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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旅游合同违约赔偿标准百分比

旅游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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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旅行社的违约行为造成游客人身、精神损害,处理游客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认定标准这种情况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旅游合同纠纷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表现形态为:1旅行社提供的交通服务有瑕疵,导致游客人身伤亡,如未按约定提供旅游空调车,

旅游合同纠纷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表现形态为:1旅行社提供的交通服务有瑕疵,导致游客人身伤亡,如未按约定提供旅游空调车,提供破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游客伤亡;2导游未尽职责,带领游客参加危险旅游项目,造成游客人身伤亡;3出境游客人在出入境时由于所持旅行社代办的护照、签证等手续不齐全或由于导游丢失客人护照等证件,被当地海关边检审查扣押,不仅旅游不成,而且损害游客的人格尊严;等等。受害人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允许受害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请求权,他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是,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使两项请求权同时实现,加害人不能负双重民事责任。基本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并不意味着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和不作任何限制。如果法律直接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只能产生一种责任,排除责任竞合的发生,那么就应遵守法律的规定。

旅游合同纠纷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特别是旅行社一方违约行为同时损害游客人身权,造成游客精神损害的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从有效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来看,游客主张侵权责任比请求合同责任更有利。从赔偿范围方面区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就会找出理由与答案。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额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无约定时,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到的损失,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精神损害不纳人违约赔偿范围。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时,按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总之,违约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侵权责任则可以。当然,受害人选择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赔偿经济、精神损失,其举证责任比选择违约之诉时所负举证责任更重些。受害人欲主张侵权责任,一般要举证旅行社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还要举证因侵权行为人造成受害人的物质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失;而受害人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不必证明旅行社违约方有过错,只要举证他违约即可在违约金场合、继续履行责任等场合,或者再举证证明违约给自己造成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即可在赔偿损失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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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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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贷款买车,按揭没有批下来,订金会退还的,如果交纳的是定金,就退不回来的。订金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订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订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订金;收受订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订金。2、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买车交了定金贷款没办下来要应该怎么样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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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分析

一、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分析

自然人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部分地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额度都有相关规定。

关于精神赔偿的问题,我们已经讨论了不知道多少年了,我们也经常听说诸如把死人的骨灰盒放在别人的家里,以此要挟对方要求赔偿,或者将污秽物倒在和自己有意见的人的身上,以达到泄愤或报复的目的等事件。

事实上,精神侵害有时候比财产或者人身侵害更为严重,它有可能造成遭受侵害的人精神崩溃,甚至家破人亡。而我们在遭受这种侵害的时候,往往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使得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逍遥法外,而遭受侵害的人却是“哑巴吃黄连”。

不过,现在也许就不用太担心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今年3月10日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作出了一个司法解释,并同时生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由于这个解释中,没有对一些损害行为进行定性,没有对赔偿的数额予以确定,也没有一些行为和结果的衡量标准,更没有对行政侵权和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作出规定。这使得许多人提出了疑问,比如什么是人格尊严、为何没有规定赔偿限额、以及是否受到任何方面的精神侵害都可以提出赔偿等等问题。本报大周刊就这些问题请教了司法界的,专家、学者和律师。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什么?

中国历史上一直是重视精神权利而轻物质的,讲义、理、道,如女子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但在法律上却一直是空白。建国以来在立法和审判方面也是忽略精神价值,如把医疗费赔偿作为有形损害赔偿,把人格损害当作无形的伤害,我国一直重视对有形损害的保护而不重视或漠视对无形损害的保护。对精神赔偿作出司法解释,填补了人格保护的空白,这对历史是一次拨乱反正。

任何国家都一样,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一种完善的法律制度,并非只是对物质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是精神方面的保护。因为人权的最高境界,就是对人的精神领域的保护。因此,解释的出台,并非仅仅是我们国家又多了一个法规,或者说又向完善的方向跨了一步,其真正的意义是我们国家的司法制度又上升了一个台阶。这就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所说的一样,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是我国完善公民人格权、完善司法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个里程碑。

解释将以往分散在各种法规中的零散的、含义不明确的、不可操作的一些法条统一了起来,尤其是解释规定了精神赔偿只适用于自然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团体组织是不可以提出精神赔偿的;明确了哪些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可以提出精神赔偿,那些是不能提出的;也明确了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以得到物质赔偿,而只能是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时候才可以得到物质赔偿。这使得精神损害的赔偿依据更明确、更具体、更具有了操作性。再也不会出现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此地能受理,而在另一个地方却不予受理的情况了。

怎样才算侵犯了人格尊严?

解释明确指出人格尊严权以及人身自由权受侵害时,均可以索赔精神损失。那么什么是人格尊严?怎么样才算是侵犯了人格尊严权?

“法无外呼人情”,解释的出现,是民事立法道德化,道德法律化的充分体现。法官对于人格尊严的判别标准就是基于正常人的人情和道德的观念。解释中提到的: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就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人情观的体现。因此,侵犯了正常人的人情和道德的观念,或者说他人的行为违反正常的道德和人情观,使受侵害的人产生了或足以产生不良的反应,就是侵犯了人格尊严的行为。

目前在法律上并没有“人格尊严”的概念,但人格尊严就是正常人应当得到别人应有的这种尊重。就像超市里被非法搜身一样,被搜身的人没有得到和其他人一样的不被非法搜身的尊重,因此他的人格尊严也就受到了侵犯。从道德上来说,尊重就是人格,就是标准。立法道德化,就是把道德的最低标准作为立法的要求。

其实,人格尊严权包含了各种各样的可界定和不可界定民事权利。解释中的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等权利,无不可以归纳到人格尊严权利当中来。可以说,这是一种最基本的权利。可能由于人格尊严权的范围太多、太广,法律不可能全部涵括,因此,解释在具体规定了几种人格权利后,考虑到了尚有许多种人格尊严的权利未被说明,或者无法一一说明,就采用这样的方式留下一个弹性空间,有利于各省、各地在制定相应的细则中,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

“严重后果”未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过高?

解释在“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这个方面是否给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保证法官的衡量标准是正确的?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任何国家司法权中都有的,只不过大小有所不同。现在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确实给了法官很大的裁量权,在这样的条件下,这就要求法官公正、善意地行使司法裁量权,不能滥用权力随心所欲,并从根本上提高自己的素质。

解释没有对“严重后果”进行界定,确实给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这是由于实际情况非常复杂、各种各样的情况也难以进行归类而必须这样做,但是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副作用,同时也不排除个别素质不高的法官在实践中有不正确做法的可能。上海的一例外资超市非法搜身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就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当时,一审法院参照了该外资超市的外商所在国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判决赔偿受害人20万元人民币,侵害人不服上诉。出人意料的是二审法院仅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人民币1万元,两纸差额巨大的判决书无疑是和法律开了一个巨大的玩笑。因此“严重后果”的界定,是解释究竟是否能够在实际当中运用的关键。

反过来说,如果不给法官这些自由裁量权,而制定了一个“严重后果”的统一标准是否就好了呢?我看也未必。

因为在目前的司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下,由于对不同的人的权利受到同样的侵害所产生的精神伤害,会因为受侵害对象所处的地区、风俗习惯、民族文化、经济水平和年龄差异等等情况的不同,产生完全不一样的后果。因此面对这样复杂的自然人群体,是很难用一个统一的法律标准来规定到底什么才是“严重后果”的,如果真的制定了这样的一个标准,我个人认为反而会造成很大的混乱。众所周知,由于风俗习惯和民族的不同,某地的一种习以为常的做法或说法,对另一个民族或不同习俗的地方来说,就是一种侮辱或者是一种人格上的侵犯。

这是一个极大的难题。因此就目前来说,还是以不制定统一的标准为好,给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或者由各地按照自己的各种情况来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标准,是一个最好的办法。

如果一定要有一个标准,也只能这样:假如侵害发生后,通过努力恢复被侵害人的正常状况和停止被侵害后所造成后果的扩大,仍然很难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的,而这种创伤已经影响其正常生活的。只有这样的标准了,因为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和标准,再要具体就非常困难了。就目前而言,解释的出台,已经是一个非常了不起的进步,不能有过高的要求,须知法律也是一步一步完善的。

赔偿数额未规定具体限度会出现高低不均吗?

精神赔偿的数额没有具体限度,会出现高者畸高、低者畸低的现象吗?为何没有规定赔偿限额?

就精神赔偿的数额来说,和没有规定“严重后果”的定义是一样的。但实际上解释中还是有比较具体的标准的,这就是六项因素: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当然,如果各地按照实际情况,尽快制定一个相对弹性的标准,就更有利于参照实行了。

中国这么大的版图,这么多的民族,其中的差异是非常大的,如果有一个同样的标准,是不现实的。对一些没有具体标准的问题由法官自由裁量,是比较科学的。因为法官自由裁量是依照正常人的道德标准、判断标准来衡量的,这也是伦理观法律化的一种体现。尤其在与国际接轨后,与世界各国的联系更加频繁,出现的问题也会层出不穷,无法预料,很难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限额,也不宜规定。

可能会出现高者畸高、低者畸低这样的现象。但我认为,法律的制定应该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这样更科学。对精神赔偿的数额虽然没有具体的标准,但怎样赔,制定额度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在解释中已经有了,而且比较全面,六条因素中的最后一条就是视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而定。像广东的地方法规就有精神赔偿的最低限定是5万元,这放到内地经济不发达地区可能就不合适。

按照小法服从大法的原则,原来上海、广东等地的一些限额标准还有效吗?

只要不超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应该还是有效的。小法要服从于大法,不能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无冲突部分仍是有效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是因为经济条件的不同,时间、地域的不同,各种案件类型的不同,很难制定出具体的数额标准,所以最高院规定了由法官根据六种因素进行自由裁量,综合过错程度、手段、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赔偿人的经济条件等等因素,由法官作出自由裁量。这样规定会让一些人感到失望,有人就是希望规定5万元以上的赔偿额。把权交给法官,不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也是无奈的选择。但这样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这样的规定还是比较实事求是的。

哪些精神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为什么不予支持?

解释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是为了防止滥告、滥用诉讼权。这个解释出来后,这方面的案件会大量增加,特别像你们新闻界,现在新闻法还没有出台,记者写批评报道可能经常当“损害精神”的被告,如果不设立一个“严重后果”的规定,一被批评就来告你,正常的舆论监督就难以正常地进行,所以设一个“严重后果”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我个人的看法,精神损害赔偿还是要严格把关,要充分重视“严重后果”的问题,不要动不动就提出“精神赔偿”。

解释规定,精神侵害造成了严重后果,法院对于用钱进行抚慰的请求是给予支持的,反之则不予支持,也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而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并非不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而是对受害人要求得到金钱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但解释说得很明白,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有人提出贞操权的概念,认为侵犯“贞操权”也应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说法对吗?

自己的人格尊严、人格的完美、生理上的完美不受侵犯的一种权利就是贞操权。现在对贞操权没有作规定,主要是新婚姻法还没有出台,但在精神抚慰金第八条第二款已经包含了贞操权,如被强奸的妇女可以在强奸案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被告有罪的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与精神抚慰金。

严格意义上,侵犯“贞操权”这种提法是不科学的。而把所谓的侵犯“贞操权”与强奸和猥亵联系起来更是强差人意。其实,对于贞操来说是男女都有的。而侵犯“贞操权”的说法如果成立,那么某一个人被强奸,这个被强奸的人、这个受害者就失去了贞操了吗?如果就仅指发生过性行为,难道发生过性行为的人就没有贞操了吗?

把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和侵害名誉权联系在一起也是不妥当的。这种行为只是在一些特定的条件下才会侵害被害者名誉权,因为这种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不为人知的场合。所以强奸和猥亵行为在民事上还是定为侵犯人格尊严权比较妥当。

我不知道怎么还会有人提出这种说法,其实这是一种封建的、背时的、侮辱人格的说法,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就是排除了这种思想、这种说法。如果一定要和强暴等结合起来说,那也只能说,强暴所侵犯的是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和人格尊严权。

解释有什么缺陷吗?是否受到任何方面的精神侵害都可以提出赔偿?

这个解释最重要的缺陷,我认为是没有对“严重后果”作出定义,具有很大的不可操作性,条款也不够具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

在具体适用该解释时,首先要明确的是自己的人身权利有没有受到侵害?在确定受到侵害的前提下,还要确认受到侵害后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为解释规定了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才能以赔钱的形式得到抚慰,而造成后果又是一种基本法律标准。所以,解释没有对“严重后果”作出法律上的定义,在贯彻中,必然会出现理解不一、标准不一和尺度不一的现象,从而使得该解释的不可操作性大大地增强了。

它的缺陷就在于是否适用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因为这个解释仅就民事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作了规定,对行政侵权和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未作规定。因此,对于公民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拘留,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殴打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这些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不能取得精神赔偿。同样,对于错误的刑事拘留;错误逮捕;改判无罪、原判决已被执行;刑讯逼供造成残疾、死亡等刑事赔偿中,受害人同样无法取得精神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各地法院在审批实践中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遇到了一定的困扰。针对此种情况,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制定了具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如下: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

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二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特别严重侵权行为。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二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三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江苏省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伤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承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情况给予一定金钱慰抚,给付数额可以根据伤残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裁量。因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受害人身体受到一般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确有必要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致人残疾的情况酌减。

第二十六条规定,死者的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应予支持。赔偿金数额可根据致害行为的性质、致害人的过错程度、请求权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与死者的关系等酌定,但一般不得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倍。死者的近亲属限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缺位的,形成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的比例酌情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中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具体标准,如下: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现状综合考虑。同时,由于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本身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时还应当区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种不同情况而定。

一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力口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理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县区、市,平均生活费标准,应以政府有关部门统计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早均生活水平为准,不应区分城市和农村。

二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上限为100000元。其具体赔偿救额的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考虑年限。

伤残等级系数,1级伤残为1;2级伤残为0.9;依此类推,10级伤残为0.1。

责任系数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如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系数为1;承担一半责任的,责任系数为0.5。

侵权行为手段、情节、方式特别恶劣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可适当高于通过上述公式计算出的数额。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侵权人因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除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当依法支付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三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等精神性人格权利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掌握在5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内。鉴于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各地法院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由审判人员按照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综合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四因侵权行为导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毁损、灭失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标准适用上一条的规定。

五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受上述最高限额50000元规定的限制,其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获利的多少而定。

六同一侵权行为分别侵害二个或二个以上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的赔偿标准分别向各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无论被告人数的多少,作为多个被告共同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八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遗骨、隐私的,无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数的多少,作为被告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九对一审法院声责任划分正确的情况下,按照本意见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审及再审法院不应加以改变。

据媒体报道,四川省最高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下列案件,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侵犯自然人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件;

二侵犯自然人的著作邻接权中的表演者人身权,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权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以决定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权利人的意愿是否被严重违背;

二权利人体现在作品中的精神是否被严重歪曲;

三是否给权利人的声誉和社会评价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四侵权人是否因此获得较大的名誉或经济利益。

五其他严重损害权利人精神利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知名度和价值、当地的社会经济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可以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也可以与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一并提起诉讼。在后一种情形下,权利人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该就该诉讼请求单独确定赔偿额。

广东省高院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下:

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

1二十日以下的,一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千元以下。

2二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三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千元以下。

3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一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万元以下。

4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二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万元以下;

5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万元以下;

6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五万元以下;

7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十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十万元以下;

8十年以上的,二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十万元以下;

二致受损害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可不受受损害人丧失人身自由时间长短限制,在三十万元以下确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10万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条规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称为死亡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致残的,称为残疾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末致残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统称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

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一10万元之间酌定

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侵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2万元以下酌定。

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酌定,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审判委员会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

一致人死亡的,精神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能超过20000元;

二致人残疾的,精神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能超过20000元;

三因民事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抚慰金可分为四个等级:一级15000至20000元,二级10000至15000元,三级5000至10000元,四级1000至5000元;若在以上规定的最高限额内仍不足以给当事人精神抚慰的,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在20000元至50000元范围内决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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