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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擅自转让旅游业务,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石文辉律师个人主页 转让旅行社公司网址

旅行社擅自转让旅游业务,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石文辉律师个人主页

旅行社擅自转让旅游业务,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作者:石文辉来源:找法网更新日期::46浏览量:706

时间:2023年2月12日;团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盈辉律师团队;团队负责人:石文辉律师。

A公司组织包括耿某在内的员工共计20人赴某国内某景点旅游。A公司共交纳20人的团费7万元,该费用由B旅行社收取并出具收据。由于B旅行社不承接国内游的业务,故将该款直接交给C旅行社,由C旅行社组团并履行义务。

2023年10月,在旅途中,发生包括耿建军在内的2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耿建军等20人无责任。

原告耿某诉称:其与B旅行社之间已经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B旅行社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全面、完备的旅游服务,而B旅行社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职责,且擅自转让旅游业务未经耿某同意,此次事故给耿某造成损失巨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B旅行社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B旅行社答辩称:B旅行社不是合同的主体,仅仅是代收合同款项,并且合同款已经转给C旅行社,B旅行社没有实际受益,也不是实际的侵权人,故B旅行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B旅行社与C旅行社对耿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B旅行社与C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B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耿某旅游费用,承接该项旅游业务,应系旅游经营者,但实际履行旅游合同内容,提供服务的却系C旅行社。现耿某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B旅行社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项旅游业务转让经过耿某同意,故B旅行社在未经耿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项旅游业务转让给C旅行社,应当对耿某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与C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在旅行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旅行经营者擅自转团的,如果旅行者遭受损失,则与旅游者签约的旅游经营者与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游客应当具备基本的法律意识,在选择旅行社时,需要审查该旅行社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对不理解或理解上与旅行社存在分歧的条款要求旅行社解释清楚或签订补充条款,避免旅行社利用格式合同误导游客,推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焦建军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

焦建军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

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

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

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焦建军,女,59岁,汉族,南京市小鱼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白下区罗廊巷。

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焦建军因与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国旅、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发生旅游侵权纠纷,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山国旅辩称,本案是旅游过程中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对基于侵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故原告焦建军主张的意外险和泰国的索赔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要求退还旅游费,对其已经游玩的数额不应当退还。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营养费和误工费,应按第二次省人民医院的鉴定结果为准。要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康辉旅行社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尽到了保障义务,泰国旅行社直接替代第三人尽保障义务。要求依法判决。

一审审理中,因被告中山国旅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第四至七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建军车祸外伤后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焦建军车祸外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焦建军、被告中山国旅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后,中山国旅未经焦建军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第三人康辉旅行社,该转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焦建军在旅游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并选择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中山国旅与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医疗费25236.56元、交通费568元、物损费1000元、通讯费1200元、资料翻译费300元、复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1430.4元,应当列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6元。对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仅针对左锁骨骨折损伤而评定,故应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焦建军的误工期限认定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六个月。以上期限结合焦建军第二次住院的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分别确定为18000元、12600元、378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残疾等级、侵权情节、处理经过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对于焦建军支出的团费4560元,焦建军受伤后未游览其后的行程安排,从倾斜保护旅游者利益出发,酌定应返还费用为3000元。对于护理费已予处理,焦建军主张家属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焦建军所称的意外保险金并非基于侵权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焦建军所称的泰国理赔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亦不予支持,焦建军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赔偿总额为248060.96元。扣除被告中山国旅预付的20000元及第三人康辉旅行社垫付的1000元,中山国旅与康辉旅行社应向焦建军连带赔偿227060.96元。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4日判决:

一、被告中山国旅、第三人康辉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焦建军227060.96元;

二、驳回原告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山国旅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为“焦建军、中山国旅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后,中山国旅未经焦建军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该转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擅自转让旅游业务,上诉人的行为也只是一种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旅游业务是否转让与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选择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泰国车队具有合法运营资质,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员的过错所致,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即泰方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与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误工、营养期限应当按照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侵权责任主体,也只应承担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焦建军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既可以选择违约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上诉人中山国旅未经同意,擅自转团,导游没有资质,不负责任,和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车祸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没有购买意外保险,事发后也未积极解决,泰国方面把被上诉人赶出医院,并称要送被上诉人坐牢,对被上诉人精神造成极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不高。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要求重新鉴定,鉴定后还是十级,原审判决依照第一次鉴定结果认定误工、营养期限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答辩称,一审案由确定为旅游侵权纠纷不当,受害人可以选择合同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的前提是合同和侵权的相对方都是旅行社,实际上到了外地或者外国,都是由当地旅行社进行接待,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中山国旅、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是否系侵权责任主体,应否对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误工、营养期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中山国旅主张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害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依照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应该是除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外的第三人,本案焦建军的损害系泰方车队的侵权行为所致,泰方车队作为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选定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称的第三人,故本案不属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不应适用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中山国旅依据该条规定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山国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3月19日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让国际旅行社的价格与变更要求

原标题:转让国际旅行社的价格与变更要求

随着旅游行业开始回暖,特别是很多出境旅游业务开始活跃起来,我们想开展出境旅游业务需要有出境许可证才可以,否者是开展不了出境旅游的。

出境旅行社是旅行社的一种,它主要是能够组织国内旅客到进行旅游,出境申请需要有两年的国内游业务作为基础并且两年期间未存在不良的经营记录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出境派行社相较于申请没有过于繁琐的流程,跟普通的公司一样,旅行社需要做好相应的变更工作:

1.营业执照变更:包括法人、经营范围、名称等方面的更改;

2.国务迁转:到原经营地的国税局和局办理迁转手续,到拟经营地点报道;

3.旅行社变更:不同的在申请变更的周期上有差异;

4.账互变更:更改新的账互。

国内旅游开发到一定阶段,旅行社望准*旅游路线,如果没有达到2年经营经验的旅行社,倾向干出境旅行社这种方式。

近年来,旅行社的业务越来越多,一方是旅行社经营不善的卖方,一方是对旅行社业务蠢蠢欲动的买方,但因为没有一个完善的旅行社收购

国内从2023年开始出境游旅行社就停批了,目前想取得出境旅游业务资质我们只能去购买一家出境社了。

国际社的变更时间是多久?

旅行社公司的变更分为两步,一是工商的变更,其次是许可证的变更,工商的变更正常一周左右就可以变更完成,许可的变更时间较长,有很多人选择收购其实是想尽快的做业务,其实收购一家在旅行社执照变更到之后就可以开展业务经营了,不用等许可这些办理变更之后在开展业务。这样可以大大的节约一些时间。

变更国际社需要注意什么?展开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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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商变更营业执照、股权、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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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旅行社转让前,需要先确定自己需要进行转让的原因,比如因缺乏资金、经营困难、业务不足等。同时,需要根据自身情况确定转让的方式,比如是将公司股权出售给某一个个人或机构,还是转让旅行社的全部资产。

河北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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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资金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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