅行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旅行社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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