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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旅行社条例》严禁“零团费”“强制购物” 旅行社团费退款条例最新版

新版旅行社条例严禁“零团费”“强制购物”

为适应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旅游形势的变化,国家旅游局日前对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两部行政法规合并修订为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旅行社导游人数设最低门槛

新条例进一步细化了旅游法对于导游数量的规定,旅行社必须有不少于3名导游,出境社必须有不少于5名领队。

新条例规定:“有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且不少于3名,已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导游。”经营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有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且不少于5名,已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领队。”

“零团费”“强制购物”等被严令禁止

为了解决“零负团费”、“不合理低价”的问题,新条例明确了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回佣或回扣。

新条例规定:“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安排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或者旅游者购物消费,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获取相关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新条例对旅行社关于购物和另行付费活动有了明确的规定,旅行社可以指定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项目,但要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取得签字同意。但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不同意参加而拒绝签订合同或提高费用,另外旅游者在活动中有拒绝权和反悔权,对于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旅行社要合理安排其行程。

30日内旅游者可要求退货退款

新条例规定,旅游者有权在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退款。

新条例规定:“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就其所购物品和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费用,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旅行社违反条例处3万元以上罚款

新条例规定旅行社不能低价接待旅游者,诱骗旅游者订包价合同、参加购物活动或付费项目,因旅游者年龄职业差异、不同意参加购物或付费项目提高费用,未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得到签字确认安排购物或付费项目,剥夺旅游者反悔权,浪费旅游者时间,诱骗强迫购物,如违反以上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得向出境游客收取“防滞留保证金”

对于旅行社业内普遍存在的收取出境旅游者“防滞留保证金”的做法,新条例明确表示不得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收取。

新条例:“出境社、边境社不得以收取现金或者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账的方式,要求旅游者提供出境旅游保证。出境社、边境社可以通过与旅游者、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旅游者出境旅游保证的范围、金额、期限和责任等内容。”

网络搜索引擎提供虚假信息要担责

针对OTA、线上旅游交易平台的兴起,以及目前常见的在线旅游企业侵犯消费者权益、网络搜索引擎提供虚假信息等问题,新条例对网络旅游进行了规范。包括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不得为非旅行社提供旅行社产品的交易服务、需审核并在页面公布旅行社的详细信息、对无法提供旅行社信息的纠纷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规范网络搜索平台的经营行为等。

新条例规定:“旅行社通过网络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面公布旅行社的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营业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分社通过网络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或者服务网点通过网络招徕的,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要求外,还应当公布备案登记证明编号。”

综合新华社人民网消息

分享科普知识:旅行社团费退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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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指引发布前旅行社团费退费规则,对于主动要求退订的,基本按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合同上已详细写明了提前多少天放弃行程的违约金数额;指引发布后。报名后因个人原因取消行程,退费情况:出团前旅行者在集合前7日以

在指引发布前,对于主动要求退订的,基本按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合同上已详细写明了提前多少天放弃行程的违约金数额;指引发布后。报名后因个人原因取消行程,退费情况:出团前旅行者在集合前7日以内(含第7日,以集合当天18时算起,下同。)提出解除合同的。

也就是,10000团费,培训机构需要客观原因才能退费先扣除6000,专业网络退费服务剩余4000按天算。上面举例20天,中公退费维权榆林就是4000÷20天=200元/天,游客在15天的时候退团了,旅游公司应该退款1000愿,就是200元每天,还剩5天。旅行社在出发前7日以内解除合同的,存银行钱被银行人员转走怎么维权要向旅游者退还全额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出发前7日至4日,违约金为旅行费用总额的10%;出发前3日至1日为15%;出发当日为20%。旅行社退团怎样收违约金吗

报名旅游团临时不去能退钱吗?因旅客的原因而临时不能去旅游,普通话弃考退费吗就算能够退钱,也会被旅行社扣一部分的钱,机关单位退费申请除非是旅行社等原因才能全额退款。报名旅游团临时不去又想要拿回钱,VIPKID退费群毛应东微信号来进行详细的咨询。但是提前4天提出退团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旅行社应退团费的50%,双方签署的旅游合同里,美术蛙退费好退么解除合同的退款约定中明确写了“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0%退款”。红黄退费规则

以下情况不退款:1、出发前7日以内退团,服务机构退费最多定金不退;2、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一对一补课想退费开票后不得签转、更改、退票。上述条款1:一方面,该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法定解除权;另一方面。东莞市民某携其家人一共四人报名参加东莞某国际旅行社的泰国六日游,衣柜坏了怎么维权团费2499元/人,共计9996元,行程包括曼谷、清迈等地区。机构退费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福建教资退费微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2023年12月30日,京东取消预约退费张先生一家与某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行程为2023年1月25日至1月30日,共缴纳团费38800元。因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旅行团退团时费用怎么退

但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变更合同,固原中公教育退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可以根据法律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解除旅游合同并要求旅行社退还团费。若是旅行社已为履行合同提供了服务并产生了一定费用。在1月24日之前已经达成解除合意并履行的,依照旅游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1月24日后无论旅游者和旅行社哪方主张解除合同,六级考试申请退费均不涉及合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如果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消费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游消费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后三十日内。因个人原因未能成行不退费一些旅行社规定:游客因个人原因违约不能成行的,在出发前1至2天以内通知的,收取团费的100%的违约金。旅游法规定。

新版旅行社条例严禁“零团费”“强制购物”

原标题:新版旅行社条例严禁“零团费”“强制购物”

原标题:新版旅行社条例严禁“零团费”“强制购物”

为适应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旅游形势的变化,国家旅游局日前对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两部行政法规合并修订为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悉,新条例加大了旅游者权益保护力度,同时要求旅行社经营管理更加规范。“零团费”、“强制购物”等被严令禁止。

为解决“零团费”、“不合理低价”的问题,新条例明确了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回佣或回扣。

对游客反映较强烈问题如“强制购物”,新条例规定,旅行社可以指定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项目,但要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取得签字同意。但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不同意参加而拒绝签订合同或提高费用。另外旅游者在活动中有拒绝权和反悔权,对于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旅行社要合理安排其行程。

新条例还明确: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就其所购物品和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费用,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此外,新条例规定,旅行社不能低价接待旅游者,诱骗旅游者订包价合同、参加购物活动或付费项目,因旅游者年龄职业差异、不同意参加购物或付费项目提高费用,未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得到签字确认安排购物或付费项目,剥夺旅游者反悔权,浪费旅游者时间,诱骗强迫购物,如违反以上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次征求意见的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据新华社返回搜狐,查看

案例解读旅游陷阱:没有“超值”“天上掉馅饼”

中国网旅游7月14日电近年来,“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不合理低价游”引发的强迫游客购物、欺骗游客消费频频曝出,严重损害广大游客权益,影响旅游行业的健康发展。

“不合理低价游”更是披着“超值”“天上掉馅饼”等美好“外衣”,实际却暗藏着损害游客利益的“陷阱”。在此,提醒广大旅游从业者要守法经营;广大旅游消费者,要选择合法正规旅行社,审慎选择不合理的低价旅游产品,以更好地保障自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2023年5月6日,某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接到旅游者举报某公司擅自通过微信形式招徕游客。执法人员经查实,发现某公司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其公司微信公众号、朋友圈发布旅游信息,招徕游客。5月10日,某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依法予以立案。

某公司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某市文广旅体局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若干规定和实施标准,对该公司处人民币10000元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人民币2000元罚款。

根据群众举报,某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3年7月7日对某农旅文化有限公司分公司未经许可组织游客体验旅游进行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通过交纳一定费用入股返利的方式发展股东、会员,吸纳集资,并且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于4月23日、5月1日、6月7日、6月15日、6月25日组织游客至景点开展体验旅游。

某市文化旅游广电局将该公司集资问题移市金融办处置,其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对公司罚款18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公司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规定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

此类典型案件,目的是告诫旅游市场经营者不要心存侥幸,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前提是要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我们始终维护合法经营者权益,坚决打击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等严重扰乱旅游市场经营秩序行为。

法条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手续;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五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五条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按照条例规定,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设立国内旅行社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旅行社及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逐步实行信誉档案制度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3名;

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一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2名;

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旅行社经理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第十四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章   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和设立地,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二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二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

三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

此外,申请单位还须提供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十八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已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许可证分正、副本,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正本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许可证副本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和备查。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3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申请者应当在收到许可证的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旅行社的变更事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暑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国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需要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征得原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改变后的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登记住所地的,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经理人员建立信誉档案制度。从事旅行社工作满3年以上的业务部门经理都必须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对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规的经理人员应吊销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吊销后不得继续从事旅行社业务。

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在旅行社任职的,旅行社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改制之前应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改制完成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变更许可证。

第五章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门市部(包括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旅行社的分社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旅行社的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设立分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

二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

三分社经理必须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四符合条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该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按条例规定的数额到设立地有质量保证金管理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并到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然后凭此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设立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领取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和颁发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

登记证的内容主要包括证书名称、设立社,门市部名称、负责人、地址和业务范围,同意设立文号,证书颁发时间、颁发机关印章和有效期等。

门市部登记证实行一部一证,不设副本,复制无效。

第六章   旅游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一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三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四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七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八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九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所作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类别、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三旅游业务广告应包括旅游线路、项目和主要内容、天数、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等。

严禁旅行社超出经营范围进行广告宣传。

旅游业务广告不得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与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少为3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少为2年。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七章   旅行社业务年检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旅游局依据旅游业发展的状况,制定旅行社业务年检考核指标,统一组织全国旅行社业务年检工作,并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年检的内容是旅行社本年检年度的企业基本情况、业务经营、人员管理、遵纪守法等情况。

年检方式为书面审阅和实地检查两种。

第四十三条凡在年检年度内经旅游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领取许可证的旅行社,均应当参加年检。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和要求完成年检准备工作,真实填报旅行社业务年检报告书,经法人代表签字并由审计机构审计后,按规定的时间上报。

第四十五条年检主管部门在年检年度内对旅行社作出"通过业务年检"、"暂缓通过业务年检"或"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等年检结论。

第四十六条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暂缓通过业务年检,并由年检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等处罚:

一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足条例规定最低限额的;

三以承包或挂靠等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管理人员及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或集中培训时数不够规定标准,经理资格证未达到要求的;

六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

七经营过程中有零团费、负团费现象的;

八有重大投诉尚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九年检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按上款规定暂缓通过业务年检的旅行社,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年检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正其行为,并报告年检主管机关,由年检主管部门验收其纠正情况,并做出通过或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由年检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注销或建议注销其许可证:

一拒不按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未经营旅游业务超过一年的;

三国际旅行社连续两年未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

五以承包或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管理人员及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或集中培训时数不够规定标准,经理资格证未达到要求的;

七发生严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事件的;

九未建立合法、公开的导游报酬机制,致使导游人员私拿回扣,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年检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在每年度年检完成前,年检主管部门将以公告的形式对通过和暂缓通过、不予通过的旅行社进行公告。

第四十八条年检主管部门在每年年检后,应当发布年检通告。对没有通过业务年检的旅行社,年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章   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五十一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五十二条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一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

第五十四条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第九章   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业务年检。

第五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二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

四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五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六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七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八与境外接待社未签订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四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七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六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其他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六十四条旅行社被吊销许可证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关于外国旅行社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共同作为条例的实施细则施行。

第六十六条条例发布实施之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重新核定经营范围,更换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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