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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买团"和垫付费用 旅行社不得让导游垫付团款吗对吗

旅游法: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买团"和垫付费用

2001年从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毕业的朱红莉开始了自己的导游生涯。“近十年做导游的时间我都很难找到归属感。我属于大家说的那种社会导游,就是没有固定的旅游公司,哪里需要哪里去。”已经考上研究生的朱红莉向法制日报记者谈起她的导游生涯时,没有一丝留恋甚至还有抵触。“垫付对于我来说基本每次都是,好一点儿两个月之后就能拿到钱,差的时候就不好说了。有时我真的不想昧着良心把外国游客拉到那些店里,任他们漫天要价却不能说,很不舒服。”朱红莉感慨地说。

和朱红莉有着同样经历的导游不在少数。导游是我国旅游从业人员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导游队伍呈现快速增长趋势。2009年全国导游总数就已经超过52万。这样庞大的一个群体,行为需要规范,权利更需要保障。

上海师范大学旅游法治研究中心主任王玉松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与快速扩张的导游队伍、多元化发展的导游执业形态相比,我国现行的导游管理体制无法与其相匹配,存在着不少问题。

王玉松说,导游用工关系性质模糊不清,社会导游权益保障水平很低。目前,除了旅行社专职导游与旅行社之间的用工关系可以明确地界定为劳动关系外,其他社会导游在提供导游服务时的用工关系如何定性模糊不清。“比如社会导游和导游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兼职导游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等。因为用工关系性质不明,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都不明确,致使导游尤其是社会导游的各项权益保障水平非常低,几乎处于无任何保障状态。”导游工作的性质和旅游市场发展的需要,都决定了导游职业社会化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但目前对社会导游的管理水平却非常低。从社会导游管理机构目前的职能范围看,也就仅限于提供注册办证和年审刷卡服务。虽然也有些机构尝试开展一些职业培训活动,但并不系统化和常态化,对社会导游的吸引力也不大,完全是凭兴趣自愿决定是否参加的。

王玉松表示,要根治我国旅游市场上导游服务的种种弊病,就应当明确导游执业行为的具体规范,并对违反规定的导游施以严厉的惩处,同时还必须完善并落实导游人员的各项保障制度。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相关法规对导游执业行为规范已经有了比较细致具体的规定,而导游人员的一些权益保障制度尚不健全,比如导游人员合法收入的保障制度、导游执业过程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等。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也导致对导游执业中的违法行为难以严厉查处。完善导游权益保障制度

“刚刚颁布的旅游法直面导游服务市场的现实问题,按照规范和保障并举的制度设计思路,在明确导游人员执业规范的同时,完善了导游人员权益保障制度,同时也指明了我国导游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王玉松说。

王玉松详细地向记者解读了旅游法对导游执业规范的相关规定。从绝对数量方面看,全国导游数量已超过了旅游业务的实际需求,但从导游队伍构成看,结构性矛盾又非常突出,与市场的实际需要脱节。旅游法中规定的导游执业资格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控导游队伍结构,使得其更符合市场需求。

王玉松说:“我们现在呼吁导游职业应当社会化,但这个职业社会化绝不可等同于导游职业自由化,导游不必一定要隶属于某个旅行社或景区(点),但是导游提供有偿导游服务必须通过旅行社或景(区)点的委派。因此旅游法中规定实行旅行社委派导游服务制度是非常正确的,这样可以避免导游直接和团队或客人进行交易。防止旅游者的利益受到侵害,也预防旅游市场陷入混乱的无序竞争。另外旅游法中对导游服务过程中的行为规范也作出相应规定。”

相对于旅游法对导游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王玉松更愿意谈的是对导游权益保障的规定。导游作为旅游从业人员是属于被规范的对象,但是从人的权利角度而言,他们的合法权益也需要法律给予明确保障。对导游规范和保障并举是这部法律中的一大亮点。

王玉松说,目前我国导游人员的收入来源主要有基本工资、带团津贴、佣金分成或回扣和小费等。但根据抽样调查的结果,有超过七成的导游都没有基本工资,所谓的带团津贴也非常低,与导游工作的辛苦程度和劳动强度根本就无法匹配。目前导游收入的主体部分是靠安排购物、增加自费项目获取的回扣。

“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导游纷纷变身导购、逼迫游客参加自费项目了。”王玉松表示,通过立法明确我国导游的薪酬制度,并使其得到真正落实,是保障导游人员合法权益的应有之意,也是提升导游服务质量的必要前提。旅游法中明确规定要保障导游合法收入,而且这种保障不仅涵盖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导游,也包括临时聘用的导游。

王玉松说,导游根据所带团队游客人数向旅行社交纳的费用,也被称为“买团费”,是目前导游服务市场的“潜规则”。尤其在聘用临时导游提供团队服务时,有不少旅行社在要求导游“买团”的同时还会要求导游垫付全程的接待费用。这种做法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旅游法中规定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垫付费用或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表明了国家维护导游人员合法权益、整顿导游服务市场秩序的坚定决心。”王玉松还注意到旅游法中还规定了旅游者不得损害导游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导游在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时,其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旅游法中的规定体现了旅游者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同时也是对旅游者非理性维权、损害旅游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一种警示和震慑。

行业组织是管理改革方向

王玉松说,如今在国外的导游管理中,协会在行业自律、规范等方面起到的作用不断加强。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旅游市场,营利性的市场主体(比如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导游中介公司等)因其以牟利为主,在管理导游队伍时无法着眼于宏观的、长远的考虑。因此会无法保障导游的社会福利,也不利于导游资源的共享。而由政府作为导游管理的直接管理主体,公权介入过深,也易过度压抑导游职业的灵活性。所以非营利性质的行业协会,较为适宜作为导游的直接管理主体,从而避免上述弊端,促进旅游产业的良性发展。

旅游法中对申领导游证条件规定的表述中有一句是“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王玉松表示,这个提法看似平常,实则意味深远,它创新了我国导游人员管理体制,明确了社会导游管理改革的方向――建立行业组织管理体制。根据这个规定,今后申领导游证的人员,可以通过两个途径办理:一是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通过旅行社办理,由旅行社对该导游进行执业管理(这类导游是旅行社导游);二是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通过该组织办理,由该组织对导游进行执业管理(这类导游是社会导游)。

王玉松建议,各地的导游服务机构应该立即进行改革转制,一方面在全国统一将这类机构定性于社会团体性质的法人,以符合行业组织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加快完善这些机构在社会导游管理方面的职能、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

新旅游法实施后海南导游何去何从

新旅游法实施后海南导游何去何从

2013年10月09日07:53来源:凤凰网海南站作者:张华义

2013年10月1日是中国旅游进程史上一个不平凡的开始,新旅游法的实施对中国旅游市场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那么作为中国旅游的排头兵海南国际旅游岛,那么里的导游们能适应吗?新旅游法会给海南导游带

2013年10月1日是中国旅游进程史上一个不平凡的开始,新旅游法的实施对中国旅游市场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那么作为中国旅游的排头兵海南国际旅游岛,当地的导游们能适应吗?新旅游法会给海南导游带来什么?10月8日,海口市导游协会会长杜思思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新旅游法实施后导游带团轻松些

杜思思介绍说,国庆长假第一天海南的那点风雨并没有影响旅客的度假心情。不过这个黄金周有了旅游法的正式实施,顿时让导游现在的带团工作相较过去有了些许的变化。以往过程中的购物店和自费项目取消了,现在的行程让客人在景点玩的时间

文旅部:“不合理低价游”20个投诉典型案例

中国网6月10日讯近日,文化和旅游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分别发布了第一批、第二批“不合理低价游”投诉典型案例,共计20个。文化和旅游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称,暑期旅游客群以学生和家庭群体为主体。无论在线上还是在线下遇到“特别超值”的“捆绑”旅游消费时,多想想商家的“套路”和背后的“隐性”逻辑,莫贪便宜图小利,以免上当受骗。

以“比赛奖励”为名赠送旅游

游客周某投诉,湖北宜昌某旅行社以奖励“中老年健身舞比赛”优胜成员为名,组织周某一行5人“零团费”港澳六日游,行程中,导游存在诱导购物行为,所购商品明显质价不符,周某一行5人共计消费9万余元。经湖北省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支队调查,湖北宜昌某旅行社以奖励“某中老年健身舞比赛”优胜成员为名,共组织197名中老年人赴港澳旅游,其中,55岁以下的中老年人团费0元/人,55岁以上的老年人团费380元/人,未向地接社支付团款费用,地接社需通过游客购物获取成本和收益。经调解,旅行社同意为游客办理退货手续,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9万余元。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要警惕商家以“健身舞比赛”“广场舞大赛”“红歌大赛”等名义赠送组织的低价游,此类产品一定是通过购物或自费旅游项目获益。

以“政府补贴”为名组织低价游

游客杨某投诉,广西北海某旅行社以“政府补贴”为名,组织杨某一行3人“零团费”参加桂林三日游。行程中,导游将游客带到玉器店诱导消费2600元,所购玉器严重质价不符。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旅游文体局调解,旅行社同意为游客办理退货手续,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2600元。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天上不会掉馅饼,免费旅游是陷阱,警惕不法商家以“政府补贴”为名组织的低价游。

游客龚某投诉,在厦门客运站某旅行社报名参加厦门一日游,团费原价198元,优惠价98元,合同约定共参观10余个景点。行程中,导游擅自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并安排购物,龚某共消费600余元。经福建省厦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旅行社赔偿龚某700元。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街头揽客莫轻信,低价旅游不靠谱,参团旅游要到正规旅行社门店报名。

通过搜索引擎网站报名参加低价游

游客刘某投诉,在某知名搜索引擎网站搜索排名靠前的旅游线路,报名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国庆黄金周厦门五日游,团费800元,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行程中,导游以景点限流为由擅自变更行程,带领游客前往购物场所购物。经福建省厦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调查,该旅行社除通过搜索引擎网站组织低价游外,还存在向其他旅行社“买团”组织低价游问题。经调解,旅行社按刘某要求更换导游,并严格按原计划行程约定提供后续接待服务。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不良商家会设置山寨网页,配上精美的旅游照片及虚假评论文字,再利用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功能进行引流,游客要警惕此类低价游,在正规平台报名出游。

通过在线旅游平台报名参加低价游

游客李某投诉,通过某在线旅游平台报名参加荆门赴厦门纯玩五日游,团费880元。行程中,导游未经游客同意将游客带到购物店,诱骗、强迫购置玉器5万余元。经湖北省荆门市文化综合执法支队调解,旅行社同意为游客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5万余元。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通过在线旅游平台报团出游时,不要一味追求低价格产品,要选择网评较高的线路产品。

游客张某投诉,在苏州某旅行社报名参加云南昆明五日游,团费198元。行程前,张某得知旅行社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系违法行为,故诉求旅行社全额退款。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旅游局调解,旅行社与张某达成和解,旅行社同意向张某退回全部团款。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理性报团出游,自觉抵制团费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旅游团。

通过购物获利的“零团费”旅游团

游客王某投诉,在南京某旅行社报名参加宜兴五日购物团,团费0元。在约定的行程外,导游擅自增加购物次数,王某共消费500元,所购商品严重质价不符。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文化和旅游局调解,旅行社同意为游客办理退货手续,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500元。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零团费”旅游团获利的途径,基本是通过增加购物次数,延长购物时间,诱导或强迫游客购物。

通过自费项目获利的“零团费”出境旅游团

游客吴某投诉,其一行5人在南宁某旅行社报名参加泰国五日游,团费0元。行程中,导游在行程外另行强制游客参加880元/人的自费项目,包括泰拳表演、水果升级餐、燕窝餐、歌舞宴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旅行社同意赔偿游客每人1000元。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出境“零团费”旅游团获利的途径主要是导游诱导或变相强迫游客参加高额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交押金的“零团费”旅游团

游客谢某投诉,在昆明某旅行社报名参加西双版纳七日游,团费0元,但需要先行交纳押金1000元。行程中,导游强迫游客在安排的购物店购物,因谢某拒绝购物,导游对其进行恐吓和言语辱骂,并告知不购物就不退押金。经云南省昆明市文化和旅游局调解,旅行社向谢某致歉,并退还谢某押金1000元。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收取押金的“零团费”旅游团都有“坑”,如果游客在行程中不按照导游的要求参加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组团社就不会退还押金,俗称“赌团”。

途中补收团费的“零团费”旅游团

游客于某投诉,其一行2人报名参加北海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越南六日游,团费0元,旅行社承诺不另行收费。行程中,导游韩某强迫收取听筒费40元和各类小费200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旅游文体局调解,旅行社与于某达成和解,向于某退款240元。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零团费”旅游团,就是以零团费为诱饵诱骗游客报名参团,在旅游过程中导游会以各种理由补收或强迫游客另行交纳费用。

案例十一:购买保险赠送旅游

游客王某投诉,某保险公司以回馈客户为名赠送其一张旅游券,王某使用该旅游券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4天3晚港澳游”,团费220元。行程中,导游强制王某在手表店、巧克力店、百货免税店购物,王某共消费5000元。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旅行社同意为游客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5000元,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要警惕商家以“买保险送旅游”的名义组织低价游,此类旅游团一般都会在行程中诱导或强迫游客购物。

案例十二:充值购物卡赠送旅游

游客李某投诉,其在某商场充值1000元购物卡获赠旅游,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香港五日游,团费0元。行程中,导游未经游客同意,擅自带领游客前往购物场所购物,诱骗李某消费2000元。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旅行社同意为游客办理退货手续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2000元。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要警惕商家以“充值购物卡”“办理会员卡”等方式组织的低价游,此类旅游团会在行程中通过诱导或强迫游客购物获利。

案例十三:通过抖音报名参加低价游

游客刘某投诉,其一行2人通过抖音报名参加哈尔滨双人双飞五日游,团费共999元。旅行社承诺全程无自费,且承担往返机票费用。行程中,导游未经游客同意增加购物场所,并且强制游客参加2000元/人的自费项目。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旅行社同意赔偿游客每人2000元。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在社交媒体谨慎选择低价旅游产品,此类旅游团往往会擅自增加购物环节或自费项目。

案例十四:办理会员卡赠送旅游

游客陈某投诉,其一行2人通过江苏某旅行社举行的办理会员卡赠送旅游的活动,参加港澳五日游,团费0元,卡费200/人。行程中,导游未经游客同意,将游客带到购物店购物,诱骗游客购置床垫、床上用品共计2万余元。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旅行社同意为游客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2万余元。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天上不会掉馅饼,要警惕旅行社以办理“会员卡”“旅游卡”等名目组织低价游。

案例十五:拍摄婚纱照赠送旅游

游客曾某投诉,其一行2人通过拍摄婚纱照赠送旅游的活动,参加云南省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六日游,团费0元。行程中,导游强制游客在翡翠店、银器店购物,曾某共消费2500元。行程第5天,曾某不想参加购物行程,便与其家人脱团,导游得知后发短信辱骂游客。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旅行社同意为游客办理退货手续,先行垫付退货货款2500元,并向曾某致歉。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要警惕商家以拍婚纱照的名义赠送旅游产品,此类旅游团往往会通过诱导或强迫游客购物获利。

案例十六:酒店消费赠送旅游

游客崔某投诉,其通过某酒店消费满1万元赠送旅游的活动,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五日游,团费50元/人。行程中,导游以崔某年龄不够为由,要求其补缴团费2000元。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旅行社按原收费标准和行程约定提供后续接待服务。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要警惕商家以消费名义赠送旅游产品,此类旅游团会以各种理由补收或强迫游客另行交纳费用。

案例十七:双十一消费满额赠送旅游

游客杨某投诉,其一行2人通过某电商公司举行的双十一消费满额赠送旅游的活动,参加浙江某旅行社组织的泰国六日游,团费0元,押金1000元。行程中,导游未经游客同意增加购物场所,因杨某拒绝购物要求离团,导游便强制其缴纳离团费800元。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旅行社向杨某致歉,并退还押金1000元。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要警惕商家以消费满额名义赠送的旅游产品,此类旅游团经常会收取押金,如果游客在行程中不按照导游的要求参加购物,旅行社就不会退还押金。

案例十八:商场购物满额赠送旅游

游客张某投诉,其通过某商场举行的购物满额赠送旅游的活动,参加山西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香港五日游,团费0元。行程中,导游将游客带到玉器店诱导消费5000元,所购玉器严重质价不符。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旅行社同意为游客办理退货手续,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5000元。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要警惕商场以购物满额名目赠送的旅游产品,此类旅游团一定是通过购物或增加自费项目获利。

案例十九:购买饮品赠送旅游

游客付某投诉,其一行4人通过购买核桃乳赠送旅游的活动,参加河北省邢台市某旅行社组织的北京三日游,团费0元。行程中,导游强制游客参加100元/人的自费项目,包括飞跃长城、老北京堂会等,并告知游客缴纳自费项目费用才能继续旅游行程,且后续去购物点必须消费。因付某没有缴纳自费项目费用,导游将其“甩团”。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旅行社向付某赔礼道歉。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商家赠送的免费旅游产品往往含有较多购物行程或自费项目,旅行社还可能会“甩团”,旅游品质难以保障。

案例二十:购买电器赠送旅游

游客罗某投诉,其一行3人通过买电器赠送旅游的活动,参加深圳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泰国曼谷五日游,团费0元,签证费用和保险费用共计1680元。行程中,导游强制游客参加1240/人的自费项目。行程结束后,导游强制收取小费300泰铢/人。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旅行社赔偿游客1500元/人。旅行社的违法行为另行“诉转案”立案查处。

在此提醒广大游客,要警惕商家以买电器名义赠送的旅游产品,此类旅游团可能会强迫游客参加自费项目,并以各种名目另行收费。

文化和旅游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强调,“不合理低价游”往往披着“便宜”、“超值”、“天上掉馅饼”等美好的“外衣”,实际却暗藏着损害游客利益的“陷阱”,希望游客在选择旅游产品时擦亮双眼,抛却贪图便宜的心理,理性消费。

伍策一丁

带团遗漏景点,旅行社、导游该负怎样的责任

在实务中,旅行社通常愿意按照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规定给予旅游者赔偿,旅游者则坚持自己的赔偿请求。最后的处理结果是,除了少数诉诸法院的纠纷外,绝大多数纠纷都会在旅游主管部门的调解下,旅行社和旅游者各退一步,化解纠纷。虽然纠纷得到了解决,但这样类似于和稀泥式的处理方式和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引起业界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二、遗漏旅游景点行为的分类

旅行社未按照合同约定,造成遗漏旅游景点的原因复杂。遗漏旅游景点行为的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大类,具体可以归纳为下列几种情况:

一旅行社、导游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遗漏旅游景点

旅行社、导游或者履行辅助人不一定具有主观故意,也并不希望遗漏旅游景点事件的发生,但由于旅行社、导游或者履行辅助人存在主观疏忽或者过失,导致遗漏旅游景点情况发生。比如旅游景点已经关闭,但旅行社并不知晓,抵达旅游目的地后,被迫取消旅游景点的游览。又如旅游者在行程中发生食物中毒,旅游景点的游览被迫取消等。

二地接社或者导游擅自遗漏旅游景点

旅行社或者导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比如通过擅自增加自费项目和购物活动,以获得回扣等利益,事先不征求旅游者的意见,不和旅游者协商,自作主张地取消旅游者游览旅游景点,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地接社或者导游擅自遗漏旅游景点,是地接社或者导游早有预谋、事先设计的结果。在擅自遗漏旅游景点的行为中,地接社强烈的主观故意甚至是恶意暴露无遗,这和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取消旅游景点形成鲜明的对比。擅自遗漏旅游景点的行为,在旅行社低价团的操作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旅行社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旅行社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最为典型的是,由于旅游团款未按照约定及时到账,地接社和组团社之间发生纠纷,地接社部分或者全部拒绝履行旅游合同义务,中止了旅游者的吃、住、行等诸多服务,其中也包括中止旅游景点服务。

地接社拒绝提供旅游景点服务,强烈地体现了地接社的主观不能特点。因为地接社具备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服务的能力和条件,但将为旅游者的服务和与组团社之间的团款纠纷混为一谈,将经济纠纷的后果转嫁给旅游者,拒绝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地接社的出发点是为了获得旅游团款,而不是为了损害旅游者的利益,但客观上却是遗漏了旅游景点。

三、遗漏旅游景点的举证责任

旅游者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院提出旅行社遗漏旅游景点,并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时,首先必须解决的是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举证责任承担者对是否遗漏旅游景点、是否擅自遗漏旅游景点、遗漏旅游景点是否事出有因等方面进行举证。举证责任者举证不力,就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举证责任的承担至关重要。

一是否遗漏旅游景点的举证

旅游者提出旅游景点被遗漏时,旅行社可能会回应说,旅行社完全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为旅游者提供了旅游景点服务,如果旅游者认为旅行社遗漏了旅游景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旅游者提供证据证明旅行社遗漏旅游景点行为的存在。

旅行社的观点貌似有理,但按照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旅行社要求旅游者举证的要求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最为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向旅行社交纳旅游团款,旅行社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由此可见,提供旅游景点服务,是旅行社的义务之一。当旅游者和旅行社为是否提供旅游景点服务发生争议时,旅行社作为负有提供旅游景点服务的当事人,应当对是否已经提供旅游景点服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旅行社无法证明旅游景点服务已经提供,就可以认定旅游景点被遗漏,旅行社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擅自遗漏旅游景点的举证

旅游者提出旅行社遗漏旅游景点,即使旅行社承认遗漏旅游景点事实的存在,也可能主张是旅行社和游客协商一致,减少了旅游景点服务,而不是擅自遗漏旅游景点。旅行社的反驳,是否能够说明问题,帮助旅行社走出困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由于旅行社和旅游者对于遗漏旅游景点本身不存在异议,矛盾的焦点在于景点遗漏是“擅自”还是“变更”,旅游者的主张是旅行社擅自遗漏旅游景点,而旅行社的主张则是双方协商一致。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旅行社和旅游者就遗漏旅游景点原因发生争议时,应当由旅行社举证,遗漏旅游景点是经由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旅行社单方的擅自行为。如果旅行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协商一致,就推定遗漏旅游景点是旅行社的擅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客观原因导致遗漏旅游景点的举证

旅行社遗漏旅游景点,原因大致有三,第一是旅行社的主观原因导致遗漏旅游景点;第二是不可抗力造成遗漏旅游景点;第三是不可归责于旅行社及其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遗漏旅游景点。后两种原因即为客观原因。

不论是不可抗力,还是不可归责于旅行社及其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旅行社遗漏旅游景点,旅行社都会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是非旅行社人为因素导致遗漏旅游景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发生遗漏旅游景点的情形,还是应当由旅行社承担举证责任,即由旅行社证明遗漏旅游景点的原因,不是旅行社的主观原因,或者为不可抗力原因,或者是不可归责于旅行社及其履行辅助人的客观原因,最终导致旅行社遗漏旅游景点。

如果是不可抗力的原因,旅行社需要提供发生了不可抗力的证据,并且还要证明不可抗力和遗漏旅游景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旅行社就不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发生不可抗力,旅行社就可以

旅行社让导游自行垫付工资和社保业内人士:这早已是公开的行业潜规则!

江苏省中旅:收4万元不给任何收据合同还得扣押

相比万达原野的“交钱”签约说明会,江苏省中旅的“手段”显得更加隐蔽。导游小夏告诉记者,省中旅是通过电话问询方式,询问他要不要签约。签约条件之一是一次性交纳个人全年的工资和社保,共计40080元。并提出必须现金支付。这其中包含每个月工资1850,社保1230,还有260垃圾管理费等。

“因为省中旅是大旅行社,反正都是要签约的,现在各家都要交钱才能签约,与其签个担心会跑路的小旅行社,不如签一个大旅行社。”考虑到目前行业内普遍存在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小夏只能投鼠忌器与省中旅签约。然而签约时他发现,交了4万元现金后,省中旅既不开任何收据,也不提供签过字的合同,连拍照都不给。“最让我恶心的是,省中旅让我手抄一份他们拟好的‘江苏中旅领队备案申请报告’,表明这四万元是自愿申请让公司代收的。”在这份申请报告中,写着:“本人深知专职领队与江苏中旅其他员工岗位的工作形式及收入状况不同,本人特此申请江苏中旅为我代发每月基本工资1850元及按约定标准缴纳社保,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行承担。”这份“自白书”,能否为旅行社的涉嫌违法行为提供“保护伞”呢?

律师:旅行社在自作聪明地违法

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赵小宝告诉记者,旅行社让已形成劳动关系的导游自己出钱,再由旅行社全部用导游自己出的钱给他们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做法一定是违法的。因为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并按法律规定承担一定比例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基本法律义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规避。“旅行社的利润来自旅游顾客缴纳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导游发放工资报酬和承担一部分社保费是其应当支出的成本之一,不能通过其他形式和借口将这个成本转嫁到导游身上。”赵律师表示,旅行社通过让员工手写证明等看似聪明的做法其实都是在“掩耳盗铃”,因为旅行社不发工资,拒绝承担社保费用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非法的,无效的。

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伍厚智律师表示,要求垫钱签合同的导游可以凭收据、社保中心打印公司的缴费记录等向所在区属地的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举报,也可以向旅行社的主管部门进行反映,这些违法操作的旅行社将支付签约导游的社保和工资。伍律师还表示,劳动监察大队有主动执法权,理应尽到监管义务。同时,旅行社的主管部门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

后记:在采访中,记者发现很多导游明明知道旅行社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由于担心失去工作,都勉为其难地交了钱。个别举报人因为担心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敢到劳动监察部门去公开举报。

旅游行业一直以来有强制购物的乱相,究其原因不单单是导游个人道德问题,而是因为他们长期缺乏稳定的收入,甚至连起码的社保都没有。几乎绝大部分收入来自购物“回扣”,或者“人头费”。南京市旅游委新出台的规定正是要从源头上解决这个矛盾,让导游能够有一个基本的收入保障,不至于在导游服务中出现“为了生存而不择手段”。

但是没想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更让记者不解的是,一些大旅行社也在知法犯法。旅游行业究竟能不能成为一个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行业?监管部门究竟会拿出怎样的力度来维护法律的尊严?我们荔枝新闻也将持续关注。

站长是一名出境领队,广告投放、行业新闻

揭秘云南“低价游”黑幕:旅行社七成收入靠游客购物

文旅&目的地旅游分销揭秘云南“低价游”黑幕:旅行社七成收入靠游客购物央视新闻客户端:05:45

据调查,涉案导游一年带了49个团,收入高达60余万元。

我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而事实上,低价团陷阱并不少见。

前不久,云南昆明警方公安就破获了一个涉及“低价团”旅游“黑色利益链”关键环节的特大案件。接下来就通过这起案件,揭开低价团里的秘密。

今年5月底,昆明警方获得线索,有一家旅行社因经营不合理低价团,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经过前期侦查与分析,6月8日,公安部门统一行动,对昆明、大理、西双版纳等多地的旅行社和购物店的相关人员进行抓捕。

警察:不要动,警察,手机放在桌子上,不要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将依法对公司进行搜查,请你和其他人员配合,这是我们的搜查证,听清楚了吗?

目前此案已经有31人落网,其中有六名是涉案金额较大的导游。记者采访到了两名涉案导游,他们向记者详细介绍了目前旅行社与导游在带团过程中发生的财务往来。据了解,在日常带团过程中,旅行社往往需要导游先垫付团款,这部分垫款一般在带团结束后的15至20天内,由旅行社来报销。而旅行社并不会给导游支付固定的薪酬以及购买必要的社保,真正属于导游个人的收入与游客的购物情况息息相关。

涉案导游王某:我们行业默认的规则是导游的收入是整个团队购物金额的10%,就是我们叫的10个点。

涉案导游张某某:目前整个市场上是只有通过客人购物才能决定导游的收入高低。

涉案旅行社收入七成靠购物有人年入60万

记者从此次被调查的昆明仟悦旅行社的账目中,获得了一名该旅行社导游的收入明细。这张明细表显示,这名导游一年带了49个团,收入高达60余万元。

记者:有的团带一个就能有两万多的收入,我看这还有负的,负的是什么意思?

昆明仟悦旅行社工作人员刘某:负的是有退货,等于是他带的团有退货,客人退回来,我们要把这个钱退回给购物店,所以他的提成也要扣回。但是大部分也是挣钱的,有一万多的,少的挣几百块的也有,所以他们的也不稳定。但是看下来这一年总的收入有60万左右。

记者:这个算能力比较强挣得多的,还是比较普通的?

昆明仟悦旅行社工作人员刘某:这个算挣得多的了。

一名导游,一年通过游客购物就能收入60多万,而这仅仅只是游客购物额的十分之一。那么,安排导游带团的旅行社,又能从游客购物中获得多少收入呢?游客在旅游购物店里购买的商品,真实的价值又如何呢?

在低价团的运营模式中,最关键的有四个环节,最上层被称为组团旅行社,负责在游客居住地推广旅游产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产品来吸引游客报团。之后,组团旅行社会将这些游客交给旅游目的地的地接旅行社来负责具体的行程。而地接旅行社需要承担游客出行的大部分成本,并在设计游客行程时,安排多个旅游商品购物店,通过导游引导游客进店消费,再从购物店收取回扣,来弥补游客的出行成本,并获得自己的利润。此次涉案的昆明仟悦旅行社正是通过这样的模式来获得自己的主要收入。

昆明仟悦旅行社工作人员张某:主要收入70%左右的收入是靠进购物店的返款收入,然后有一部分是正常的团款收入,有一部分是游客的自费项目及其他收入。

在一张昆明仟悦旅行社某旅行团的单团核算单上记者看到,一个没有支付一分钱团款的零元团,最后竟然为旅行社带来了36万余元的利润。

记者:团款这儿显示是没有,这是什么意思呢?

昆明仟悦旅行社工作人员刘某:单价是零,等于这个团是零接的。

记者:再往下看,这有一个购物返款是什么意思?

昆明仟悦旅行社工作人员刘某:购物返款是旅行团进购物店,进了购物店以后客人买了东西,返给我们的款项。

记者:所以这个团进了两个店,一共买了576700元。

昆明仟悦旅行社工作人员刘某:是的。

记者:他返给我们的是493097元。

昆明仟悦旅行社工作人员刘某:是的。

不同商品返款比例不同翡翠最高

游客在购物店花了57万多,其中有49万多又回到旅行社腰包里,返款比例高达85%。事实上,在“低价团”的操作模式中,不同品类的商品,返款的比例也大不相同。

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张庭昇:以本案为例买一万块的玉石,它涉案购物店就要把八千到九千块钱返给地接社,就说明这块玉石就算是打一折或者两折卖给你,它也能赚钱。

记者:也就是价格至少翻了十倍。

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张庭昇:对,价值格翻了十倍。

在调查中民警发现,此次与昆明仟悦旅行社有不正当资金往来的购物店共有数十家,其中资金往来金额较大且已查实的共有八家。而且为了逃避检查和逃税,这些购物店与旅行社之间的财务往来往往都通过个人账户进行。

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公安分局副局长袁恒:购物店主非常狡猾,往往用三四十张银行卡,员工的银行卡打款给毛某某昆明仟悦旅行社法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公安民警查获了仟悦旅行社的大量账目与单据,从这些证据中,民警发现从2023年1月至今年5月,近一年半的时间里,昆明仟悦旅行社从各个购物店获取暴利一千余万元。

受贿130余万旅行社相关人员被捕

在上述这起案件中,公安部门还首次通过涉案线索逮捕了两名向昆明仟悦旅行社提供游客的组团旅行社相关负责人,这两人在为仟悦旅行社提供游客的过程中,非法受贿达130余万元,其行为已经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办案民警从昆明仟悦旅行社法人毛某某的个人银行流水中发现了重要线索,目标直指上游两家组团旅行社的负责人赵某某和李某某。

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张庭昇:这个是赵某某的个人银行帐户,像2023年1月3日转了40800元,这笔钱通过公安机关调查,这笔钱就是组团社把游客有偿介绍给毛某某之后,毛某某按照人头费的方式,也就是好处费的方式转到了赵某某的个人帐户。

发现这一线索后,民警立即奔赴北京和深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和李某某。

北京某旅游企业涉案人员赵某某:我最开始的想法是想提高一下我们公司客户的粘性,正好云南有这种旅游的模式,就是低价的旅游模式。

记者:相当于你送客户免费游?

北京某旅游企业涉案人员赵某某:对,是这样的概念。

赵某某告诉记者,从2023年开始,他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昆明仟悦旅行社组织了大量低团费、甚至免团费的游客,而每向仟悦旅行社输送一名游客,他个人就能获得50至200元的人头费。

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仟悦旅行社法人毛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北京组团社赵某某、深圳组团社李某某的个人账户,累计打款130余万元。

目前,包括地接旅行社法人毛某某、组团社赵某某、李某某以及多家购物店负责人和部分导游在内的31人,因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昆明市公安局旅游警察支队支队长杨荣彪:这个案件的特点是地接社通过上游组团社招揽低价团,通过购物之后进行返点,进行获利,形成了一个非常完整的犯罪利益链条,在短短时间内获得了非法暴利,可以说严重扰乱了整个旅游市场的秩序,形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加大失信惩戒营造良好旅游环境

为加快推进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加大旅游领域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力度,我国多个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旅游领域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根据备忘录,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领域发生严重失信行为,将受到限制或禁止市场准入、限制融资和消费等联合惩戒措施。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旅游诚信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失信情况将向社会公布。目前,已有107件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被发布,其中涉及旅游企业的76件,涉及旅游从业人员的31件。云南旅游业低价游旅行社©以商业目的使用环球旅讯拥有版权的内容,请遵循环球旅讯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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