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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游客自由活动期间受伤,应如何担责 旅游法对自由活动期间旅行社责任有哪些规定

【案例】游客自由活动期间受伤,应如何担责

原标题:【案例】游客自由活动期间受伤,应如何担责?

胡某与A旅行社签订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参加由A旅行社组织安排的六天五晚越南芽庄旅行团。胡某在A旅行社对接的当地导游安排的珊瑚湾岛沙滩游玩过程中,被附近发生故障的滑翔伞撞击后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

返程后,胡某认为A旅行社没有提示沙滩上有滑翔伞等大型游乐项目要注意安全,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首先,被告在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中已对自由活动进行了风险提示,告知原告应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其次,原告自述沙滩范围并不大,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对周围环境尤其是沙滩上的滑翔伞等大型游乐项目,应当尽注意义务。最后,沙滩上的滑翔伞并非在正常运行过程中撞击原告,事故系因滑翔伞出现故障而发生,该情况并非正常情况下可以预见的,要求旅行社对该风险亦作出明确提示已超出了合理范围。

故,被告已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在自由活动期间的活动尽到了风险告知、安全提示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构成违约,要求A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旅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在未尽到安全提示的情况下,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行社按照国家和行业惯例,以合理的注意和谨慎提供旅游合同项下的旅游服务,保障旅游者的安全。但本案中,A旅行社已尽安全提示与救助义务,且胡某被出现故障的滑翔伞撞击受伤,该情况并非正常情况下可以预见的,要求旅行社对该风险亦作出明确提示已超出了合理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在自由活动期间遭受损害,旅行社对该损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旅行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旅行社在事先应尽的提示告知义务范围应限于旅游行程相关的可预见的安全事项,难以预见的安全事项不应包含在旅行社提示义务的范围之内。

法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旅游局令第35号

国   家   旅  游  局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9日国家旅游局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2010年11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国 家 旅 游 局 局 长:邵琪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旅行社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本办法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条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旅行社和承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开展旅行社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经营旅行社责任保险,违反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保险公司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三号 法律

    新华社北京4月25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3年4月25日

    新华社北京4月25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

游客自由活动期间受伤,旅行社要不要担责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分析本案例,应明确以下问题:

一、早餐后没有直接游览克里姆林宫的性质。按照通常理解,既然包价旅游合同中注明第三天早餐后游览克里姆林宫,旅行社就应当安排旅游团早餐后游览克里姆林宫,但实际上旅行社提供游览克里姆林宫的时间为当天下午,而非早餐后。我们是否可以就此得出结论:旅行社违约,甚至是欺诈?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克里姆林宫游览时间约定不明。理由在于,一方面,旅游合同中对于游览克里姆林宫的时间并无具体约定;另一方面,早餐后无法游览克里姆林宫的原因并非旅行社主观不能,而是客观不能。旅行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更不属于欺诈,但在更为精细地约定服务项目方面仍有提升空间。

二、克里姆林宫游览预约的举证问题。对于一般游客而言,事先并不知晓游览克里姆林宫需要预约这一情况。因此,旅行社需要就克里姆林宫的游览预约事宜完成两个方面的举证工作:一是旅行社在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时候,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告知游览克里姆林宫需要预约的特殊性。如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旅行社的服务就存在瑕疵,损害了游客的知情权。尽管在后续服务中,并没有因此对游客权益造成损害,旅行社也不需要做出实质性的经济赔偿。二是旅行社还需要证明,获得克里姆林宫游览预约需要的时间。换句话说,是否一定需要等到旅游团队抵达俄罗斯后才能确定具体的游览时间,而不是出团前就可以确定。同样,确定预约的游览时间在上午还是在下午,也不会对游客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但这也体现了旅行社服务的诚信度和合同意识。

三、旅行社在行程中安排自费项目的注意事项。旅行社的注意事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旅行社推荐自费项目,游客是否自愿参加自费项目、愿意参加其中的几个项目,都必须和游客协商一致,而且必须留下足以说明协商一致的证据,比如双方签订的书面的协议或者电子协议,而不是口头的协议。虽然口头协议也受法律的保护,但一旦产生纠纷,旅行社就会处于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二是妥善安排未参加自费项目的游客。在法律规定中,如何妥善安排未参加自费项目的游客,并没有予以明确,在实务中也是各有千秋。

直观地看,上述案例中旅行社对于未参加自费项目游客的安排,给人的感觉有点怪怪的,因为通常情况下,上午自由活动,下午是约定的服务项目,以游客在酒店休息或者自由活动为妥,而不应随团活动。当然,如果旅行社和游客协商后,游客愿意随团前往也未尝不可。但从游客的满意度来看,应该是上午由不参加自费项目的游客自行安排行程,中午旅行社接他们前往克里姆林宫游览这样安排,更容易为游客所接受。

四、游客摔跤受伤和旅行社的服务没有因果关系。受伤游客要求旅行社对其人身伤害承担责任时,可能会提出的一个概念,就是假如旅行社不安排未参加自费项目的游客一同前往,而是任由这些游客留在酒店自行安排行程,就不会发生人身伤害事件了。因此,旅行社要为游客的受伤承担责任。游客的心情可以理解,其遭遇也令人同情,但是其观点并不正确。要解决旅行社是否需要为游客的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就必须解决一个旅行社的行程安排和游客人身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如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旅行社就必须承担责任,反之,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那么,我们如何来判断这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用一个简单的公式来说明:如果没有A就没有B,而有A就必然有B,那么,A和B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A,就没有B,而有A也未必有B,那么,A和B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由此可以推定,没有旅行社要求游客一同前往,就不会发生游客的受伤;有了游客的一同前往,游客的受伤是必然的,这样的推理肯定行不通。事实是游客一同前往,未必会产生人身伤害的后果,否则未参加自费项目的游客就不只是一位游客受伤了。因此,游客的一同前往和受其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旅行社也就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游客最终诉诸法院,估计旅行社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概率还是存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可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比如以旅行社没有安排导游照料不参加自费项目的游客,就认定旅行社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缺失,自然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游客人身权益受损可以通过商业保险来救济。游客权益受损尤其是人身权益受损,可以获得的救济渠道有两个:一是旅行社的服务存在不当,游客可以通过和旅行社协商的途径,要求旅行社直接予以赔偿,或者是通过民事诉讼,通过旅行社责任保险来处理。二是如果是游客的疏忽,可以通过旅游意外保险的渠道来处理。假如游客的权益受损,责任来源于游客自身的疏忽,游客又没有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其后果就只能由游客自己来承担。

关于旅游意外保险,旅游法的规定是并不要求旅行社为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而是要求旅行社应当提醒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游客最终是否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由游客自己决定。纠纷发生后,旅行社需要做的就是证明自己事先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在实务中,一些旅行社为了加快纠纷处理,投保了旅游综合险,该险种包含有旅游意外保险相关的服务内容,这也不失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作者单位: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

原题:自由活动期间游客受伤,旅行社责任几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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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发布旅游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指南

    一、旅游者的主要权利

    1.知悉真情权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就包价旅游合同中的行程安排、成团最低人数、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标准、自由活动时间安排、旅行社责任减免信息,以及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内容,要求旅行社作详细说明,并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游行程开始前提供旅游行程单。

    2.拒绝强制交易权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行社未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未经旅游者要求,指定购物场所、安排旅游者参加另行付费项目,以及旅行社的导游、领队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参加另行付费项目的,旅游者有权拒绝,也可以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退还另行付费项目的费用。

    除旅行社有正当的拒绝理由外,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4.合同解除权

    包价旅游合同订立后,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时,旅游者不同意组团社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的,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导致旅游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旅游者不同意旅行社变更合同的,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旅游者有权获得扣除组团社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的余款。

    5.损害赔偿请求权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景区、住宿经营者对实际经营者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赔偿金。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者有权要求为其提供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就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等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其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8.救助请求权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9.协助返程请求权

    包价旅游合同在旅游行程中被解除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承担返程费用。

    10.投诉举报权

    旅游者发现旅游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旅游、工商、价格、交通、质监、卫生等相关主管部门举报;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的,有权向相关主管部门或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旅游者的主要义务

    1.文明旅游义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2.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个人健康信息告知义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审慎选择参加旅游行程或旅游项目。

    4.安全配合义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不得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5.遵守出入境管理义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出、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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