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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违约损害赔偿 个人旅游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最新规定

旅游合同是指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与旅游者之间订立的明确双方在特定的旅游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1970年布鲁塞尔旅游国际公司第1条第1项的规定,旅游合同包括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或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该条第2项规定,有组织的旅游合同系指当事人之一方提供地方“一项一次计酬之综合性服务、包括交通、住宿(不在接送时间之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之合同。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系指当事人之一方为他方媒介旅游合同或媒介一项或多项给付,使他方得完成旅游或者短期居留之合同”。我国合同法未就旅游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没有就旅游定义做出明文规定,但在第514-1条中则对旅游营业人与旅游服务做出了规定。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其中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在各国一般为旅行社,旅游者可以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

一、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2、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服务活动

旅游服务活动是一项集合性服务活动,不同于单一的服务活动。如律师代理服务、公证法律服务等。它通常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服务活动。如安排游览景点路线、提供导游服务、接送旅游者、安排旅游者食宿、保管旅游者的物品、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安全等。

3、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旅游服务人应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应支付一定费用。旅游合同又是诺成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告成立。

4、旅游合同一般具有团体性

旅游一般分为团队旅游和自助旅游。团队旅游是指为一定数目的旅游者与旅行社达成的协议,在团队旅游中,因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将导致旅游团不能成行,如果旅行社事先将人数限制情况向旅游者说明,那么在旅游者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时,旅行社可能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在得到旅游者书面同意后,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旅行社招徕旅游者超过组团人数,对于超过的人数,旅行社应负担自始主观不能的责任。

二、旅游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旅游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向旅游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旅游服务。

⑴、旅游服务人应亲自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能委托他人履行这一义务。

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旅行社因不能组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旅行业经营自行组团业务,非经旅游者书面同意,不得将该旅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因此,旅游者的书面同意转让具有终止其与原旅行社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效力。不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让,转让的旅行社应承担法律责任。

⑵、旅游服务人应按约定提供服务内容。

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特别是客运汽车一项,应就其产地、品牌、型号、有无空调、座位数等内容作明确记载;旅游景点一项,应明确开始与结束参观时间,必要时,可将旅行社所作广告宣传行程约定为旅游合同的附件;用餐次数和标准应当明确包括早餐的次数、标准以及正餐的次数和标准(菜、汤的数量,份量);住宿标准应注意“标准间”一词的理解。只有在星级饭店里,“标准间”一词才有实际意义,一般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的“标准间”是没有标准的,因而,当住宿设施是一般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时,应明确约定住宿房间的床位数、有无卫生间、有无电视机、有无电话、电脑可否上网等设施、设备;购物一项,应明确购物次数、购物点名称以及在每个购物点逗留的时间。

⑶、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⑴、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支付费用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这里的费用包括劳务报酬和服务报酬等。旅游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及时支付有关费用给旅行社,除约定的免费服务项目外,旅行社提供的其他服务,旅游者接受的,还应另外支付费用。

决定旅游合同中的费用的因素很多,其中除导游费等少数因素可由旅行社控制外,构成旅游价格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景点门票费等其他费用都不为旅行社所控制。而旅游产品内容的可变性也很强,一条旅游线路及相关各有关部门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但在实践中,个别不负责的旅行社有时会采取减少旅游产品中部分内容以迎合旅游者的价格心理,或者先以低价与旅游者达成协议,再在旅游途中向旅游者临时收费用。

⑵、服从旅行社的安排和指挥,按旅游服务人的组织进行旅游服务。

⑶、保护旅游设备、设施。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坏旅游区的景点和旅游设施”。

三、旅游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损害赔偿

1、旅行社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

旅行社应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如未组织约定的游览活动,未提供约定的食宿服务、未提供交通工具等都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负责赔偿。主要包括:旅游者预先支付的报酬和费用损失,以及为获得该项服务而额外支付的费用损失等。

2、旅行社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格

旅行社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如果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负责赔偿。

3、旅行社违反保证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旅行社应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于旅行社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如因旅游设备不良造成的旅游者的人身损害,因保管不善造成的财产损失等。都构成违约,旅行社应当赔偿。

4、旅游者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支付费用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如果旅游者不支付、少支付或迟延支付有关费用,则旅游者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旅行社损失的,旅游者应负责赔偿。

5、旅游者违反旅行社的安排与指挥

旅游者在游览时,应当服从旅行社的统一组织与指挥,如果因旅游者不服从安排和指挥,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即构成违约,旅游者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6、旅游者在旅游开始前单方解除合同

如果旅游者在旅游开始前单方解除合同的,则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旅行社不能请求支付费用,而只能要求其赔偿。

四、旅游合同中应注意的问题

1、旅游合同中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交易对象订立合同之用而事先拟订的合同条款。当事人一方可将之预定用于同类交易之中,定型化合同之订立不需要经过双方磋商的过程,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是接受或者不接受的选择过程,并无多少意思自治发挥的空间。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使用定型化条款免除自己一方合同责任可分为以下情形:

⑴、直接

旅游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

旅游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法律快车官方整理更新时间::18:20人浏览

导读: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对于精神损害,民法通则只规定涉及精神利益损害部分可以请求赔偿;3、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权益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受害方通过主张侵权责任可

一、旅游合同的本质内容

二、旅游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合理性分析

根据上述旅游合同的本质内容及民法相关原理,笔者主张在旅游合同中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如下:

1、从民法基本原理上讲,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两者没有机械的严格的划分,而是呈现出一种相互渗透、相互交织、相互补充的状态。

2、侵权责任不能周全地保护合同债权人的非财产利益

有学者认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用侵权责任完全可以救济合同当事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并以此否定合同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够严密,不足以成为否定合同违约责任中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据。

反观合同之诉,违约责任的成立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或“客观责任原则”。换言之,无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定

企业支出的职工旅游费,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吗

企业为加强员工凝聚力,会利用各种经费举办一些野外拓展训练,那么企业因此所支出的职工旅游费,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吗?如果为非本单位雇员支付旅游费呢?下面华律网小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企业支出的职工旅游费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界定,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可以理解,带有拓展训练性质的员工免费旅游属于“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应当按规定由单位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该文件明确了向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且赠送礼品与产品销售无直接关系,应按“其他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我们可以参考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节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

显然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文件具有人性化的一面,也考虑到了企业的实际情况,除以上纳税处理外,也可能存在职工工会经费列支的可能。所以笔者也认为职工旅游费并非不能扣除,也要看其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合理性。

组织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支出呢?同样根据合理性考虑,企业可计入对应的活动中比如会议费、业务宣传费、招待费相应处理,并非完全不能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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