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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参加了一个团队旅游,中途因家有急事,提前离团,旅行社要什么损失费,请问合理吗 旅行社中途离团 旅行社罚款

我参加了一个团队旅游,中途因家有急事,提前离团,旅行社要什么损失费,请问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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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团可以中途加入

1、跟随着旅行社游玩,中途可退出吗?

中途退团是可以的,但费用的退还不会很多。像大巴车的费用,已经产内生的费用,已付容过订金的住宿费用等是不可以退还的。只能退还尚未发生的门票、住宿、餐费等费用。另外有一些特价团,在报名的时候注明不得中途离团,甚至有可能要交钱才能离团。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旅行社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要求是合理的。需要视具体情节才能计算出来。

(1)旅游团可以中途加入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中途退出旅行社,旅行社应返还剩余价款。若旅游合同有此类格式条款,有失公平,则无效。

出门旅游追求的是开心,但在跟团时不可避免的会遇上一些“陷阱”,由此产生不愉快的纠纷。遇上类似问题时,除了生气以外,更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当然,具体的问题还需具体分析,不可简单的套用法律法规来维权。

2、出去旅游中途想脱团两,三天再跟上可以吗?

一般情况下都不让这么做,万一出了意外没办法定责任。如果你们领队同意,你这几天的团费相关的也不退的。

3、报团参加旅行社可以中途脱团吗?

可以的,但是已经交上去的费用恐怕是难以退回来了,而且一个人旅游要更加注意安全

4、跟团旅行可以提前结束行程吗?比如中途突然有事要提前结束行程,那机票那些旅行社会帮忙订吗

会的,但所有费用自己承担,一般团队票不能取消,只能算放弃

5、旅游中途脱团有什么后果?

没什么后果,如果你报的是高端旅行团你中途脱团,会扣出一部分钱,后面行程费用比较多的话还能退到一部分,但是你要参加了购物团你中途脱团旅行社就会找你赔钱

6、如果跟团去旅游!中途提出离团一天这样可以的吗?

可以的,但要提前跟组团社商量好行程,单独行动的几天他们不会负责人身安全。还有就是费用也会不同的,你这属于特殊行程。

7、旅游报团走的,中途能退团自由活动吗?

通常旅游报团后,是不能中途退团的。如果由于自身原因退团的,那么费用是自己承担的。团队旅游的游客受团队约束,中途要退团必须与旅行社进行协商处理。报旅游团,如果中途退团选择散客旅游比较自由,预定期短。

根据旅行社报名流程报名,付预付款就会签报名协议。报名协议上都会明确预付款的用途,如果客人取消行程将会产生费用损失等等。如果不是特殊原因,建议不要退团。

(7)旅游团可以中途加入扩展资料:

1、机票一经开出如退票或签转,将根据航空公司的规定,承担相应的退票或更改损失。

2、车船票一经开出如退票,须承担相应的退票或更改损失。

3、酒店预订在入住前取消,如在产品中注明酒店有特别规定的,将承担相应的酒店预订损失。

4、如取消预订或行程有变化,请尽早通知,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8、我报了旅行团,签了合约,但有事想退团,可以不?

9、旅游团到旅游地点了能中途退团吗?

跟旅行社进行沟通,达成自愿退团协议。旅行社会根据合同扣除一部分的违约金。按照旅游法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虽然到了旅游地点,但是只要行程没有完全结束,就可以退团的。

旅行社条例

(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23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 

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旅行社应当将本单位领队名单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四十条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五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旅行社条例.docx旅行社条例.pdf

关注民法典:老人跟团旅游途中去世 谁来担责

原标题:关注民法典:老人跟团旅游途中去世谁来担责?

关注民法典:老人跟团旅游途中去世谁来担责?

今天,记者获悉,前段时间,常州一名70多岁的老人报名了旅行社的跟团游,谁也没想到,老人旅游途中突发疾病不幸去世,围绕谁该担责的问题,老人家属与旅行社先后打了两场官司,近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2023年3月3日,77岁的包某报名了某旅行社组织的9天8地老年人旅行团,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旅游合同。旅行社出发前让每位游客签订了健康状况确认承诺书,包某便让他人代写了“健康”。到达旅游目的地后,包某随团游览了多个景点,可谁也没想到,途中某天凌晨,包某在酒店房间内突发疾病倒地,直到一个小时后才被当地导游发现并送医,令人惋惜的是,包某在送医途中不幸身亡。事发后,包某的家属认为,旅行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于是,包某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法院审理认为,包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健康安全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但他不顾后果参团旅行,并且未告知自己的家属,对死亡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也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邹玉星:“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游从业者,明知包某在参加旅游时已年满75周岁,却未谨慎了解其身体状况,据此决定是否接纳其报名参团。此外,旅行社亦未按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安排随团医生,以及携带针对老年人常见疾病的急救药物。在包某突发疾病后,未能及时对其进行救助,对包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月14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旅行社承担20%的赔偿责任。法院提醒,旅游公司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旅游合同,充分告知风险和注意事项,同时应在行程中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出现突发状况或遭遇危险时,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降低风险,减少损害。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邹玉星说:“作为老年旅行者,在旅游前一定要做好健康检查,确保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有一个深度全面的认识。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选择出游,了解旅游详细路线,并在可控的风险范围内活动,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

来源:零距离记者/冯珂编辑/汪泽返回搜狐,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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