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盛号

松盛号

边境旅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旅游团擅自脱团违法吗怎么处理

边境旅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边境旅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我国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增进同毗邻国家人民的交往和友谊,完善边境旅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旅游,是指符合条件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采取团队方式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边境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边境地区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加强合作,促进边境旅游发展,打造具有特色的边境旅游目的地。

第四条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边境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移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边境旅游有关工作。

第五条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海关、移民等有关部门,负责边境旅游合作协议的商谈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边境旅游管理的工作制度,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旅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开展边境旅游情况。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边境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与对方国家边境地区相应级别政府签订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和边境旅游合作正式协议。

第六条申请开展边境旅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县;

二有经国务院批准的正式对外开放且允许人员出入境的边境口岸,能够保障边境旅游活动顺利开展的口岸查验基础设施;

三具备交通条件和接待设施;

四遵守入境国防范生物安全风险的有关规定;

五签订了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

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签订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国务院文化和旅游、外交、公安、海关、移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区域范围;

二出入境证件、出入境口岸、停留期限;

四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市场监管、执法协作、安全保障和纠纷处理机制;

五关于双方组团单位负责教育本国旅游者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两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相关条约的承诺。

第八条意向性边境旅游合作协议签订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开展边境旅游活动的申请。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外交、公安、海关、移民等部门的意见。经征求意见无异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同意后,有关地方可以对外签订正式协议,并将正式协议逐级报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双方参游人员应当持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相关出入境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第十条我国公民均可以参加边境旅游,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准出境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边境旅游的出入境手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双方旅游团队出入境的手续按边境旅游合作正式协议办理;

二双方旅游团队可以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商定的范围内,灵活选择出入境口岸,并在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内注明;

三双方旅游团队的旅游者应当以团队形式经口岸出入境,接受海关检疫查验,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提交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经查验准许后通行。确需分团出入境的,应当符合分团有关规定,由组团社事先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双方旅游者携带的进出境行李物品,应当符合进出境地所在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边境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住所地在边境市、县行政区域内;

二连续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

三近两年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四未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十三条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增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承诺书;

五连续两年未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承诺书。

受理申请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边境社的质量保证金缴存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边境社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并对相关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边境社及其边境旅游领队应当对旅游者开展行前教育。

第十七条边境社应当在旅游团队出发前,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如实填报边境旅游团队等有关信息,形成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

第十八条边境社及其边境旅游领队不得安排旅游者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不得安排旅游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宣扬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及邪教等内容的;

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

四含有淫秽、赌博、吸贩毒内容的;

五影响边境地区社会稳定的;

六影响同其他国家特别是毗邻国家睦邻友好关系的;

七移动、损毁界标和界线辅助设施,损害陆地国界清晰和安全稳定的;

八帮助他人携带夹藏违禁品的行李物品出入境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九条边境社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内开展活动,不得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的地区旅游。

第二十条边境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安排领队全程陪同、整团进出,不得擅自分团;旅游者应当随团活动,不得擅自脱团、非法滞留。

边境社应当加强对旅游团队的管理,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外事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外国旅游团成员非法进入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之外的地区或者非法滞留的,边境社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外国旅游团成员在华期间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旅行社须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商定的范围内,1年内发生3次以上旅游团成员参与赌博活动被处罚的,暂停或者终止该区域的边境旅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边境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在填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超出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开展活动,或者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的地区旅游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边境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取得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后连续1年未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经其他部门通报或者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等因赌博、开设赌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组织介绍卖淫、妨害国边境管理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四经其他部门通报或者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组织接待旅游者1年内发生3次以上脱团、非法滞留、走私等违法犯罪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边境社及其工作人员、旅游者违反海关、治安、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指边境地区,按照我国与毗邻国家签署的边界或者边境口岸管理制度协定执行。

本办法所指市包括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县包括县级市、县、设区市的区、旗。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1997年10月15日发布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法院:出境游客擅自脱团 旅行社不退保证金非违约

出境游时游客擅自脱团,旅行社终止行程并将其送返回国,没收保证金,这一行为是否合法?针对近年来出境游热度逐年攀升的形势,昨日成都中院审判委员经研究讨论,将高新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出境游游客擅自脱团引发的旅游合同纠纷案确定为今年第一起示范性案例。成都中院宣布,出境游游客擅自脱团,旅行团终止其后续行程并送返回国,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今后,如有类似案例,全市法院都将参照此案进行判决。据悉,此案成为示范性案例将对依法规范我市境外游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较好的社会宣示、警示作用。

2010年9月,原告许某与成都一国际旅行社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澳大利亚、新西兰12天散客拼团旅游活动。双方明确约定若人数不足无法成团时,旅行社可转第三人出团;因该次申请的是ADS团队旅游签证,目的只能是旅游,参团需交纳旅游费用9800元及保证金2万元,其中游客不得擅自离团脱团,滞留不归等,如出现私自离团,脱团等,每人每天需补交3000元,且旅游中途退脱团,所交团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滞留不归或不按参团旅游计划返回国内的,客人还需承担国家相关部门办案费用、赔偿因此给旅行社造成的不利影响和实际损失等。同时还特别约定,合同一经签署,非因签证等原因不得取消参团,中途退团或延期参团,则不予退还费用。

合同签订后,因人数不足,双方按约定转第三人即北京一旅行社出团,许某也按规定在当月17日由湖南到广州随团队乘机前往澳大利亚。可是,次日上午抵达澳大利亚一机场后,许某却在未告知领队及团队其他成员的情况下,携带所有行李擅自离开,领队及团队成员在机场等候、寻找多时亦无果。

后来,北京旅行社及当地地接社工作人员联系许某及其家属,多次要求其尽快归队并说明了脱团的严重后果。当月19日晚,许某与旅行团在约定酒店会合。次日许某又称自己身体不适不能随团旅游,请求在酒店休息。

此后,更严重的事情发生了,地接社工作人员发现许某再次离开酒店且又失去联系。地接社随后根据规定将此情况报告了澳移民局后受到了警告处分。为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北京旅行社及地接社决定提前终止许某行程,将其送返回国,并由北京旅行社垫资购买了次日上午从澳到广州的机票,21日,地接社人员将许送机回国,22日,许某从广州乘火车回到湖南。

回国后,许某和旅行社之间协商退款无果,到高新法院起诉称,自己可以自扣违约金3000元,要求成都某国际旅行社退还其团费9800元、保证金1.7万元、火车票326元,支付被弃置、擅自转团违约金各1960元。

针对许某的起诉,成都某国际旅行社则反诉称,依照约定,旅行社不但不退还团费及保证金,许某还应支付回国机票款7560元及两次脱团共3天的违约金90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新法院就境外旅游的相关问题向四川省旅游局进行咨询得知,我国旅行社组织国内游客赴境外旅行时,游客脱团、脱逃、滞留对旅行社的负面影响极大,尤其是游客脱逃并滞留未归的,除了会被我国边防处以高额罚款外,还会受到我国行政主管部门的严厉处罚,甚至吊销旅行社的出境旅游经营权,而现实中该经营权的取得难度较大。同时,国外也有类似规定,对于入境游客发生脱团、脱逃等情况的,也会要求当地接待旅行社及时报告并视不同情况给予相应惩罚。

第四章 旅游经营

    本章共29条,分别对参与旅游经营的各类主体进行了规范,具体包括:旅行社的设立、业务范围以及经营规范;导游和领队执行证的取得、执业活动规范、权利保障;景区的设立、门票管理、流量控制,以及旅游经营者应遵守的一般经营规则等。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设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旅行社作为旅游业的重要经营主体,是连接旅游生产服务各个环节的纽带,在推动旅游消费、促进旅游经济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保持旅行社行业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旅游业的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对旅游服务的满意程度。近些年来,随着旅游经济的快速发展,旅行社行业的规模不断扩大,旅行社的数量不断增长。但由于法律对旅行社的设立条件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旅行社实际入市门槛较低。一些缺乏必要服务条件的旅行社,为抢占市场份额而采取各种违规手段进行恶性竞争,严重恶化旅游市场环境,也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旅行社具有一定的市场生存能力和信誉保证能力,引导我国旅行社质量的整体提高,有必要在法律中对设立旅行社设置一定的条件,严格准入门槛。这样有利于引导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旅行社以及旅游服务的界定

    所谓旅行社,根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所谓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主要包括:安排交通服务;安排住宿服务;安排餐饮服务;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导游、领队服务;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等。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其他旅游服务。其中,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二、设立旅行社的前提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首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旅行社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旅行社就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旅行社的经营场所还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2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旅行社从事经营活动,还需要必要的办公、通讯等设施。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1)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2传真机、复印机;(3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第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指旅行社在有关部门登记的资本总额,既是旅行社经营所需要的资本,又是旅行社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旅行社是一种具有较强专业性的企业法人,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服务,而是旅游服务。因此,旅行社必须有必要的了解旅游管理知识、熟悉旅游业务、拥有丰富工作经验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否则旅行社无法有效地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旅行社通常是企业法人,在我国最主要的企业法人就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旅行社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时,关于旅行社的设立条件,旅游法没有规定,公司法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另外,旅行社条例等行政法规也规定了一些具体条件,设立旅行社时,也应符合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

    三、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

    一、旅行社经营业务范围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旅行社的经营业务范围包括:

    所谓境内旅游,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境内旅游业务是我国旅行社经营的最普通的业务,但同时也是最主要的业务。根据国家旅游局2010年中国旅游业统计公报,2010年旅游业总收入157万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增长217%。国内旅游人数2103亿人次,收入1257977亿元人民币,分别比上年增长106%和235%.

    所谓出境旅游,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自1997年正式开展以来,取得了较快发展,已开展组团业务的国家和地区不断增多,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人数不断增长,较好地满足了人民群众的旅游消费需求,促进了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同时,对增进中外民间交往,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地位发挥了积极作用。

    所谓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开展边境旅游业务,有利于我国促进同周边国家的交流与合作,扩大对外影响,增强国际地位;有利于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友谊,增强边疆稳定;有利于促进边境地区外向型经济的迅速发展,拓宽对外经济贸易的合作领域。

    所谓入境旅游,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入境旅游是我国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旅游产业发展水平的重要体现,对宣传我国旅游整体形象,增进与世界各国和地区人民的友好交往,传播中华民族先进文化和文明成果,促进对外开放,推进和谐世界建设,具有积极作用。

    五其他旅游业务

    其他旅游业务,是指除境内旅游、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入境旅游外的其他旅游业务。随着旅游市场的不断发展繁荣,旅游业务形式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中,规定“其他旅游业务”是为了给新旅游业务的发展留有空间。

    二、经营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的特殊条件

    一般而言,旅行社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就可以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但还不能开展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这是因为,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需要的旅游服务更专业、更复杂,因此需要的条件也更高。根据法律的规定,旅行社要开展出境旅游或者边境旅游,应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基础上,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取得许可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一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条件

    旅行社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根据其相关规定,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2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3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从已批准的特许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除被指定的旅行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二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条件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县;(2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国家一、二类口岸,口岸联检设施基本齐全;(3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接待外国旅游者的旅行社;(4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5具备交通条件和接待设施;(6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了意向性协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过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规定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许可证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的规定。

    一、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最直观的外在载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严格的管理,除取得需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外,换领和交回也要遵守有关规定。旅行社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其他形式的界定

    除了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他形式。对其他形式的认定,仍然应当坚持从实质性的角度去把握。需要注意的是,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产业链中的重要纽带,具有较为复杂的内外部关系,对内可能存在服务网点、分社等承担部分业务的业务机构和分支机构,对外可能存在委托的辅助服务经营者等。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注意将正常的业务活动与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区分开来。

    一关于业务机构和分支机构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分社、服务网点的设立、备案和管理。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依法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属于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如果旅行社违反相关规定,如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经营活动;除接待委托外,旅行社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就可能构成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关于委托接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旅行社可以根据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根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旅行社依照规定委托接待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但如果旅行社违反规定,例如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从事旅游目的地接待业务,就可能构成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本条是关于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用途的规定。

    为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旅行社规范经营,维护我国旅游业声誉,国家旅游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该项制度在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得以确立。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形成了比较规范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一项管理制度。本法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在法律上作了进一步明确。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所谓“规定”主要包括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等。根据这些规定,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范围内,选择存入质量保证金的银行。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2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用途是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所谓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是指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在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需要紧急救助时,也可以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垫付救助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2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3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不得作虚假宣传的规定。

    旅行社在招徕、组织旅游者的过程中,通常需要发布关于旅游产品和服务价格、内容等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旅游者来说,是作出旅游选择的主要依据。对于旅行社而言,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旅行社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实践中,一些旅行社在招徕、组织旅游者活动中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针对这种情况,本法对旅行社保证宣传信息真实、准确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存在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看,也有相应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另外,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九条也规定,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旅行社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旅行社在招徕、组织旅游者活动中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发布信息的场合是招徕、组织旅游者的活动中,此时发布的信息与签订旅游合同和履行旅游合同密切相关。信息的内容包括旅行社基本信息;旅游行程安排;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自由活动时间安排;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发布的形式包括格式合同、通知、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lizi9903@foxmail.com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