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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团强制购物举报了!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

旅游团强制购物举报了!

虽然说现在有不少人出去玩会自己就采购很多特产,但是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旅行社跟团可能会要求购物。

老年游客因拒买旅游产品遭导游辱骂、女子花9600元跟团旅游,因购物少遭导游辱骂……诸如此类新闻数不胜数,以前旅游是花钱买享受,怎么现在变成花钱买罪受?

尽管这种情况不是发生在所有的旅行团当中,但是在旅行的行程中穿插去购物的环节,似乎是惯例了。

甚至还有所谓的“购物团”。

在小编为数不多的几次旅行跟团中,都遇到了需要去购物的情形,旅游团中不少人会或多或少的购买一些,不管是真的需要还是“给导游面子”。

买还是不买?不买会如何?买了,商品有问题该如何维权?

现在的热播剧对旅游的影响越来越大。山不在高,有仙则名,水不在深,有龙则灵。深刻的反映了名人效应,去有风的地方带动了云南的旅游业,泰囧带动了出境泰国游,英雄让九寨沟人气爆棚……

旅游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纷杂多变,不同的情形,可能涉及到的解决办法也不相同。今天我们主要讨论一个主题——旅游跟团必须购物吗?

首先,我们要了解,关于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很多,一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等。

规范旅游者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

旅游交通运输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

旅游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综上,可以看出,每一次的旅行前后,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维护着我们的合法权益。再回头看看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上述的法规中寻找到答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可以看出,法律明文规定了是不允许安排付费旅游项目的,但是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除外。

1、低价旅游团,通过安排付费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是违法的。我们看到过不少价位很低的旅游团,非常吸引人,但是其中有可能就存在这样那样的陷阱,比如不购物不安排好的食宿、不允许下车等;

2、法律没有禁止购物,禁止的是强制购物和指定购物场所。

3、但是,如果跟团人员协商一致要去买特产,是允许的。特产虽然网购平台也有出售,但也有一些人会在旅行途中购买;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虽然看了很多的法条,了解了旅游的坑,但是真的看到低价旅游或者一些想去的地方时,也很容易掉进坑里。

我的目标,帮助大家规避风险!

常见套路一般有低价游、旅游卡、附加费等,其实很容易就发现其中的漏洞。低价怎么赚钱?旅游卡权益如何保障?附加费哪里来的?怎么之前不说?

还有一些是用吉利话来套路购物,让你宁可封建迷信的相信所谓的平安祝福,也甘愿上当。往往在这个时候,大部分人很难拒绝。

大家要注意,切勿贪图便宜、因小失大,谨防掉入强迫购物和参加自费活动等陷阱。报名旅游团之前,看清楚合同细则,避免冲动消费。

尤其是一些老年人,认为跟团旅游比较安全,不知道背后的一些套路。

跟团旅行有利有弊,在选择之前还是要做好攻略,仔细挑选,选择具有良好信誉的旅游企业的产品,多征求亲朋好友的意见,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保障自身安全并保全相关证据,并适时向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举报、投诉。

去有风的地方,也要保护好自己哦。

你会在旅行的时候购物吗?

快留言和我们一起讨论一下吧!返回搜狐,查看

重庆市旅游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重庆市旅游条例已于2023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本市组织到市外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重大问题。

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自律管理,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实现旅游业信息化,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推进全域旅游。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新建或者改造景区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完善景区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照明、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公厕、停车、电动汽车充电等设施、无障碍设施以及自驾车房车营地,提高景区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旅游信息化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统计、旅游信息收集和发布体系,准确及时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无偿提供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及时发布旅游高峰期主要景区的游客流量、游客限流措施、交通、气象、住宿等旅游信息。对境内外景区发生的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旅游服务标准化管理。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活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形象宣传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教育机构与旅游企业合作,发展重点特色专业,设立培训基地,培养和引进旅游人才。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培训,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新文化旅游、温泉旅游、邮轮旅游、会展旅游、体育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自驾旅游、健康旅游、工业旅游和都市旅游等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和会展、博览交易、科技交流、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民族节庆、民族民间文化等活动,开展旅游宣传营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自然资源、民风民俗等,开发乡村和农业观光等旅游项目,推进乡村旅游发展。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发展,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参与发展本地特色旅游。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对温泉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发展温泉养生、休闲、度假、医疗等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购物、娱乐等网络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

有条件的景区应当提供免费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要,研究开发、升级换代、推广销售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互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

对跨区县自治县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旅游发展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对全市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四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旅游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有关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治理修复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利用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毁损景观、妨碍游览。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实现低碳、环保旅游。

第二十六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旅游项目库,为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权制度。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开发时限、经营期限、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等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有权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未按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进行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全日制学校学生等特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门票和相关服务费用减免等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文明旅游,不得实施不文明行为。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规定。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旅游者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从事旅游服务的交通工具和营运线路应当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客运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准确地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旅游信息。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强买强卖,或者销售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提供服务;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六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

七组织或者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或者活动;

八擅自泄露或者公开旅游者个人信息;

九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国家和本市已经制定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旅游者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因航空、铁路、船舶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的除外。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约定但旅游者要求安排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安排。

安排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二事先向旅游者明示约定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同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三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未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负责退换商品或者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旅游商品的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的旅游合同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受委托的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旅行社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因其他旅行社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经营者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未约定的,由组团旅行社先行赔偿。

第四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相应业务经营资质;

二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销售的内容和形式、代理费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投诉受理机制、应急处置程序等内容;

三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

代理社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代理社的基本信息和代理销售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及投诉受理渠道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相关产品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并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旅行社从事网络旅游经营的,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

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合同,收取旅游服务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发票。

第四十二条  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和服务网点属于旅行社的分支机构。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应当与旅行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的经营责任和后果由旅行社承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不得超越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不得以设立分社的形式转让。旅行社设立的服务网点业务范围仅限于向旅游者提供招徕、咨询。

旅行社不得以挂靠等形式设立分社和服务网点。旅行社分社和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旅游法律、法规规定外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旅行社服务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五条  市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景区经营者应当保持景区的环境整洁、美观,景区内及其主要出入口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摊点服务人员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第四十七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指示标志牌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收集和提供无障碍旅游信息,为残疾人旅游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四十八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景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并同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选购;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第四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旅游从业人员不得超越资格等级进行宣传;未取得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等级的标识和称谓。

导游、领队执业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等级标识,携带委派旅行社的团队行程单。

配备专职讲解员的景区,不得拒绝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第五十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聘用的导游、领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导游行业协会或者旅行社为导游、领队执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领队订立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支付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领队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二强迫、变相强迫或者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者接受服务;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或者物品;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形式侮辱旅游者;

六强行滞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途中甩团、甩客;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内河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和邮轮码头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旅游者邮轮旅游的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礼仪规范、投诉电话等内容。

发生邮轮延误、不能靠港、变更停靠港等情况的,相关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发布信息,告知解决方案,对旅游者进行解释、劝导,旅游者应当予以配合。

除旅游合同约定以及因航运管理或者人身安全保障需要外,内河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不得限制旅游者在中途停靠的港口、码头下船活动。

旅游者在内河邮轮旅游活动中或者在发生、解决纠纷时,不得影响航运、港口与码头经营和管理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害相关经营者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创建市级旅游度假区,由旅游度假区管理服务机构向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初评,初评合格的,送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定。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旅游度假区进行监督管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市级旅游度假区等级。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和交通、商务、公安、消防、卫生计生、质监、安监、食药监、园林绿化和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全设施未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验收合格的旅游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建立旅游安全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与救援机制。

发生自然灾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安全预警信息;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救援。

第五十七条  景区开放前,景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对景区应当具备的开放条件进行评估,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建立门票预约制度,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设置监控系统和分流系统;在旅游旺季通过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游客中心以及景区入口处等,公布景区的实时流量和最大承载量,对景区游客进行最大承载量控制。

旅游者数量达到最大承载量百分之八十时,景区应当启动交通调控、入口调控等措施控制旅游者流量,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或者景区内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说明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包括项目和设备的正确使用方法、安全防范措施、不宜参加人群、安全应急方案等。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高风险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应当经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提醒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投保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为其及时办理。

第六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及时向旅游、安监、公安、卫生计生、外事、侨务等有关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十二条  在禁止通行、没有道路通行或者景区游览路线以外的区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组织登山、穿越等风险性较高的旅游活动。

发生旅游意外事故,产生旅游事故救援费用的,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应当承担实际产生的救援费用。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项目等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旅行社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执法联动,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开发、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生态环保、社会治安、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设施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本市建立统一旅游投诉制度,市、区县自治县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网站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者。旅游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六十六条  本市实行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旅游经营者的不良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在从事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七条  本市实行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由旅行社、景区、旅游饭店、温泉旅游企业、内河邮轮以及导游等单位或者个人自愿申请,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作虚假宣传的;

二强买强卖或者销售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的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的。

有关部门执法活动中,发现旅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服务质量未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质量等级的机构降低或者取消其质量等级,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公告。

第六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景区内或者主要出入口擅自摆摊设点的,由景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的;

二强迫、变相强迫或者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或者物品的;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的;

五强行滞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途中甩团、甩客的。

第七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旅游管理中失职、渎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费、检查的;

四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和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 1日起施行。

珠海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网站

2023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活动、旅游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推进全域旅游发展,突出滨海特色和口岸优势,将珠海建设成为粤港澳大湾区重要的游客集散地和滨海国际休闲旅游目的地城市。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作为重要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旅游推广、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发改、价格、商务、自然资源、建设、文化、体育、应急管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以及旅游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财政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资源保护。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八条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鼓励旅游志愿服务组织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发展

第九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区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 相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产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求。

第十一条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具有旅游观光功能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用地,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海域海岛使用权入股等方式参与旅游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文化、文物、统计、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第十五条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十六条市、区政府应当推动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促进滨海旅游、乡村旅游、会展旅游、工业旅游、康养旅游、体育旅游、科技旅游、红色旅游等旅游业态创新,推进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发掘珠海经济特区文化、海洋文化、香山文化等文化内涵的旅游资源;大力发展博物馆、名人故居、美术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推广计划,组织宣传和推广本市旅游整体形象、重点线路和资源、特色产品。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授权旅游经营者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引导会员开发旅游产品。

第十九条促进本市与香港、澳门旅游业的合作和旅游业务创新发展,支持香港、澳门资本投资本市旅游项目,推动本市与港澳之间游客入境便利化。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港澳相关机构合作,建立健全与港澳的旅游合作机制。

第二十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发挥大数据统计分析、宣传推广、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功能;建立旅游实时监控和指引系统、旅游投诉维权系统等,搭建旅游自助服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市、区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交通换乘、旅游投诉、旅游救援等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公共交通枢纽站点、主要旅游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旅游咨询站点或者设施,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完善连接市区、旅游功能区、交通集散枢纽的快速交通网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交警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通接驳主要景区的公交路线或者客运线路,在主要景区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第二十四条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应当设置方便旅游者使用的停车场或者上下客站点。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及通行条件,为具有旅游客运经营资质的旅游车辆在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区域通行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旅游交通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志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定期汇总相关景区的标志设置需求,并通报交通部门。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立指示前往主要景区的交通道路标志,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景区气象、游客流量等信息,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纳入本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补助、标准规范等方式推进公共厕所建设,满足旅游者需要。

公共场所管理者和旅游经营者进行厕所升级改造,提高厕所设施标准和服务管理水平的,市、区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旅游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对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景区和周边区域治安和环境卫生的治理,营造安全有序的旅游环境。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景区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团表等旅游服务;不得在经营场所摆放签证、旅游产品广告,或者通过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

未依法取得出境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代办出境、签证手续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应当规范、统一分社和服务网点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咨询制度。

经旅行社授权,分社可以自己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服务网点应当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第三十一条导游上岗时应当携带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开启导游执业应用软件,携带旅游行程单和团队人员名单、旅行社标识。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可以安排旅游者到当地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合法购物场所自愿购物。

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诱骗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回扣、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

第三十三条在住宅小区内提供经营性住宿服务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专有部分占住宅小区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二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住宿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涉及改变住宅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住宿服务,是指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住宅,开展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提供住宿必需的用品和设施,并有服务人员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可以利用农村、海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重要景区及其周边的独幢或者联排式住宅开办民宿。可以开办民宿的具体区域由区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民宿,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民用建筑开办的,为旅游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三十五条鼓励利用农村依法建造的宅基地农民房屋、村集体用房、闲置农房等资源发展乡村民宿,具体办法由区政府另行制定。

在海岛开办民宿的,应当符合海岛保护规划。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民宿经营管理的引导,制定本区域海岛民宿总体发展规模、区域分布、经营特色、保障举措等政策。

第三十六条开办民宿实行登记制度。市政府应当制定民宿管理办法。

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安装住宿登记系统。

第三十七条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招揽合同以外的乘客,不得擅自终止客运服务或者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不得擅自变更客运车辆。

第三十八条景区应当安装旅游实时监控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有权共享使用实时监控的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管理预警和安全救助机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救护设备和设施。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其现场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救助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立即向市、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建立设备、设施日志记录,保证安全运转,组织消除安全隐患。

旅游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设备维护、保养、检测、修复的相关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责任清单,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监督旅游经营者落实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和网站等信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或者跨区域的,可以延长至四十五日。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旅游者反馈。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统一收集旅游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开。公示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

不具有相关旅游经营资质的违法经营主体及其违法信息,应当录入旅游信用管理系统。

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存在旅游严重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旅游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旅游经营者进行重点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行政许可申请、旅游经营业务申请或者其他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申请时,应当查阅申请人信用状况,并将其信用状况作为批准行政许可申请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旅游者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游客不文明旅游记录系统。

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时予以处罚。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二条购物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供非法住宿服务的,属于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旅游客运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

交通部门对旅游客运企业进行处罚的,应当同时对驾驶人员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景区未安装旅游实时监控设备,或者未保障其正常运行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未进行安全检测、未按规定保留检测相关材料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导游、领队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导游、领队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两年内被两次责令停业整顿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

导游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导游证三个月至一年;两年内被两次暂扣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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