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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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游条例 上海旅游团队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有效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景区点经营者、网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突出都市旅游特点,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对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经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特定旅游区域管理机构可以对本区域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主要景区点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以及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境内外企业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总部等方式来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享受与本市旅游企业同等待遇。法律、法规对其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建设用地以及用海和海岸线占用需求。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来沪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地方特色和文化特点开发旅游产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旅游资源特色和旅游产品优势,确定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扶持旅游产品的开发,促进旅游市场的拓展。

  第十三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本市推进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询服务、安全保障服务、交通便捷服务、便民惠民服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游者集中场所推进公共卫生设施及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无线局域网络覆盖,完善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旅游服务功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本市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本市市内旅游线路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本市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第十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机场、火车站、码头等公共交通枢纽站点和主要景区点合理设置或者安排旅游团队车辆临时上下客点。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景区点和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的指引标志。

  第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第十八条本市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假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景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公安、消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绿化市容、旅游、商务、文化、体育等依法负有审批、处罚等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逢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进行重点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二条本市推进发展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加大水上旅游公共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力度,推进水上旅游航线和产品开发,加强水上旅游的宣传和推介。

  市发展改革、交通、口岸服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邮轮、游船和游艇码头的建设,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协调口岸监管部门提高邮轮口岸通关服务和综合管理水平。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旅游、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水上旅游服务标准。旅游、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上旅游市场监管,引导水上旅游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旅游、农业、公安、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乡村旅游服务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年度节庆活动计划,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每年在举办上海旅游节活动前,组织单位应当预先发布活动信息,协调与旅游节活动相关的事宜。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举办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旅游住宿保障方案,协调各类住宿资源,满足住宿要求。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市居民利用家庭住房自愿为参加前款所列旅游活动的旅游者提供住宿,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本市加强特色商品购物区建设,鼓励社会组织推出旅游商品推荐名单。鼓励企业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金融、物流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市发展改革、文物、商务、绿化市容、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促进旅游消费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九条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市场导向为基础,实行合理引导,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三十一条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发挥长江三角洲地区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和国内其他地区的区域旅游合作与发展。

  对黄浦江、苏州河等水系景观的旅游开发,以及区与区之间相邻的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第三十三条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旅游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专业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景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或者区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景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作标牌,用中文和外国文字介绍历史人文景区点的有关历史文化背景。

  第三十八条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因突发事件应对需要,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采取紧急关闭旅游线路、景区点以及控制客流量、卫生防疫等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机构和本市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不得账外给予或者收受佣金。

  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将佣金纳入营业收入,并依法纳税。

  旅游经营者不得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

  二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突发事件致使不能履行合同,构成不可抗力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处理。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得影响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过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场所应当同时面向其他社会公众开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除前款规定外,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不得以旅游者拒绝接受指定购物场所及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为由,拒绝签订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团费、另行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本市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其工商注册地的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委托代理合同备案;

  三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做好有关事项的提示、告知;

  四代理社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出具委托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条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说明下列事项:

  一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

  二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法律规范和风俗习惯;

  三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医疗救助的注意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旅游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健康信息登记表,指导旅游者填写,并提示旅游者随身携带。

  旅游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信息登记表。

  第五十二条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险。

  本市推行旅游经营者责任险统保制度,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本市旅游经营者及外省市旅游经营者在沪分支机构集中投保相关责任险。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行社与运输企业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应当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不得超过核定载客定额载运旅客;车辆、船舶的驾驶员、船员,不得超速、超时、疲劳驾驶。

  第五十四条本市推行旅行社服务质量评定制度。

  旅行社服务质量评定由旅行社自愿申请,由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本市有关标准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旅行社或者景区点临时聘用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人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和景区点不得安排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对导游人员服务的评价机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导游人员的基本信息、奖惩记录等纳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旅馆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为旅游者提供规范的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七条景区点的范围应当依照城乡规划合理划定。

  景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邮轮公司、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邮轮旅游服务,应当向旅游者提供中文文本的合同、船票和服务说明等资料;邮轮公司、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合同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邮轮公司、旅行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旅游者注意邮轮旅游的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礼仪规范、民事责任与义务、

上海市旅游行业协会

7、旅行社应向旅游者告知旅游目的地的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等,提醒游客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倡导文明、绿色、健康旅游新风尚。

上海市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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