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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管理问题成海南旅游硬伤 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团费合理吗

导游管理问题成海南旅游硬伤

    导游中很少有人把“导游管理中心”当作自己的家。本报记者 任明超摄

    海口市旅行社协会副秘书长冯华国认为:“导游管理机制和零负团费,看上去似乎没有太大联系,实质上好的导游管理机制,是解决零负团费的重要一环。”

    零负团费的由来

    据海南省导游管理中心经理孙旭介绍,海南导游主要分为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两者没有任何资质或等级差别,只是专职导游挂靠在旅行社,社会导游挂靠在导游管理中心。目前海南共有三家导游管理中心,分别是:海南省导游管理中心、海口市阳光导游服务管理中心、三亚市导游管理中心。

    “海南出现零负团费大概是在2001年左右,由于当时对旅游经营机构管理不规范,导致海南旅游经营机构泛滥,旅行社和私人代办点达到1100多个。严重超出了当时市场的需求量,各个旅行社和代办机构,又私自在内地各个省市设立了几百家驻点办事处,从而导致旅游市场混乱,恶性竞争不断。”长期在海南导游工会工作的老陈回忆说。

    为了吸引游客,一些内地驻点办事处开始不断降价,甚至低于成本价接团,这就导致零负团费的出现。他们发现通过诱导游客多购物,参加自费项目,不但可以补回成本,而且还盈利很多。于是,他们招揽“填坑团”。

    老陈说,后来,越来越多的旅游经营机构加入到零负团费的行列,少数的正规旅行社也不得不参与进来。这种恶性竞争越来越激烈,以至于出现“填坑”5米指接待一位游客,旅行社就要垫付500元团费的团都接。

    “‘填坑团’导游敢不接吗?”

    2004年,海南省旅游局对旅游市场进行了一次集中整治,取消了所有旅游私人代办点,将旅行社压缩到160家左右。曾任导游工会主席的老陈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虽然旅行社少了,可零负团费的现象仍然存在,而且还在不断恶化。旅游局的行动治标不治本,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

    “旅行社接‘填坑团’可以,但不能把经营成本转嫁到导游身上啊。导游和旅行社之间的实力悬殊太大,旅行社最终还是把零负团费的压力,强制推到导游身上。”干了十几年导游的李伟无奈地说,“‘填坑团’你导游敢不接吗?不接就扣押金,再不接就封杀你。导游根本没有任何办法,只能被迫屈服,除非你转行。”

    此后的2005年,海南省旅游局为根治零负团费,发文明确规定:“导游人员有权拒绝带‘零、负’团费团队。对旅行社强制导游人员带‘零、负’团费团队的行为,如有举报核实,将依法处理。”

    文件还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违规收取导游人员押金,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垫付团费。”

    “然而,导游现在还是要接‘填坑团’,根源在于导游没有办法跟旅行社叫板,导游没有可依靠的组织,那些挂靠在旅行社名下的导游,更是不敢吭声。”李伟气愤地说。

    2009年5月1日,我国开始正式施行新的旅行社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可海南的旅行社按照规定只执行了4天左右,随后又是‘填坑’团。”老陈说,“其实海南2005年就要求旅行社给导游发基本工资,一些旅行社也施行了。可很多导游认为工资太低,发的多了旅行社又不愿意,于是这项措施又没能执行下去。”

    导游管理的破题之路

    最近,海南阳光导游李静娜癌症晚期治疗没有医保的问题,又再一次将导游工资和基本保障的问题推向舆论。

    海南省导游管理中心经理孙旭认为,让导管中心给导游买基本保险,根本不太可能。虽然导管中心注册导游有5600多人,可其中3000多人根本不带团。不带团的一年只交300多元,带团的每月也就交200元左右,而买保险一年每人要交几千元,导管中心根本没这个钱交。“公司肯定要以盈利为目的,总不能赔钱经营吧。”

    孙旭介绍,今年3月30日,导管中心开始组织所有注册导游进行免费体检,每月7号、20号定期为导游提供免费培训,积极为旅行社推荐新导游,为导游联系旅游团。我们力所能及的只有这些,给导游发工资、买保险真的是无能为力。

    “导管中心只是导游的挂靠地,海南导游缺少一个真正的娘家,确实需要建立新的导游管理机制。导游跟旅行社基本没有签订劳动关系,导游只有资格证,没有上岗证。”海口市旅行社协会副秘书长冯华国觉得,要旅行社给导游固定工作和买保险,目前的可操作性太差。另外,“海南也缺少一个导游基本工资的具体参照标准,发的少,能力强的导游不愿意;发多了,旅行社又认为能力弱的导游不值这个价。”因此,海南必须建立一个合理的基本工资标准,强制执行。

    冯华国说,“导游管理机制和零负团费,看上去似乎没有太大联系,实质上好的导游管理机制,是解决零负团费的重要一环。”

    导游李伟认为,“要杜绝零负团费,就必须把导游从旅行社剥离出来,使导游敢于跟旅行社叫板。”

    李伟曾经向国家旅游局及相关机构递交过书面建议,他认为,要给导游一个真正的平台,由这个组织跟旅行社接团,再按具体情况派团给导游。而不是像现在这种要么挂靠导管中心,要么直接挂靠旅行社,无论哪种,导游都是以个人形式跟旅行社接团。

    李伟认为,把导游组织起来建立新的平台,就是为了改变这种“单”对“公”的接团模式,建立“公”对“公”的全新模式。这样不管你旅行社接的是不是“填坑”团,都要付给我这个组织出团费。导游只拿补贴的团费,至于最后旅行社拿的佣金够不够成本,与导游就没有任何关系了。

    “导游工资有了保证,自然会全身心的做好服务工作。对于那些‘黑导’一定要严惩。不能因为个别人对工资不满,而损害整个导游群体的利益。”李伟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

    本报海口4月14日电

    

对旅游法的三大误读

    “旅游成了奢侈品,没钱请在家梦游。”“旅游行业开始涨价风暴。”“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即将在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旅游法成了时下的热门话题,想趁着“十一”黄金周外出旅游的游客,纷纷在网络上“控诉”旅行社的涨价行为。

    9月10日,国家旅游局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消费者协会等单位召开贯彻实施旅游法有关问题咨询会,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司长刘小军再次强调,“涨价”一词不妥,“应该说是价格的‘回归’,把过去可能存在消费陷阱的隐性消费变成明码标价写在合同里,旅游者的总支出并没有明显上涨。”

    旅行社报价上涨并非谋取暴利

    国家旅游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李磊表示,游客对旅游团价格评估可以参考自由行的机票加酒店的价格,“把交通食宿等费用加一起之后,可以作为正常价格水平的参考,来衡量旅行社的报价是大幅上涨还是回到正常水平。”李磊说,“根据目前的市场调研判断,大部分旅行社的报价上涨都在合理水平,比同线路的自由行还要便宜几百元。”

    “我们还要特别提醒旅游者,”刘小军说,“一是不要因为贪图便宜而吃亏上当。在实践中,有的旅游者认为,低团费报名参团比较划算,还可以购买旅游纪念品带回家。俗话说,没有免费的午餐,旅行社以低于成本的团费诱使游客报名后,必然会从旅游者的二次消费中弥补其成本赚取利润,旅游者并不了解导游带其购买的旅游纪念品的价值与价格差距有多大,不知道这些商品是不是假冒伪劣商品;还有的旅游者在报团时认为,在行程中我可以坚决不购物、不加点,实际上,行程中购物店、自费景区一个接着一个,绝大多数旅游者要么自愿参加了,要么被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返程后感觉毫无旅游的舒适度和愉悦感。因此,旅游者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谨慎,仔细看清合同每一项内容;消费一定要理性,切不可有侥幸心理,谨防旅行社以各种方式诱骗自己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二是不要轻易在境外报名参加当地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刘小军说,“据了解,一些旅游者由于对低价团的本质认识不清,打算自行或通过旅行社解决出境问题,之后在境外参加低价团。这里,我们要提醒旅游者,与境外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原则上不受我国旅游法的约束和保护;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境内旅行社有参与、诱导行为,一旦发生纠纷,无法依据旅游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国家旅游局监管司司长李任芷说:“目前,市场上有一种现象,就是有的旅游者去港澳等地,在当地的旅行社报名,参加境外旅行社组织的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团队旅游。如果查实该活动是由我国境内旅行社参与组织的,依据旅游法的规定,境内旅行社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旅游法明确规定组织到境外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法,旅行社企业对此要有明确的认识。”李任芷说,“与旅游者的合同是由组团社签订的,行程是由组团社事先设计或确认的,境外地接社也是由组团社来委托接待旅游者的,因此,境外地接社的行为应当受组团社的控制,后果应由组团社承担。同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组团社及其领队应当要求境外地接社按照约定安排旅游活动;不按照要求安排的,组团社及其领队应当制止。”

    游客跟团游依然可以购物

    刘小军说:“现在社会上特别是业界对旅游法关于旅行社安排购物和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禁止性规定有一些模糊认识。有的认为不可以安排,有的认为可以安排,个别的甚至认为旅游法禁止旅游者购物。这是一种误读。”

    李磊表示,在治理“零负团费”问题上,旅游法重点规范的是旅行社通过安排旅游者在其指定的具体购物场所购物和参加另行付费项目而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非禁止旅游者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

    “旅游者可以在旅游行程中的自行安排活动时间内,自愿、自主地安排个人的购物等活动,旅行社也可以选择旅游目的地的、主要面向当地社会公众服务的商业区,作正当、合理的行程安排,满足旅游者的购物需求。”李磊说。

    李磊同时强调,旅行社如安排具体购物场所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必须符合几个要求:“第一,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诱骗旅游者,也不得通过安排这些活动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第二,必须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是应旅游者要求,否则,旅行社、导游或领队均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即使旅游者同意,也不得诈骗旅游者,不得通过安排这些活动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第三,旅行社必须充分满足旅游者的知情权,就具体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情况,包括具体的名称、地点、时长、购物场所的主要商品或自费项目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关价格等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准确、详细的说明。”

    携程旅行网旅游业务部业务副总经理何勇表示,旅游的六要素吃、住、行、游、购、娱中,购物本来就是重要一环,“比如香港游、欧洲的团队游中,我们的导游还会接到游客的‘投诉’——景点游览时间能不能缩短点?我们要赶在商场关门前去购物。”因此,旅行社的做法是在不影响客人利益的情况下,在行程的自由活动时间,为游客推荐部分免税店及面向当地居民开放的大型百货商场。“是否有购物点、在哪里购物、购物时长等等都是要和游客商榷后,明明白白写进合同,经游客确认同意后,就不会擅自变更行程的。这也是‘透明团’一直遵循的标准。”何勇说。

    导游服务费和导游小费并不相同

    “旅游法对“导游服务费”和“小费”都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些旅行社认为,导游服务费就是小费,可以由旅游者在行程中直接向导游支付,有些旅游者对旅行社在出境游中收取小费的做法也存有疑问。这是不对的。”李任芷说,“旅游法规定的导游服务费,是旅行社支付给导游的劳动报酬,是旅游团费的组成部分,必须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列明,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收取;而旅游法规定的小费,是旅游者因对导游服务满意而自愿、额外、直接向导游支付的费用。两者不是一回事。”

    “旅游法没有规定游客不能给小费。旅游法规定旅行社、导游均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李任芷说,“在境外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向导游、司机等旅游从业人员支付小费的习惯,这部分小费收入是他们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通常必须支付。根据旅游法关于“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的原则,对这种特殊情况,建议旅行社可以将该费用直接包含在旅游团费中向旅游者收取,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专门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后另行收取,不得由导游、领队直接收取。”

    李任芷说:“一些旅行社和导游、领队对彼此之间的责任关系认识不清。有的旅行社认为,由于临时聘用的导游不是自己的员工,对其带团过程中强迫、诱导旅游者消费等违法行为,旅行社难以控制,因此旅行社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因临时聘用导游在带团中可能有其他收入,所以旅行社没有必要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这种理解都是错误的。”

    “旅行社不管是委派属于自己员工的导游、领队,还是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都应认识到,导游、领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代表旅行社,其相关违法、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旅行社承担。因此,旅行社应加强对导游、领队的管理。当然,导游、领队作为执业人员,也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旅游法都有明确规定。”李任芷强调,“导游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障。导游有权要求旅行社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有权拒绝旅行社要求其垫付团费或者收取费用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协办

对旅游法的三大误读

    “旅游成了奢侈品,没钱请在家梦游。”“旅游行业开始涨价风暴。”“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即将在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旅游法成了时下的热门话题,想趁着“十一”黄金周外出旅游的游客,纷纷在网络上“控诉”旅行社的涨价行为。

    9月10日,国家旅游局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消费者协会等单位召开贯彻实施旅游法有关问题咨询会,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司长刘小军再次强调,“涨价”一词不妥,“应该说是价格的‘回归’,把过去可能存在消费陷阱的隐性消费变成明码标价写在合同里,旅游者的总支出并没有明显上涨。”

    旅行社报价上涨并非谋取暴利

    国家旅游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李磊表示,游客对旅游团价格评估可以参考自由行的机票加酒店的价格,“把交通食宿等费用加一起之后,可以作为正常价格水平的参考,来衡量旅行社的报价是大幅上涨还是回到正常水平。”李磊说,“根据目前的市场调研判断,大部分旅行社的报价上涨都在合理水平,比同线路的自由行还要便宜几百元。”

    “我们还要特别提醒旅游者,”刘小军说,“一是不要因为贪图便宜而吃亏上当。在实践中,有的旅游者认为,低团费报名参团比较划算,还可以购买旅游纪念品带回家。俗话说,没有免费的午餐,旅行社以低于成本的团费诱使游客报名后,必然会从旅游者的二次消费中弥补其成本赚取利润,旅游者并不了解导游带其购买的旅游纪念品的价值与价格差距有多大,不知道这些商品是不是假冒伪劣商品;还有的旅游者在报团时认为,在行程中我可以坚决不购物、不加点,实际上,行程中购物店、自费景区一个接着一个,绝大多数旅游者要么自愿参加了,要么被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返程后感觉毫无旅游的舒适度和愉悦感。因此,旅游者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谨慎,仔细看清合同每一项内容;消费一定要理性,切不可有侥幸心理,谨防旅行社以各种方式诱骗自己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二是不要轻易在境外报名参加当地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刘小军说,“据了解,一些旅游者由于对低价团的本质认识不清,打算自行或通过旅行社解决出境问题,之后在境外参加低价团。这里,我们要提醒旅游者,与境外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原则上不受我国旅游法的约束和保护;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境内旅行社有参与、诱导行为,一旦发生纠纷,无法依据旅游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国家旅游局监管司司长李任芷说:“目前,市场上有一种现象,就是有的旅游者去港澳等地,在当地的旅行社报名,参加境外旅行社组织的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团队旅游。如果查实该活动是由我国境内旅行社参与组织的,依据旅游法的规定,境内旅行社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旅游法明确规定组织到境外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法,旅行社企业对此要有明确的认识。”李任芷说,“与旅游者的合同是由组团社签订的,行程是由组团社事先设计或确认的,境外地接社也是由组团社来委托接待旅游者的,因此,境外地接社的行为应当受组团社的控制,后果应由组团社承担。同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组团社及其领队应当要求境外地接社按照约定安排旅游活动;不按照要求安排的,组团社及其领队应当制止。”

    游客跟团游依然可以购物

    刘小军说:“现在社会上特别是业界对旅游法关于旅行社安排购物和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禁止性规定有一些模糊认识。有的认为不可以安排,有的认为可以安排,个别的甚至认为旅游法禁止旅游者购物。这是一种误读。”

    李磊表示,在治理“零负团费”问题上,旅游法重点规范的是旅行社通过安排旅游者在其指定的具体购物场所购物和参加另行付费项目而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非禁止旅游者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

    “旅游者可以在旅游行程中的自行安排活动时间内,自愿、自主地安排个人的购物等活动,旅行社也可以选择旅游目的地的、主要面向当地社会公众服务的商业区,作正当、合理的行程安排,满足旅游者的购物需求。”李磊说。

    李磊同时强调,旅行社如安排具体购物场所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必须符合几个要求:“第一,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诱骗旅游者,也不得通过安排这些活动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第二,必须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是应旅游者要求,否则,旅行社、导游或领队均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即使旅游者同意,也不得诈骗旅游者,不得通过安排这些活动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第三,旅行社必须充分满足旅游者的知情权,就具体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情况,包括具体的名称、地点、时长、购物场所的主要商品或自费项目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关价格等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准确、详细的说明。”

    携程旅行网旅游业务部业务副总经理何勇表示,旅游的六要素吃、住、行、游、购、娱中,购物本来就是重要一环,“比如香港游、欧洲的团队游中,我们的导游还会接到游客的‘投诉’——景点游览时间能不能缩短点?我们要赶在商场关门前去购物。”因此,旅行社的做法是在不影响客人利益的情况下,在行程的自由活动时间,为游客推荐部分免税店及面向当地居民开放的大型百货商场。“是否有购物点、在哪里购物、购物时长等等都是要和游客商榷后,明明白白写进合同,经游客确认同意后,就不会擅自变更行程的。这也是‘透明团’一直遵循的标准。”何勇说。

    导游服务费和导游小费并不相同

    “旅游法对“导游服务费”和“小费”都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些旅行社认为,导游服务费就是小费,可以由旅游者在行程中直接向导游支付,有些旅游者对旅行社在出境游中收取小费的做法也存有疑问。这是不对的。”李任芷说,“旅游法规定的导游服务费,是旅行社支付给导游的劳动报酬,是旅游团费的组成部分,必须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列明,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收取;而旅游法规定的小费,是旅游者因对导游服务满意而自愿、额外、直接向导游支付的费用。两者不是一回事。”

    “旅游法没有规定游客不能给小费。旅游法规定旅行社、导游均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李任芷说,“在境外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向导游、司机等旅游从业人员支付小费的习惯,这部分小费收入是他们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通常必须支付。根据旅游法关于“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的原则,对这种特殊情况,建议旅行社可以将该费用直接包含在旅游团费中向旅游者收取,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专门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后另行收取,不得由导游、领队直接收取。”

    李任芷说:“一些旅行社和导游、领队对彼此之间的责任关系认识不清。有的旅行社认为,由于临时聘用的导游不是自己的员工,对其带团过程中强迫、诱导旅游者消费等违法行为,旅行社难以控制,因此旅行社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因临时聘用导游在带团中可能有其他收入,所以旅行社没有必要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这种理解都是错误的。”

    “旅行社不管是委派属于自己员工的导游、领队,还是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都应认识到,导游、领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代表旅行社,其相关违法、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旅行社承担。因此,旅行社应加强对导游、领队的管理。当然,导游、领队作为执业人员,也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旅游法都有明确规定。”李任芷强调,“导游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障。导游有权要求旅行社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有权拒绝旅行社要求其垫付团费或者收取费用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协办

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导游管理办法

导游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导游执业行为,提升导游服务质量,保障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导游执业的许可、管理、保障与激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国家旅游局建立导游等级考核制度、导游服务星级评价制度和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运用标准化、信息化手段对导游实施动态监管和服务。

第四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职业发展,加强导游行业自律。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和培训,保障导游合法权益,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导游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升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导游行业形象。

第五条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积极弘扬导游行业先进典型,优化导游执业环境,促进导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六条经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全国导游资格考试政策、标准,组织导游资格统一考试,以及对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导游资格考试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资格考试具体工作。

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采用电子证件形式,由国家旅游局制定格式标准,由各级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实施管理。电子导游证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于导游个人移动电话等移动终端设备中。

第八条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并申请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旅游行业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旅游行业组织在接受申请人取得导游证的注册时,不得收取注册费;旅游行业组织收取会员会费的,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导游证注册费的名义收取会费。

第九条导游通过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在1个月以上。

第十条申请取得导游证,申请人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填写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的扫描件或者数码照片等电子版;

二未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承诺;

三无过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记录的承诺;

四与经常执业地区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经常执业地区的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确认信息。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信息,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

第十一条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取得导游证的申请,应当依法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需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导游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甲类、乙类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旅游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之日起未逾3年的。

第十三条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年。导游需要在导游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导游提交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认信息。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导游变更导游证信息。

第十四条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的,导游及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解除、终止合同或者取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将信息变更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导游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导游证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证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导游证:

二导游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导游证的;

三导游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超过3个月未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五取得导游证后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导游证被注销后,导游符合法定执业条件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十八条导游的经常执业地区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或者注册的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一致。

导游证申请人的经常执业地区在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的,可以由旅行社分社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导游证办理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旅游者有权要求导游展示电子导游证和导游身份标识。

第二十一条导游身份标识中的导游信息发生变化,导游应当自导游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导游身份标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更换。

导游身份标识丢失或者因磨损影响使用的,导游可以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讲解自然和人文资源知识、风俗习惯、宗教禁忌、法律法规和有关注意事项;

四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五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文明行为规范、不文明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文明礼仪规范的行为;

六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

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七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

十未经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导游应当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处置措施:

一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可以直接向发生地、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二救助或者协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三根据旅行社、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的要求,采取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停止带团前往风险区域、撤离风险区域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五条具备领队条件的导游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导游执业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六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权益受到保障。导游有权拒绝旅行社和旅游者的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三不符合我国民族风俗习惯的要求;

四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维护导游执业安全、提供必要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并为女性导游提供执业便利、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的,导游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不依法与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向聘用的导游支付劳动报酬、导游服务费用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要求导游缴纳自身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支付导游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旅行社要求导游接待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团队或者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导游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景区对持有导游证从事执业活动或者与执业相关活动的导游免除门票。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通过其取得导游证的导游订立不少于1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基本工资、带团补贴等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依照旅游和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的导游与其他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旅行社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提供设置“导游专座”的旅游客运车辆,安排的旅游者与导游总人数不得超过旅游客运车辆核定乘员数。

导游应当在旅游车辆“导游专座”就坐,避免在高速公路或者危险路段站立讲解。

第三十条导游服务星级评价是对导游服务水平的综合评价,星级评价指标由技能水平、学习培训经历、从业年限、奖惩情况、执业经历和社会评价等构成。导游服务星级根据星级评价指标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并根据导游执业情况每年度更新一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等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及时、真实地备注各自获取的导游奖惩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导游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和文明服务等,培训方式可以包括培训班、专题讲座和网络在线培训等,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培训不得向参加人员收取费用。

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等应当对导游进行包括安全生产、岗位技能、文明服务和文明引导等内容的岗前培训和执业培训。

导游应当参加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开展的有关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和文明服务内容的培训;鼓励导游积极参加其他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

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导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有关规定,纳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导游执业许可、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是指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县级旅游主管部门;

二旅游行业组织,是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导游协会,以及在旅游协会、旅行社协会等旅游行业社会团体内设立的导游分会或者导游工作部门,具体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确定;

三经常执业地区,是指导游连续执业或者3个月内累计执业达到30日的省级行政区域;

四导游身份标识,是指标识有导游姓名、证件号码等导游基本信息,以便于旅游者和执法人员识别身份的工作标牌,具体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导游辱客折射市场监管缺失

    发生导游辱骂游客事件,除了处罚涉事导游和旅行社外,也应追问相关旅游主管部门是否存在监督执法缺位,而不只是把板子打在导游和旅行社头上。 

    针对“五一”期间发生的云南女导游辱骂游客、强迫购物事件,国家旅游局日前通报了查处结果,对涉事旅行社进行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对骂人导游作出吊销导游证的处罚。国家旅游局就此表示,今年要把整治市场秩序、向“不合理低价”宣战提到旅游工作首位。 

    导游因游客购物消费少而大发雷霆的视频在网上曝光后,再度引起人们对国内旅游消费乱象的反思和批评。不少人把问题归咎于“低价团”的存在,认为正是这种恶性竞争手段搅乱了旅游市场正常秩序,导致旅行社和导游频频与游客爆发矛盾冲突事件。笔者以为,这种说法存在偏颇之处,过于片面地把原因归于市场因素,从而忽视了问题的深层原因。 

    旅行社一边采取低价策略拉拢游客,一边千方百计把风险转嫁给导游,这不仅在于旅游市场竞争激烈,还在于市场监管不到位。具体到这起事件,近年出台实施的旅游法已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换言之,采取低团费甚至零团费揽客的“低价团”,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已没有存在的土壤。所以,发生导游辱骂游客事件后,还应该追问的是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是否存在监督执法缺位,而不只是把板子打在导游和旅行社头上。 

    在正常市场竞争中,哪怕是采取低价策略,也不该发生这种欺负辱骂游客的行为,否则这无异于杀鸡取卵,并非企业可持续经营之道。旅行社敢这么做,也从侧面体现了游客维权不易的现实。试想,如果游客打一个投诉电话,就可让相关旅行社遭受重罚甚至关门,还会有旅行社敢于如此藐视游客的正当权益吗?这也说明,游客被强令购物,遭导游辱骂,也有维权机制不通畅、监管不给力的因素,而不光是市场恶性竞争的结果。 

    市场监管缺失,也是造成导游正当权益受损,进而把气撒在游客头上的一个内在原因。旅游法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但据涉事导游称,她所带的团是“旅游购物团”,只有游客多多购物消费,自己才拿得到带团的酬劳。可想而知,当地旅游主管部门若能加强日常执法监管,杜绝旅行社侵害导游权益问题,也就不太可能发生类似的导游辱客事件。 

    如果认为市场竞争就是任由市场主体从自身利益出发参与竞争,就忽视了法治在市场运行中的关键作用。任何市场行为都不能超越法律,不能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向“不合理低价”开刀,就是在依法执法,加强市场监管。也只有更加重视法律的作用,加强日常监督与执法,才能有效杜绝“不合理低价”等旅游消费乱象,让市场回到有序竞争的轨道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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