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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新机 向未来——中国康辉旅游集团召开2023年会 北京康辉旅行社总社地址在哪里啊

育新机 向未来——中国康辉旅游集团召开2023年会

康辉集团副总裁、互联互通机制联席协调人张楠对集团互联互通协调机制进行了具体工作部署。张总表示,互联互通协调机制是康辉发挥全国渠道优势、保持竞争力的核心关键所在,机制各项组织机构要尽快建立,有效开展各项工作。互联互通协调机制联席协调人、东莞康辉总经理陈伟光,集团前任总裁、湖南新康辉董事长王应荣也分别对互联互通机制的重要意义、重点工作方向等进行了阐述。

副总裁高锁山介绍了年会前集团领导班子与部分子公司负责人线上沟通会的交流情况,重点阐述了集团总部对各地子公司的支持政策,希望各地康辉守望相助、携手共进。

会议期间,可可科技公司总经理刘国辉和康辉集团科技信息部经理丁适苏分别对集团ERP系统使用情况进行了总结,并提出相关使用建议。南京康辉总经理周鹏飞、汕头康辉总经理林伟华、新疆康辉总经理惠新茹、上海康辉总经理何剑雷、康辉集团目的地运营事业部总经理汪凌辉分别就各自经营管理情况进行了交流发言。

会议最后,康辉集团董事长吴金梅从“未来之变,发展之基、前行之路”三个方面分析了形势需求,梳理了资源优势,明确了集团“十四五”确定的发展目标和发展路径。

她指出,面对变局和困难,要找准方向、做好准备、培育新机、努力前行:

要适应需求、回归本真、整合优势、创新发展,应未来之变。康辉集团应围绕旅游业“十四五”规划,关注红色旅游、休闲旅游两大主题,在疫情和疫后的背景下向“专业化、特色化、创新化”方向发展。

要夯实发展之基,做好全国康辉一盘棋的大文章,充分发挥全国康辉人的主观能动性,擦亮康辉这块“金字招牌”。充分依托首旅集团“5+1+1”战略业务新格局,积极与首旅集团各个战略业务单元联动。

要坚定前进之路,以“成为国内领先的文旅综合服务商”这一战略目标为发展方向,创新思维、开拓业务、紧密相联、协同向前,探索出一条适合康辉的转型发展之路。她感谢大家一直以来的坚守,相信康辉人奔着共同目标前进,一定能创造出属于中国康辉的美好未来。返回搜狐,查看

焦建军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

焦建军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

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

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

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焦建军,女,59岁,汉族,南京市小鱼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白下区罗廊巷。

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焦建军因与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国旅、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发生旅游侵权纠纷,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山国旅辩称,本案是旅游过程中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对基于侵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故原告焦建军主张的意外险和泰国的索赔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要求退还旅游费,对其已经游玩的数额不应当退还。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营养费和误工费,应按第二次省人民医院的鉴定结果为准。要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康辉旅行社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尽到了保障义务,泰国旅行社直接替代第三人尽保障义务。要求依法判决。

一审审理中,因被告中山国旅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第四至七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建军车祸外伤后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焦建军车祸外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焦建军、被告中山国旅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后,中山国旅未经焦建军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第三人康辉旅行社,该转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焦建军在旅游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并选择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中山国旅与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4日判决:

一、被告中山国旅、第三人康辉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焦建军227060.96元;

二、驳回原告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山国旅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为“焦建军、中山国旅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后,中山国旅未经焦建军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该转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擅自转让旅游业务,上诉人的行为也只是一种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旅游业务是否转让与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选择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泰国车队具有合法运营资质,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员的过错所致,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即泰方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与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误工、营养期限应当按照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侵权责任主体,也只应承担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焦建军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既可以选择违约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上诉人中山国旅未经同意,擅自转团,导游没有资质,不负责任,和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车祸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没有购买意外保险,事发后也未积极解决,泰国方面把被上诉人赶出医院,并称要送被上诉人坐牢,对被上诉人精神造成极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不高。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要求重新鉴定,鉴定后还是十级,原审判决依照第一次鉴定结果认定误工、营养期限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答辩称,一审案由确定为旅游侵权纠纷不当,受害人可以选择合同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的前提是合同和侵权的相对方都是旅行社,实际上到了外地或者外国,都是由当地旅行社进行接待,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中山国旅、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是否系侵权责任主体,应否对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误工、营养期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中山国旅主张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害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依照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应该是除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外的第三人,本案焦建军的损害系泰方车队的侵权行为所致,泰方车队作为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选定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称的第三人,故本案不属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不应适用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中山国旅依据该条规定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山国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3月19日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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