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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月说法】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预订服务是否为擅自转团 旅行社转团行为是否合法

【恢月说法】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预订服务是否为擅自转团

A旅行社和某家企业签订合同,约定为其全国代理商提供包价旅游合同服务,包价旅游合同中明确载明不得转拼团。合同签订完毕后,由于旅行社对目的地不够熟悉,就委托另外一家做专线的B旅行社帮助预订了客房、地接社等地接服务。在此过程中,B旅行社和地接社确认相关服务,A旅行社和B旅行社以及地接社分别对服务事项作了确认,A旅行社委派全陪为游客提供服务。由于旅游途中发生了一些变故,导致游客对旅行社服务不满,要求旅行社予以赔偿。同时,游客认为A旅行社委托B旅行社的行为为擅自转团,因为地接社也曾经说过,是在受B旅行社的委托后实施的接待服务,因此A旅行社还应当承担擅自转团的赔偿责任。

1、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2、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五条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团、拼团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5%的违约金。

1、上述案例法律关系的梳理。在上述案例中,和A旅行社以及游客权益关联性较强的合同关系有:第一,A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建立的旅游合同关系。这是和A旅行社及游客利益最直接相关的合同,游客和A旅行社的权利义务在此得到了确认,是确保A旅行社和游客双方合同权利得到实现的基础。第二,A旅行社和B旅行社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作为组团社的A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或者旅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服务,是旅行社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第三,A旅行社和地接社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明确的则是地接社按照A旅行社的要求,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

2、组团社的服务提供基本依赖于委托。在行业归类中,旅行社一般被纳入中介服务的范畴,尽管业内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既然是中介服务,旅行社的服务离不开委托却是事实,因为旅行社为游客提供服务的诸要素,基本不在旅行社实际控制范围内,而且地处异地,甚至是境外,单靠旅行社自己,无法全面履行事先向游客作出承诺的各项义务,这是旅行社的服务特点。可以这么说,离开了委托,旅行社就无法生存。

组团社组织了游客后,不论是长线团还是短途游,都必须依赖于委托第三方的服务才能实现,组团社和第三方的合作关系,本质上就是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的关系。就长线团而言,旅行社必须和地接社合作,将旅游团的服务内容告知地接社,委托地接社预订各项服务。短途游也是如此,虽然组团社不需要委托地接社,但组团社仍然必须委托相关的履行辅助人来实施各项服务,而不是组团社包打天下,独自完成服务。

3、A旅行社委托B旅行社行为的性质。A旅行社和游客之间争论的焦点,在于A旅行社和B旅行社之间的关系:在A旅行社看来,仅仅是把所有服务中的几项服务,委托给了B旅行社,而自己并没有委托B旅行社后不再过问旅游团的服务事宜,因而A旅行社认为该行为不是转团,而是委托;在游客看来,A旅行社将服务委托给了B旅行社,就是没有征得游客同意,擅自转团给B旅行社的行为,A旅行社的行为违规,因为地接社是受了B旅行社的委托的说法令人信服。

在笔者看来,A旅行社的说法更为符合实际。主要的理由是,A旅行社将几项服务委托给B旅行社是客观事实,但A旅行社作出委托后,并没有对旅游团的行程和服务置之不理,而是在B旅行社和地接社完成预订后,依然和地接社保持着密切联系,掌控着整个旅游团队的行程,对旅游团队提供了有效的服务。同时,B旅行社完成A旅行社委托的预订服务后,也没有为游客提供进一步的服务,B旅行社和游客之间也不存在直接间接的合同关系,简而言之,A旅行社从组团开始,到团队全程服务的提供,全过程都没有缺席,符合组团社的服务特征。

4、委托和转团的主要异同所在。判断上述案例中为委托还是转团,必须搞清楚委托和转团的异同,旅行社的委托和转团既存在相似之处,也各自具备不同特征。委托和转团的相似之处在于,两者归根结底属于委托范畴。旅行社组织团队之后,都是将其中一部分服务或者全部服务交给第三方操办。具体而言,A旅行社组团后,将预订客房、确定地接社等服务交由B旅行社操办,这就是委托。如果是转团,A旅行社就是将全部服务交由B旅行社操办。上述案例中,不论是A旅行社的全部服务还是部分服务交给B旅行社操作,都具有A旅行社委托B旅行社提供服务的特点。总之,在上述委托合同关系中,被委托人B旅行社按照委托人A旅行社的要求,就事论事地完成好了各委托事项。

委托和转团的不同之处在于,在转团关系中,虽然A旅行社和B旅行社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在委托关系确立后,A旅行社不再过问旅游团队的服务,而是由B旅行社全权处理整个旅游团队的服务事宜。简单地说,如果是转团关系,A旅行社就是一个二道贩子,组团后将团队交给B旅行社,后续的一切事务均由B旅行社操作,自己做个甩手掌柜。所以,判断A旅行社是委托还是转团,就是看A旅行社对旅游团队服务的掌控止于委托B旅行社,还是全程掌控旅游团队的服务,前者为转团,后者为委托。

5、A旅行社委派全陪为重要标志。按照法律的规定,旅行社在服务中可以转团,但前提是必须征得游客的书面同意,否则就有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旅行社组团后不得转团,旅行社也就不得违反该约定。平心而论,旅行社上述案例的操作实为个案,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的旅行社采取了上述操作模式时,十有八九可以认定为转团,游客认为A旅行社转团也是情有可原,但该旅游团的操作只能认定为单纯的委托,而不是转团。

之所以得出该结论,主要是因为A旅行社虽然委托B旅行社实施了预订服务,但A旅行社委派了全陪服务,进一步证明团队仍然是由A旅行社掌控,和一般的旅行社转团后,组团社不再过问团队服务存在巨大的区别。至于地接社声称接受B旅行社的委托,只能说明地接社也没有搞明白委托和转团的关系,而且,即使地接社搞不清楚这些关系也并不重要,地接社只要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就可以了。另外,地接社在接待过程中,与A旅行社和B旅行社同时保持联络也属正常,因为地接社的确接受了两家旅行社的委托,都和两家旅行社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委托关系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地接社和A旅行社的委托关系是组团和地接的关系,和B旅行社的关系则是单项委托关系。既然如此,A旅行社也无需为所谓的擅自转团承担赔偿责任。

本篇作者:黄恢月,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转载请后台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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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和旅游从业者务必要看看,低价游、欺骗、强制购物行为如何认定,怎样处罚

国家旅游局关于打击旅游活动

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的意见

购物是旅游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关键环节。“欺骗、强制旅游购物”已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深为人民群众诟病。为进一步明确旅行社及从业人员、购物场所和旅游者的责任和义务,大力整治“欺骗、强制旅游购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欺骗、强制旅游购物”行为的认定

有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欺骗、强制旅游购物”:一是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二是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三是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四是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五是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六是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七是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二、对“欺骗、强制旅游购物”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理标准

各级旅游部门按以下标准依法对“欺骗、强制旅游购物”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理:

一对旅行社的处罚处理:一是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二是处三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三是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二对旅行社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处理:一是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二是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三是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

三对导游、领队的处罚处理:一是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罚款,并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二是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三是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

四对购物场所及其经营者的处理:一是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二是要求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带旅游者进入被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名单的购物场所;三是依法移送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一各地要督促旅行社诚信经营、提升品质,加强部门和分支机构及导游领队的管理,审慎选择购物场所,并与其签订合同,明确产品服务质量及责任,抵制“欺骗、强制旅游购物”行为,使用国家旅游局与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合同范本,载明旅游购物场所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二各地要加大对导游领队的培训教育,引导广大导游领队用辛勤劳动、诚实劳动创造美好生活,自觉提高自身素质和服务水平,主动举报旅行社、购物场所的“欺骗、强制旅游购物”行为。

三各地要通过媒体合作,加大对旅游者的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理性消费、理性维权,与旅行社签订正规的旅游合同,拒绝签订旅行社提供的虚假旅游合同,主动索要团费和购物发票,积极举报旅行社、导游领队、购物场所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各级旅游部门要严格执行意见要求,要针对问题多发的旅游市场,加大对“欺骗、强制旅游购物”的打击力度,主动协调公安、工商、商务等部门,加强联合执法,共同净化旅游购物环境,推动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组织“不合理低价游”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一些旅行社组织“不合理低价游”严重侵害旅游者权益,扰乱旅游市场秩序。为维护广大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不合理低价”的认定

所谓“不合理低价”,是指背离价值规律,低于经营成本,以不实价格招揽游客,以不实宣传诱导消费,以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有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不合理低价”:一是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二是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是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四是旅行社安排导游领队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费用的;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

二、对“不合理低价”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理

各级旅游部门按以下标准依法对“不合理低价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理:

一对旅行社的处罚处理:一是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二是处三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三是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

二对旅行社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处理:一是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二是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三是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

一各地要督促旅行社积极转变发展方式,坚持依法依规经营,坚持改革创新和诚信经营,坚持靠品质和服务赢得市场,自觉抵制“不合理低价”行为,共同维护好旅游市场秩序。

二各地要加大对导游领队的教育引导,积极提升服务质量,严格履行旅游合同,抵制接待“不合理低价”团队,主动举报旅行社的“不合理低价”行为,自觉维护导游领队的合法劳动权益。

三各地要加强对旅游者的宣传引导,通过公益广告、印制宣传手册等,让旅游者正确识别“不合理低价”,理性消费,自觉抵制和主动举报旅行社“不合理低价”的行为。

四各地要积极推动旅游行业协会制定和公布以核算旅游线路成本为参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加强行业自律,倡议会员相互监督,积极举报“不合理低价”行为。

五各级旅游部门要严格执行意见要求,加大对旅游市场上“不合理低价”的打击力度,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把治理“不合理低价”作为治理旅游市场乱象的突破口和切入点,发扬钉钉子的精神,坚决遏制旅游市场乱象。

1.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游行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

2.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3.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

4.旅行社安排导游领队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向导游领队收取费用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

八条认定欺诈、强制购物标准

国家旅游局发布关于打击旅游活动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的意见,明确了八条认定旅行社、导游是否存在欺诈、强制购物的标准。

1.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

2.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

3.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4.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5.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6.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7.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8.法律、法规规定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其他通过购物损害旅游者正当合法权益的行为。

●出行选择有资质的旅行社。选择参团旅游的旅游者请务必留意组团社的资质,出境旅游要选择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赴台湾地区旅游要选择具有组织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资格的旅行社。

1.登录12301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官网,可通过查询企业名称的方式,精准核对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若无此信息请作谨慎选择或通过咨询文化和旅游部门予以核实确认);

2.向当地县级及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办公电话咨询、12301服务热线咨询等。

●参团旅游签订旅游合同。旅游者参团旅游的,务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购物次数及自费项目等。

●购物时要求商店开具发票。发票应标明购买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并加盖商家发票专用章或财务章,以备退货、投诉之用。

●提倡参团游客自愿购买个人意外险(或委托参团旅行社代为购买。

法院:旅行社不退脱团游客保证金不构成违约

出境游时游客擅自脱团,旅行社终止行程并将其送返回国,没收保证金,这一行为是否合法?针对近年来出境游热度逐年攀升的形势,昨日成都中院审判委员经研究讨论,将高新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出境游游客擅自脱团引发的旅游合同纠纷案确定为今年第一起示范性案例。成都中院宣布,出境游游客擅自脱团,旅行团终止其后续行程并送返回国,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今后,如有类似案例,全市法院都将参照此案进行判决。据悉,此案成为示范性案例将对依法规范我市境外游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较好的社会宣示、警示作用。

2010年9月,原告许某与成都一国际旅行社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澳大利亚、新西兰12天散客拼团旅游活动。双方明确约定若人数不足无法成团时,旅行社可转第三人出团;因该次申请的是ADS团队旅游签证,目的只能是旅游,参团需交纳旅游费用9800元及保证金2万元,其中游客不得擅自离团脱团,滞留不归等,如出现私自离团,脱团等,每人每天需补交3000元,且旅游中途退(脱)团,所交团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滞留不归或不按参团旅游计划返回国内的,客人还需承担国家相关部门办案费用、赔偿因此给旅行社造成的不利影响和实际损失等。同时还特别约定,合同一经签署,非因签证等原因不得取消参团,中途退团或延期参团,则不予退还费用。

合同签订后,因人数不足,双方按约定转第三人即北京一旅行社出团,许某也按规定在当月17日由湖南到广州随团队乘机前往澳大利亚。可是,次日上午抵达澳大利亚一机场后,许某却在未告知领队及团队其他成员的情况下,携带所有行李擅自离开,领队及团队成员在机场等候、寻找多时亦无果。

后来,北京旅行社及当地地接社工作人员联系许某及其家属,多次要求其尽快归队并说明了脱团的严重后果。当月19日晚,许某与旅行团在约定酒店会合。次日许某又称自己身体不适不能随团旅游,请求在酒店休息。

此后,更严重的事情发生了,地接社工作人员发现许某再次离开酒店且又失去联系。地接社随后根据规定将此情况报告了澳移民局后受到了警告处分。为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北京旅行社及地接社决定提前终止许某行程,将其送返回国,并由北京旅行社垫资购买了次日上午从澳到广州的机票,21日,地接社人员将许送机回国,22日,许某从广州乘火车回到湖南。

回国后,许某和旅行社之间协商退款无果,到高新法院起诉称,自己可以自扣违约金3000元,要求成都某国际旅行社退还其团费9800元、保证金1.7万元、火车票326元,支付被弃置、擅自转团违约金各1960元。

针对许某的起诉,成都某国际旅行社则反诉称,依照约定,旅行社不但不退还团费及保证金,许某还应支付回国机票款7560元及两次脱团共3天的违约金90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新法院就境外旅游的相关问题向四川省旅游局进行咨询得知,我国旅行社组织国内游客赴境外旅行时,游客脱团、脱逃、滞留对旅行社的负面影响极大,尤其是游客脱逃并滞留未归的,除了会被我国边防处以高额罚款外,还会受到我国行政主管部门的严厉处罚,甚至吊销旅行社的出境旅游经营权,而现实中该经营权的取得难度较大。同时,国外也有类似规定,对于入境游客发生脱团、脱逃等情况的,也会要求当地接待旅行社及时报告并视不同情况给予相应惩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境游合同合法有效,成都旅行社也不存在擅自转并团行为。ADS签证明确规定出境目的是旅游,对游客擅自离团、脱团、滞留不归等,不但我国及澳方两国相关法规都明令禁止,且对游客滞留不归还有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许某在合同签订及获取签证时均得到了明确告知。

许某虽称自己脱团是为探望在澳读书的表妹,但她在申请签证时并未按规定如实申报告知自己在澳有亲属。法院认为,姑且不论许某对此是否构成了隐瞒,单看许某在澳语言不通、环境不熟,于情于理要见其表妹,也应由其表妹前来与其见面更为恰当。许某的行为不能让人认为其脱团系疏忽过失为之,足以让人对其赴澳目的产生合理怀疑。许某在行程伊始即出现了严重脱团的违约行为,而此后行程一直处于境外,不可控之因素极多,综合以上,北京旅行社及地接社购买机票送许回国的行为是适当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弃置”的含义为丢在一旁不管,该案许某违约在先,旅行社是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其送返回国,并未对其丢弃不管。

同时,法院考虑到民事责任应以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该案已认定旅行社不构成违约,许某将承担不予退还团费及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而旅行社又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上述金额等,故对旅行社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高新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许某、旅行社的起诉、反诉诉请。

宣判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昨日上午,记者采访了高新法院审理该案的审判长,他表示,该案件之所以受到关注,与现在出境游热有很大关系,对擅自脱团的游客不退团费不退保证金,法律上采取支持的行为,主要是案件相关的主要事实发生地是境外,较之境内旅游,对游客的义务尤其是在遵守境内外相关规定方面应从严把握,这主要是考虑到旅游者在境外的相关行为尤其是违规行为不仅会对多个旅行社的实际利益造成较大损失,还会给我国公民在国际上的整体形象带来不良影响。

审判长称,首先,出境旅游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应以合同为基准。若双方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合法有效,应由双方履行。且考虑到现实状况,合同内容应不限于书面,双方明确认可的往来电子邮件等形式的协议内容也均应纳入其中,该案就是用数据电文签订的旅游合同。

其次是旅游团单方终止脱团游客后续行程并送返其回国的措施应以充分合理理由为前提,即依法依约定组团社、地接社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认为其对游客出国旅行目的产生怀疑,为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时,上述举措才是合理的不构成违约。该案中许某的行为令人对其旅游目的产生了合理怀疑,若出现游客滞留不归的情况,无论我国还是澳大利亚,都是明确禁止并有严厉的处罚措施,为此组团社、第三人、地接社都可能面临严重后果。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旅行社终止后续行程和返送的举措是适当的,许某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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