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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在涉旅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析 跟旅行社旅游发生意外伤害怎么赔偿

旅行社在涉旅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析

Yourbrowserdoesnotsupportthevideotag.涉旅交通事故为旅行社无法回避的重大经营风险,涉及旅行社、旅游者、旅游辅助人等多方当事人,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争议较大,容易产生纠纷。为了妥善解决旅行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我们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部分涉旅交通事故纠纷案的研究,总结了相关责任认定规则,希望有助于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充分理解和把握旅游法及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涉旅交通事故为旅行社无法回避的重大经营风险,涉及旅行社、旅游者、旅游辅助人等多方当事人,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争议较大,容易产生纠纷。为了妥善解决旅行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我们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部分涉旅交通事故纠纷案的研究,总结了相关责任认定规则,希望有助于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充分理解和把握旅游法及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履行辅助人的公共交通经营者身份认定

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该但书在作为履行辅助人的公共交通经营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下,排除了旅行社的侵权责任。

实践中,涉旅交通履行辅助人的公共交通经营者身份认定,一般需取得行政许可、经营固定线路班次且对不特定公众开放。202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07号案件中,交通履行辅助人取得行政许可且经营固定线路班次的,旅行社仅代收交通费用,法院认定其属于公共交通经营者。2023渝05民终7981号判决表明,涉案交通履行辅助人虽取得行政许可但事发时未经营固定线路班次,仍不属于公共交通经营者。2023杭上民初字第1602号判决认定主张涉案交通履行辅助人是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旅行社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旅游者关于交通履行辅助人不是公共交通经营者的主张成立。

二、第三人引发涉旅交通事故中旅行社责任认定

因完全无关的第三人原因引发涉旅交通事故导致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如何承担责任,实践中裁判意见不统一。旅游者主张旅行社违约的,有的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支持旅游者有关旅行社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有法院以第三人原因导致涉旅交通事故系旅行社无法控制、无法预料、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为由,不支持旅游者有关旅行社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主张。受害人的事故损失是否得到赔偿,是法院权衡因素之一。法院支持旅游者赔偿请求的,组团社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旅游者提起侵权之诉的,旅行社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会被判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修改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增加了依法二字,实质上废止了第一百二十一条在该类案件的适用。民法典施行后,该类案件如何处理,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三、旅行社在涉旅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后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法律效果

在涉旅交通事故中,因履行辅助人原因造成事故的,无论受害人提起侵权还是违约之诉,旅行社均可能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旅行社承担责任后可向履行辅助人追偿。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并受害人主张旅行社违约的,旅行社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亦可基于运输合同向履行辅助人追偿。此外,旅行社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就垫付事故损失与受害人达成协议的,旅行社依据协议垫付事故损失并向直接责任人追偿时,其追偿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取决于其垫付金额是否在法定损失范围内以及垫付过程中相关权利处分情况。

2023湘01民终3653号追偿权纠纷中,因履行辅助人委托的第三方原因引发交通事故。组团社向受害人赔偿后,依法向履行辅助人追偿。法院在依法审定了受害人损失金额后,支持了组团社相应请求,驳回其超过法定损失范围部分的请求。2023乌中民终字第85号判决中,履行辅助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旅行社向游客承担责任后向履行辅助人追偿,履行辅助人抗辩其仅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法院以双方之间旅游团队租车合同实质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认定履行辅助人应承担未将游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责任,支持旅行社全部追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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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意外事故赔偿案例分析

1997年7月13日,洛阳市郊区某小学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协议,由旅行社组团,组织该校教师及家属赴山东青岛5日游,时间自7月16日起至7月21日止。刘某作为该校教师,参加了这次旅游。旅行社还为他们投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8万元。旅游费每人700元中包含5.6元保险费。

7月19日上午8时许,在从威海到烟台旅游途中,刘某在汽车上突然休克,被送到威海市佛顶山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心肌缺血,由该校校长留下陪护,其余人员随团继续旅游。20日刘某又随团上崂山旅游。7月21日上午7时当旅行团从青岛返程,火车到达郑州终点站,刘某再次休克,经郑州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死亡实际支出费用6600元。

7月22日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出刘某死亡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旅行社是在刘某死亡之后7月21日投的保,拒绝赔偿。

一、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旅行社与保险公司于1999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旅游保险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委托旅行社代理旅游保险,旅行社应按规定对参加本社旅游的全体旅游团体办理保险业务,保险费应在次月3日前按月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旅行社应于旅行团出发之前将被保险人名单、身份证号码、旅行团编号、旅游路线及日程等加盖公章后传真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传真后,加盖业务公章传真给旅行社,以此作为投保凭证。保险公司每月以传真资料为依据向旅行社收取保险费并承担保险责任。

7月19日,旅行社将刘某所在旅游团保险人名单及有关事项加盖公章传真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加盖业务章又传真给了旅行社。8月10日保险公司向旅行社收取了7月份的保险费,其中包括刘某所在旅行团的保险费。

二、法院还查明,旅行社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而领取营业执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急性病伤亡保险金为2.5万元。

三、法院认为,被告某旅行社在未取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和未办理工商管理登记的情况下,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旅游保险代理协议无效,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亦无效。被告某保险公司收取刘某的保险费应予退还。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被告某旅行社的代理资格进行审核,盲目授予代理权。两被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连带承担死者的实际经济损失,并给予必要的补偿。

四、刘某应当知道自己患有不宜长途旅游的疾病,在旅游中第一次发病后,应立即中止旅游,但第二天又继续登山,导致自己在返程途中死亡,本人也有过错,对造成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以上调查和分析,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刘某保险费5.6元,旅行社、保险公司连带向刘某的亲属支付刘某死亡的实际经济损失6600元、支付死亡补偿金1.2万元。

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知识,

参团中旅游者发生意外旅行社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参团中旅游者发生意外旅行社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旅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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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案】在景区游玩过程中不慎摔伤,景区要承担责任吗

你是否已经在旅行的路上了呢?

在旅行途中遇到以下问题应该怎么办呢?

游客在景区游玩过程中不慎摔伤

景区是不是要承担责任?

是否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成都武侯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周某是一位年近七十的老人,2023年11月,周某与朋友到成都一景区游览。

刚进入景区大门不久,周某就看见右侧一棵大树处有许多游客在合影留念,便也跟着去拍照。当他扶住墙准备上台阶去拍照时,突然滑倒在地,右手当即丧失知觉无法动弹。周某当时以为伤势不重,便向景区工作人员询问医院地址后自行前往医院救治。

经医生诊断,周某右肱骨干骨折,必须入院手术治疗。后经鉴定,他的伤为十级伤残。周某认为,景区作为管理者和服务者,负有为游客提供安全游览保障的义务。他摔伤的事发地点,既没有禁止拍照、禁止攀爬等危险警示标志,也没有隔离带、防护栏等防护措施,更没有景区工作人员提醒或警示游客在此处注意安全,景区及工作人员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事故发生后,景区也没有相应的危机处理与赔偿措施,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周某将该景区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余元。

在法庭上,被告某景区提出了三点抗辩意见。

首先,周某自述景区受伤,但其受伤时并未告知工作人员,而是在治疗完毕后才拿着医疗费用发票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既无法核实其是否在景区受伤,也无法核实其受伤原因。

其次,周某所称事发地是高达50厘米的花台,花台中植有一棵大树,设置花台的目的是为保护树木而非行走路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显不具备通行、攀爬拍照的地点攀爬拍照,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最后,景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武侯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攀爬的花台位于道路一旁,高50厘米,环绕大树而建,所在区域未遮挡道路,不属于行人通过的必经地点。

景区在大门旁边醒目处放置有中央文明办、国家旅游局倡导的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载明“遵守公共秩序,不踩踏绿地,不攀爬触摸文物古迹,拍照摄像遵守规定……”等提示游客文明、安全旅游的内容。

另外,在景区内部池塘边、小桥护栏处设置有“请勿跨越”、维护施工地点设置“小心跌滑”,台阶处设置有“小心台阶”等图文警示标志。

武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景区是否需要对受伤游客承担管理人责任,重点在于审查其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对此,法院认为,在保护进入景区的游客安全游览方面,景区在入馆处对游客进行了文明旅游的文字提示、在馆内可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池塘、阶梯、坡坎及施工处设置了“请勿跨越”、“小心跌滑”、“小心台阶”等安全警示标志。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就周某受伤的情形看,其不慎摔伤的花台位于道路旁侧,系为保护树木围合而建的静态景观,并非通行道路或阶梯,该花台本身不具有致害危险性。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充分了解自身健康及体能状况并在日常活动中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不应实施与体能状况不相适应的行为;周某擅自攀爬不具有致害危险性的花台,且在无外力干预情况下不慎摔伤,原告自身对所受伤害负有直接责任。

景区已采取积极举措,对游客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周某受伤后也对其尽到了必要的帮助义务,对周某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管理者责任。

长假虽好,但是安全同样重要

愿大家度过一个平安快乐的假期!

小张这么帅怎么能被玻璃门割伤!维权秘籍拿走不谢

原标题:【法官说案】在景区游玩过程中不慎摔伤,景区要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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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途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怎么起诉

出门游玩是一件开心的事,但一定要注意自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旅客在出行前应当多做功课,可以选择在出游前购买意外险,未雨绸缪。如果旅游途中发生了人身损害的,那么旅游途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怎么起诉呢?下面跟着找法网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

一、旅游途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怎么起诉?

旅游发生人身伤害起诉莫超1年:

法官提醒,旅客在出行前应当多做功课,对出行路线和目的地多做了解,一定要选择具有经营资质、服务正规、口碑较好的旅行社,在选好旅行社后,注意与旅行社签订正规的旅游合同。还要多了解旅游保险的承保范围,购买好全方位的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游客参团发生人身损害的,应在1年之内提起诉讼维权,过时“不候”。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那么,这一年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不过,符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条件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对于侵权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规定。但作为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却存在着其本身所固有的特殊性。由于定性和归责原则的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赔偿的范围也必然不同。审判实践中在赔偿范围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是按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限额,还是按一般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等等。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限额,并且不能突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违约赔偿责任的赔偿限额可以突破,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责任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赔偿范围。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要根据责任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赔偿范围。

如果一律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有时旅客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如果一律适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就有可能损害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根据责任的不同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确定不同的赔偿范围。

其次,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定性的,受害人又以侵权损害赔偿起诉的,应当根据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其赔偿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只要是因为侵权造成的损失,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应当由承运人赔偿。但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合同违约责任中的赔偿限额一般不能突破。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是铁道部根据铁路法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于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部门规章,具有准法规性质,是对铁路旅客损害赔偿的专门性规定,在审理铁路旅客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适用。该规定称:“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如果没有书面约定,赔偿限额一般不能突破,这是铁路运输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客运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交易,也要遵守等价交换原则,承运人违约后向旅客支付巨额赔偿金,使旅客获得极大利益,而旅客只支付了十分低廉的票价,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

其次,从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看,铁路企业是国家特大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众的出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外还具有特殊的社会公益的性质,目前铁路企业仍未步入市场经济的轨道,它的管理模式和票价仍在政府的控制之下,如果只突破限额赔偿,而不提高票价,不利于铁路运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甚至会带来停止运输活动、阻碍社会发展的负面作用。

再次,由于现行赔偿限额是1994年规定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均消费水平的提高,应实事求是的按比例作出适当的调整,但不宜过高。在调整之前赔偿限额不能突破。为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应从立法上对承运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伤害的情况,作出不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但在立法上未作出规定之前,司法上无权突破。

3、合同责任中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行为有时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合同责任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各国的立法、判例和学说都不尽一致。英美法一般认为,合同之诉不适用精神损害injuredfeelings的赔偿,但也有例外,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3条规定:“禁止对精神损害获取赔偿,除非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者违约系如此特殊以至严重的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承认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在违约责任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对于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术界一般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违约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作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同样适用这个原则,对精神损害一般不予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因为合同法对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不提供补救的。如果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缺少法律依据。

第二,精神损害是不可预见的,承运人在签订客运合同时,很难预料违约会给旅客造成精神损害以致多大精神损害。

第三,精神损害有时是给旅客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如果给死亡旅客的父母子女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悖合同相对性规则。

第四,如果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给承运人增加极大地运营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以及运输业的发展。

4、旅客意外伤害的双重赔偿。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强制性的,旅客保险费,包括在票价之内,费率为基本票价的2%,由铁路局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保险金额20000元。一旦发生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旅客将获得双重赔偿,一是承运人的赔偿金,一是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六条已作了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因为两种责任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引起的两种不同法律后果,二者之间并无牵连。运输责任赔偿是因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保险责任赔偿是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

二、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首先确认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司法解释发展法律的重要成果,是调整景区经营管理者与游客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旅游景区是指任何一个可供旅游者或来访游客参观游览或开展其他休闲活动的场所,是旅游者参观、游览的主要场所。旅游景区以其独特的自然、人某观和愉快轻松的环境带给游客愉悦的心理感受和体验,成为主要的旅游吸引物。旅游景区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空间受到各种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使旅游景区的安全备受考问和挑战。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旅游景区发生的这些旅游安全事故不仅给游客的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景区旅游形象。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旅游途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怎么起诉的相关内容。综上,旅游途中造成的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起诉要注意诉讼时效,最好不要超过一年。旅游景区也要做好相关的安全保障工作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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