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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去旅行小组 怎么找结伴去旅游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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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者之所以通过某种方式参与此类活动,一方面为了体验野外游泳的乐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自身的安全。通常参与者对野外游泳的风险存有一定的认识,游泳者基于对风险的认知和规避的本能,单个人通常不会去野外特别是水深的水库、湖泊等地游泳,参与者参加结伴野外游泳活动,正是基于对其他游泳者游泳技能的信赖及在发生危难时同伴会救助的合理期待,使其自认为可以回避单个人所存在的潜在危险。

因此,虽然参与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明定的作为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参与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注意义务。结伴野外游泳参与者之间由于形成了互助依赖关系,相互间有照顾、救助的权利义务。因此,组织者负有谨慎组织的合理注意义务,一般参与者有期待其他参与者在活动过程中尽力照顾,出现险情时尽力救助的权利,同时,其也负有尽力照顾、救助其他参与者的义务。参与者之间有谨慎行事不损害他人权利之消极义务,在特定情形下也应当有互相救助的积极义务。

因此,结伴野外游泳作为先前行为,要求同行者之间要相互救助,在同行者遭受意外侵害时,应承担必要的救助责任,若未尽到相关义务,便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

二、水库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的权利主体即保护对象为他人,即包括所有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或者所有的群众性活动参加者。安全保障的义务主体尽管条文先列举了“宾馆、场所、银行、车站、娱乐场所”五类具体的公共场所,后以“等公共场所”来概括未能列举的情形,但该条的落脚点应为公共场所,即具有公共性、管理性、区域特定性等特点的场所,而不仅限于经营性公共场所。

摘自水库游泳不慎溺亡赔偿责任判定,作者:陈天亮、郭建标,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0期总第787期

一、基于先行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与保护对象之间形成紧密的关系

行为人在原本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先前行为而使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处于不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就具有了安全保障义务。比如一成年人原本并无照顾邻人小孩的任务,但如果其某日带领邻人小孩去游泳,这时他就有了保障邻人孩子安全,以防止其溺水的义务。其原因在于其先前行为使孩子处于了一种危险状态。

摘自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二、聚会、出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组织者未对活动参加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责任

审判实践中也会遇到这样的纠纷,比如,甲召集一些好友聚会,期间喝了一些酒,乙喝醉了要回家,甲作为组织者并没有醉,乙在回家的途中不慎摔伤,现乙起诉甲赔偿其损失。又如,甲召集乙等出去旅游,途中遭遇山洪,乙遇难,乙的家属起诉召集人甲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纠纷依据诚信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来看,甲作为请客人、聚会的组织者的确负有一定的保障被邀请人安全的义务。但由于参加上述活动的一般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活动组织者仅仅是进行了组织行为,并且对参加活动者的损害后果一般均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对组织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组织者仅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以此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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