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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春游,放飞心情——记我校春游活动报道 学校组织学生春游违法吗知乎

快乐春游,放飞心情——记我校春游活动报道

阳春三月,春暖花开,万物复苏。人间最美四月天,此刻正是学生踏青春游的好时节。为了开阔视野,让学生亲近大自然,感受春天生机勃勃的气息,激励学生热爱生活、挑战自己、超越自己,锻炼学生的耐力,陶冶情操,培养学生的安全自我保护与团结协作意识,让学生在活动中体验快乐,在实践中得到成长。2023年4月10日,我校组织学生前往学校西侧杏花岭开展春游活动。

经过一个小时左右的路途,师生们终于到达目的地——学校西山杏花岭。这里环境纯美,空气清新,花香四溢。各班学生自发组织了集体春游美拍,然后在教官及辅导员的带领下有序地开展游玩。此次春游让每个学生兴奋不已,欢呼雀跃。活动中,同学们在游戏中互帮互助,积极发扬团结互助精神。同时,为了增强学生的环保意识,老师细心讲解、引导学生应该如何爱护保护环境,同学们自发把垃圾统一收回,环保意识有所提高。

通过这次春游活动,让同学们亲近了自然,放飞了心情,同时也践行我校修德安身,学技立命的校训。在返校的路上,同学们还意犹未尽,畅所欲言地与同伴分享着自己的体验与经历。这次春游活动,组织有序,气氛愉悦,极大丰富了同学们的课余生活,相信同学们在活动中,不但充分领略到了春光的无限美好,并对幸福的生活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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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春游时受伤学校要赔吗

王楠与张玮均系天津市和平区某小学三年级学生,两个人本来是最要好的朋友。2013年3月19日,两人所在的学校与天津市H旅行社签订团体旅游合同,约定H旅行社组织该学校学生到Y公司经营的游乐场进行春游活动。2013年4月17日,学校与旅行社共同组织学生到上述游乐场游玩。到了游乐场后,该游乐场管理员向带队老师及旅行社分发了项目说明及游客须知并要求仔细阅读,上述材料中明确注明碰碰车项目:“身高1.2米以上的游客方可乘坐,1.2-1.4米之间的游客乘坐须有成人陪同”。而后,在老师的组织下,王楠与张玮同时奔向了他们最喜欢的碰碰车游戏项目,身高均在1.3-1.4米之间的两人各自单独驾驶碰碰车游玩,但在碰碰车游戏项目结束的铃声响起后不幸发生了。

铃响后,所有的碰碰车都已经停止,但张玮在无任何操作下,其所乘坐的碰碰车却突然再次启动,并撞向了王楠乘坐的碰碰车,导致毫无防备的王楠头部猛地撞到碰碰车的方向盘上,当场血流满面,带队老师发现王楠两颗门牙被撞掉,便赶紧联系孩子的父母,当晚六点多王楠的父母及学校老师带着王楠来到了天津市口腔医院。然而,因为未满9岁的王楠已经换牙完毕,医院给出王楠的治疗方案是只能等到其口腔内部牙齿全部发育完全后再进行镶牙,也就是说,接下来的相当长的年头里,王楠将在门牙缺失中度过。王楠的父母得到这个消息后很是伤心,但更令他们伤心的事情仍然发生着。

事后,王楠的母亲张媛找到学校,要求学校就王楠所受伤害进行赔偿,然而学校的相关领导却告诉张媛,学校只是负责发起这次活动,具体的组织者是旅游公司,而且孩子是在游乐场受到的伤害,老师在现场陪同的时候,发现了问题已经进行了最关键的处理,现在王楠一家证明不了学校对王楠的受伤存在过错,如果王楠一家想得到赔偿,应该去找游乐场或旅游公司,不应该来找学校。

1、如学校所说,王楠是在游乐场里受的伤,他很难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应当由游乐场或旅游公司承担责任,那学校就真的完全没有责任吗?

不是的,在这个案例中我们注意到这么一个细节,王楠在受到伤害的时候未满9岁,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两个法条规定了对于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所承担的责任,第一个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况下是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在其能够证明其尽了教育、管理职责时方才不承担责任,法律术语中叫做过错推定责任,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而第二种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却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需要本案中的王楠来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而造成了他的损害。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因此,在本案中,尚未满9岁的王楠,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是先推定学校对于王楠的伤害是存在过错的,只有在学校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了其已经进了全部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的时候,学校才有可能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提供证据的话,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考虑到上三年级的王楠今后还有很长一段时间需要在学校中生活、学习,王楠一家只能暂时放弃对学校的追责,他们听从学校的建议,先找到了H旅行社,然而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拿出了旅游合同给了王楠一家这样的答复:这份旅游合同上只有学校和旅行社的盖章,并未涉及王楠,也就是说,因为组织这次活动的旅游合同是旅行社与学校签订的,而非与王楠签订的,因此旅行社不会就王楠所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如果要赔偿,王楠应该去找游乐场。

2、看似合同上确实只有学校和旅行社盖章,但是事实上正是旅行社依据这份合同才组织学生们来到游乐场游玩,并最终发生了王楠受伤的事实,这种情况下旅行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本案中,是由学校与旅行社签订的团体合同,因此,王楠作为旅游者个人是可以向旅行社主张侵权责任的。

另外,在案例中已经交代了,游乐场的项目说明中明确注明碰碰车项目:“身高1.2米以上的游客方可乘坐,1.2-1.4米之间的游客乘坐须有成人陪同”。而身高在1.2-1.4米之间的王楠却独自乘坐碰碰车,旅行社在此种情况下并未采取警告、制止等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行社应当对王楠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

王楠一家被旅行社看似合理的理由拒之门外,他们抱着最后一丝希望找到了游乐场的经营者Y公司,然而Y公司所给出的答复却令他们绝望。Y公司的法律顾问郑某告诉王楠一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造成王楠受伤由于张玮驾驶的碰碰车撞的,因此根据该法律规定,应该由第三人也就是张玮承担侵权责任。

3、郑某适用法律,以及对法律的解释是否正确呢?

我国对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不仅仅体现在郑某所说的侵权责任法中,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本案中,王楠如果想拿到赔偿,如郑某所说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郑某对于该法条的解释以及运用方面明显存在忽悠王楠的成分,首先,该条法律第二款说的很明确,是因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案例说的很明显,是在碰碰车游戏项目结束的铃声响起后所有的碰碰车都已经停止,且张玮在无任何操作下,其所乘坐的碰碰车却突然再次启动撞向了王楠乘坐的碰碰车,导致毫无防备的王楠头部猛地撞到碰碰车的方向盘上受到伤害的,也就是说,张玮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进行任何危害到王楠的行为,甚至他都没有做任何行为,因此,根本不能够使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次,王楠身高不足1.4米却仍然独自乘坐碰碰车,而游乐场却未加任何制止,更何况,事故是发生在碰碰车游戏项目结束的铃声响起后所有的碰碰车都已经停止,且张玮在无任何操作的情况下,这些问题都说明了,游乐场并没有尽到其所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即使王楠所受到伤害确实为张玮的行为所致,游乐场也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

面对一次一次的推卸责任,王楠一家感觉自己像是一个皮球一样被踢来踢去,明明自己的孩子受到了伤害,却得不到赔偿。看着小小年纪的王楠因为失去门牙不但因为怕丑而失去笑容,而且连最喜欢的苹果也只能削成一小块才能勉强吃下去,王楠的父母心如刀割,愤怒的他们最终一纸诉状将学校、旅行社、Y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

4、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可以主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外,王楠一家还可以主张其他的赔偿吗?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做了更详细的规定,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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