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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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旅行社应该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购买什么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

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提高应对旅游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旅行社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旅游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旅游突发事件的应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及地方性法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景区和饭店等单位。

第三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指导、防范、监管、培训、统计分析和应急处理。

第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妥善应对旅游突发事件。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增强旅游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突发事件报告义务。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服务场所、服务项目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配备必要的安全和救援人员、设施设备;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

四保证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可能发生的旅游突发事件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依法履行安全风险提示义务,必要时应当采取暂停服务、调整活动内容等措施。

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或者向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提供旅游服务的,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主动询问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要求旅游者按照明示的安全规程,使用旅游设施和接受服务,并要求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旅游者,应当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其现场人员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救助受害旅游者,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损害扩大。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其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参加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工作。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在境外的,旅行社及其领队应当在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或者政府派出机构的指导下,全力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的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旅行社负责人应当同时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发生地、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在境外的,旅游团队的领队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或者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旅行社负责人报告。旅行社负责人应当在接到领队报告后1小时内,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以下简称风险提示制度。

根据可能对旅游者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风险提示级别分为一级特别严重、二级严重、三级较重和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

风险提示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卫生、公安、国土、交通、气象、地震和海洋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确定。

第十七条风险提示信息,应当包括风险类别、提示级别、可能影响的区域、起始时间、注意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内容。

一级、二级风险的结束时间能够与风险提示信息内容同时发布的,应当同时发布;无法同时发布的,待风险消失后通过原渠道补充发布。

三级、四级风险提示可以不发布风险结束时间,待风险消失后自然结束。

第十八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

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

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第十九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游者应当关注相关风险,加强个人安全防范,并配合国家应对风险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国家旅游局负责发布境外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以及风险区域范围覆盖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风险提示。发布一级风险提示的,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境外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风险提示的,需经外交部门同意。

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发布的风险提示,并负责发布前款规定之外涉及本辖区的风险提示。

第二十一条风险提示信息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手机短信及公众易查阅的媒体渠道对外发布。一级、二级风险提示应同时通报有关媒体。

第二十二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下列旅游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一督促旅游经营者贯彻执行安全和应急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并引导其实施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高其安全经营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二指导旅游经营者组织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及应急管理培训,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及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旅游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订本地区或者本部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对景区符合安全开放条件进行指导,核定或者配合相关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引导景区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景区流量;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启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组织或者协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对旅游者的救助及善后处置,防止次生、衍生事件;

二协调医疗、救援和保险等机构对旅游者进行救助及善后处置;

三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并公布咨询电话。

第二十六条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参与旅游突发事件的调查,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对应当承担事件责任的旅游经营者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一般旅游突发事件上报至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较大旅游突发事件逐级上报至省级旅游主管部门;重大和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逐级上报至国家旅游局。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突发事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

二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影响范围;

三事件涉及的旅游经营者、其他有关单位的名称;

四事件发生原因及发展趋势的初步判断;

五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处置情况;

六需要支持协助的事项;

七报告人姓名、单位及联系电话。

前款所列内容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先报告已知情况;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续报。

第二十九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信息通报制度。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旅游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发生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在3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提交总结报告:

一一般旅游突发事件向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提交;

二较大旅游突发事件逐级向省级旅游主管部门提交;

三重大和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逐级向国家旅游局提交。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突发事件的,由组团社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本地区上月发生的较大旅游突发事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内容应当包括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件类型和伤亡人数等。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相关情况逐级报国家旅游局。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和突发事件应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评定的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建议评定组织依据相关标准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旅游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根据旅游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可控性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影响,旅游突发事件一般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是指下列情形:

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死亡含失踪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

二旅游者500人以上滞留超过24小时,并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其他在境内外产生特别重大影响,并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特别重大威胁的事件。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是指下列情形:

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死亡含失踪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二旅游者200人以上滞留超过24小时,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造成较严重影响;

三其他在境内外产生重大影响,并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的事件。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较大旅游突发事件,是指下列情形:

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死亡含失踪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二旅游者50人以上、200人以下滞留超过24小时,并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造成较大影响;

三其他在境内外产生较大影响,并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威胁的事件。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般旅游突发事件,是指下列情形:

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死亡含失踪3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下;

二旅游者50人以下滞留超过24小时,并对当地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一定影响;

三其他在境内外产生一定影响,并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一定威胁的事件。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整治乱象!成都公布7起2023年旅游市场违法违规典型案例

打开网易新闻查看精彩图片为推动成都市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优化旅游市场消费环境,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成都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按照文化和旅游部统一部署和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具体安排,紧盯“不合理低价游”、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等市场乱象,深入开展旅游市场秩序专项整治,依法查处了一批典型旅游类违法违规案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现将2023年旅游市场违法违规典型案例予以公布以警示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提醒全市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守法经营广大旅游消费者注重防范和自我保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旅游立法是众望所归,而经过三次审议通过的旅游法,其内容更令社会欣慰,尤其是对旅游者权益的重视和保障精神,贯穿整部法律。

“明确规定旅游者的权利、设专章保障旅游安全、创新旅游者救济制度等等,旅游法同时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但从整个法的内容来看,保护的天平还是向旅游者倾斜。”从事二十多年旅游立法研究的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教授、全国旅游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秘书长韩玉灵对本刊记者说,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是旅游法的魂。

旅游者是旅游市场的参与者也是消费者,旅游者在旅游法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应是立法者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制定旅游法的目的是什么,首先就是为了保护旅游者的权利。我们这部法律不是旅游业法,也不是旅游管理法,而是旅游法,这就要以保护旅游者的权利为中心。这符合老百姓的利益,因为每个人都是旅游者。”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旅游法草案起草小组副组长尹中卿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以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为主线,平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旅游法立法总体思路之一。

如今,我们看到表决通过后的旅游法设立一章“旅游者”,专门规定了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该章在整部法律十章中位于第二,仅次于“总则”,其后分别为“旅游规划和促进”“、旅游经营”等章,在立法专家看来,这种体例编排并不符合立法的一般做法。

“从体例和逻辑上看,‘旅游者’这章应该放在有关宏观规定的‘旅游规划和促进’后面。”韩玉灵曾建议调整章节顺序使之更“合理”,不过后来她认为现在的做法更好“,宣示了一种态度,体现重视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态度。”韩玉灵对本刊记者表示,旅游具有空间移动性、异地性、目的性、停留时间短暂等特点,决定了旅游者和普通消费者不一样,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依赖更强,更需要保护。对于旅游者的权利,法律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请求救助和保护、获得赔偿的权利”等。与此同时,强调旅游者应尊重旅游目的地习俗、爱护旅游资源和不损害当地居民、其他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义务。

韩玉灵教授组织所在的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的相关教授、专家曾翻译参阅了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旅游法,“很少有国家在对旅游者权益保护问题上,像我国旅游法这样专设一章,既规定旅游者的权利也规定义务,且在其他章中也规定了诸项旅游者的权利,这是亮点。”

“把旅游者这一章放在总则之后,这样的基本框架,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也重申了旅游者作为整个旅游行业的根基的思路,只有保护好旅游者的权益,才有

【温馨提示】出游前提醒游客购买意外险,你还敢大意吗

未按合同约定购买意外险,旅行社承担巨额赔偿

饶某等16人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某旅行社营业部负责人杨某与饶某等人约定,向游客每人收取1198元费用,其中包含每人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费15元,保额30万元。但未与饶某等16人签订旅游合同,也未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旅游过程中,游客乘坐的大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当场死亡,饶某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饶某因旅行社私吞游客缴纳的保费,导致饶某丧失了从保险机构可以获得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权利,将旅行社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各项损失141116.56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双方达成口头旅游协议,约定了旅游团费中包含人身伤害意外险的保费,最高保额为30万元。法院认为,某旅行社在饶某已按约定交纳人身伤害保险费的情况下,未履行为饶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导致饶某丧失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权利,对此某旅行社应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判决某旅行社承担饶某各项损失合计111304元。

本案是有关旅行社为游客代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引发的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有两个:

✔1、游客饶某所交付旅游费中是否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

✔2、游客饶某的损失怎么界定?

游客饶某所交付旅游费中是否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

在同团死亡游客家属起诉旅行社案件中,同团13名旅游者作为证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所交1198元旅游团费中包括1天5元、3天15元、最高保额30万元的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法院在该案中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了旅行社收取每名团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5元、保险金额3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旅行社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同时旅行社违法没有签署旅游合同,是导致该处事实不清的原因,旅行社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可以认定游客饶某支付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保险金额30万元的事实。

游客饶某的损失如何界定问题

由于旅行社收取了游客的保险费而没有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行社对游客因此导致的损失应予赔偿。争议问题在于游客因此所致损失如何界定。由于旅行社未能投保,无保险合同可以依据,难以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金额。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计算了游客饶某的损失金额,支持了除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金额。此判决总体是尽量在平衡各方利益。对于旅行社而言,其私自截留保险费,是导致游客在发生旅游事故后不能获赔并导致本案难以依据保险合同厘定赔偿款的重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且由于没有实际投保,无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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