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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6号) 索道年检规定最新消息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3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64号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修改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2023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3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第二十六条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二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二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三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三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第三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三十九条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四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符合条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五“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六“绕道行驶”,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七“议价”,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八“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岳麓山索道最新消息!开放时间……

据悉,为进一步提升游客游览安全和体验感,岳麓山景区按照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和规划要求,经行政许可、专家论证后报上级部门批准,于今年5月7日全面启动对原有旧索道进行提质改造。

记者了解到,目前索道设备已经在拆除吊椅。

索道建设施工难度较大,一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岳麓山的植被和森林环境,大型机械设备将不进场,索道立柱将采取垂直开挖的形式;同时,索道减少立柱后,对立柱基座的要求更高;二是索道站房在原址重建,但新设备会比原设备大,索道站房受场地限制,面积无法扩展,如何进一步优化设计,让各种设备的安放更加合理,也需要仔细考量。为便于施工,先会架设一条临时的货运索道。对于具体完工时间,目前测算不一,有种说法是预计在2024年春节前完成,另有预计明年4月对游客开放。

索道改造后的效果图。岳麓山公园管理处供图

岳麓山原有索道采用单循环双吊椅运作模式,下起风景区东大门,上至景区尖峰山山顶,上、下站水平距离1197米,高差211.5米,单向运量500人/小时。

与长沙一起走过的30年,岳麓山原有索道载满了很多人的故事,也成为很多人故事里的一部分。

岳麓山索道作为景区重要的交通、游览设施,运营已近三十年,30年的安全记录、30年的敞篷体验、30年的贴心服务,让它成为市民游客的网红打卡项目。景区将专班专人全力以赴,聚焦项目优服务、重监管,强力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推动项目早竣工、早运行、早达效,为推进景区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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