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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擅自转团 挨了板子又赔钱 对于旅行社擅自转拼团,如何处理问题

旅行社擅自转团 挨了板子又赔钱

游客郭女士报名参加了A旅行社组织的草原行旅游团。穿越草原时,因车辆颠簸,郭女士腰部受伤。当晚,郭女士到当地医院急诊科就诊,后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郭女士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

返程后,郭女士在向A旅行社主张赔偿时才知道,A旅行社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转给B旅行社,B旅行社又委托C旅行社提供旅游接待服务。3家旅行社互相推诿,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郭女士将3家旅行社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审理法院认定,郭女士报名参加了A旅行社组织的草原行旅游团,A旅行社未经郭女士同意将其转让给B旅行社,B旅行社又转让给C旅行社,郭女士与上述3被告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上述3被告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应保障郭女士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3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故由3家旅行社共同向郭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法院认为A旅行社存在擅自转团的违法行为,并向当地执法大队提出司法建议。执法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对A旅行社做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在旅行社行业,转团操作模式通常为零售商招徕旅游者后交给批发商,批发商再将游客委托给地接社,由其提供旅游接待服务。在此过程中,旅行社因操作不当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何规避此类风险?首先,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有关转团的法律规定:

旅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旅游法第六十条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二、擅自转团的法律后果:

旅行社除了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五条规定:“擅自将旅游者转团、拼团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5%的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还应向未随团出行的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向已随团出行的旅游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旅游费用。”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在旅游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旅行社因擅自转团导致旅游者遭受损失,与旅游者签约的旅行社与受让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做出上述裁决。

旅游法第一百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法律允许旅行社建立“批零体系”,将团队交由旅游目的地的地接社提供接待服务,但零售商代理销售批发商的旅游产品,应明确表明双方关系,且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明确告知旅游者代理关系及基本信息。

行程开始前,若组团社招徕的旅游者未达到约定人数,可以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但仍由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

依据相关法规,旅行社不得侵害旅游者的知情权,组团社或受委托的旅行社应在签订旅游合同或被转团时,明确告知旅游者地接社的详细信息。签约旅行社应将与旅游者之间的约定明确告知接待社,并将接待社的行程内容及接待标准明确告知旅游者,旅游者了解具体行程内容及接待标准后,同意转团的,符合法律规定,如出现纠纷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焦建军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

焦建军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

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

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

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焦建军,女,59岁,汉族,南京市小鱼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白下区罗廊巷。

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焦建军因与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国旅、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发生旅游侵权纠纷,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山国旅辩称,本案是旅游过程中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对基于侵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故原告焦建军主张的意外险和泰国的索赔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要求退还旅游费,对其已经游玩的数额不应当退还。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营养费和误工费,应按第二次省人民医院的鉴定结果为准。要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康辉旅行社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尽到了保障义务,泰国旅行社直接替代第三人尽保障义务。要求依法判决。

一审审理中,因被告中山国旅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第四至七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建军车祸外伤后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焦建军车祸外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焦建军、被告中山国旅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后,中山国旅未经焦建军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第三人康辉旅行社,该转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焦建军在旅游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并选择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中山国旅与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4日判决:

一、被告中山国旅、第三人康辉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焦建军227060.96元;

二、驳回原告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上诉人焦建军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既可以选择违约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上诉人中山国旅未经同意,擅自转团,导游没有资质,不负责任,和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车祸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没有购买意外保险,事发后也未积极解决,泰国方面把被上诉人赶出医院,并称要送被上诉人坐牢,对被上诉人精神造成极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不高。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要求重新鉴定,鉴定后还是十级,原审判决依照第一次鉴定结果认定误工、营养期限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答辩称,一审案由确定为旅游侵权纠纷不当,受害人可以选择合同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的前提是合同和侵权的相对方都是旅行社,实际上到了外地或者外国,都是由当地旅行社进行接待,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中山国旅、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是否系侵权责任主体,应否对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误工、营养期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中山国旅主张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害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依照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应该是除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外的第三人,本案焦建军的损害系泰方车队的侵权行为所致,泰方车队作为原审第三人康辉旅行社选定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称的第三人,故本案不属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不应适用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中山国旅依据该条规定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山国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3月19日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旅行社擅自转团,挨了板子又赔钱

游客郭女士报名参加了A旅行社组织的草原行旅游团。穿越草原时,因车辆颠簸,郭女士腰部受伤。当晚,郭女士到当地医院急诊科就诊,后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郭女士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

返程后,郭女士在向A旅行社主张赔偿时才知道,A旅行社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转给B旅行社,B旅行社又委托C旅行社提供旅游接待服务。3家旅行社互相推诿,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郭女士将3家旅行社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审理法院认定,郭女士报名参加了A旅行社组织的草原行旅游团,A旅行社未经郭女士同意将其转让给B旅行社,B旅行社又转让给C旅行社,郭女士与上述3被告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上述3被告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应保障郭女士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3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故由3家旅行社共同向郭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法院认为A旅行社存在擅自转团的违法行为,并向当地执法大队提出司法建议。执法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对A旅行社做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在旅行社行业,转团操作模式通常为零售商招徕旅游者后交给批发商,批发商再将游客委托给地接社,由其提供旅游接待服务。在此过程中,旅行社因操作不当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何规避此类风险?首先,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有关转团的法律规定:

旅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旅游法第六十条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二、擅自转团的法律后果:

旅行社除了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五条规定:“擅自将旅游者转团、拼团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5%的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还应向未随团出行的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向已随团出行的旅游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旅游费用。”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在旅游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旅行社因擅自转团导致旅游者遭受损失,与旅游者签约的旅行社与受让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做出上述裁决。

旅游法第一百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法律允许旅行社建立“批零体系”,将团队交由旅游目的地的地接社提供接待服务,但零售商代理销售批发商的旅游产品,应明确表明双方关系,且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明确告知旅游者代理关系及基本信息。

行程开始前,若组团社招徕的旅游者未达到约定人数,可以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但仍由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

依据相关法规,旅行社不得侵害旅游者的知情权,组团社或受委托的旅行社应在签订旅游合同或被转团时,明确告知旅游者地接社的详细信息。签约旅行社应将与旅游者之间的约定明确告知接待社,并将接待社的行程内容及接待标准明确告知旅游者,旅游者了解具体行程内容及接待标准后,同意转团的,符合法律规定,如出现纠纷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审核马永虎

【案例分析】旅行社擅自转团赔偿时如何认定旅游费用总额

游客和A旅行社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游客按照A旅行社的通知,抵达机场后被安排登机,但在登机时提供服务的是B旅行社,游客向旅行社送机人员提出疑问议,送机人员告诉他实际是由B旅行社负责提供服务。游客觉得旅游服务还可以,但仍然要求A旅行社按照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在具体商谈赔偿事宜时,游客认为旅游费用除了在门市交纳的团款外,还应当包括行程中的自费和购物费用。旅行社认为游客的要求不合理,因为旅行社不是擅自转团;如果游客不接受转团事实,可以解除旅游合同;自费和购物费用也不应当被纳入旅游费用之内。

1、旅行社擅自转团行为的认定。旅行社擅自转团,重点在“擅自”,是旅行社的单方行为,而非旅行社和游客的双方协商。因此,认定旅行社是否为擅自转团,必须考虑两个因素:第一,只要没有事先和游客协商,旅行社单独决定转团;第二,即使是双方事先协商,但未征得游客的同意,仍然是旅行社的单方行为。只要符合上述这两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旅行社的行为为擅自转团。至于游客知悉旅行社擅自转团的时间节点,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游客是在出团前、行程中还是行程结束后获悉旅行社的擅自转团,不影响旅行社擅自转团的性质。

2、游客为什么不愿意轻易转团。游客选择某家旅行社参团,是出于对该旅行社而不是别家旅行社的认可和信任,也就是说,游客选择行为其中包含着信赖利益,不到万不得已,游客当然不愿意旅行社转团。同时,旅行社的转团,实质上就是合同义务的让与,按照法律的规定,旅行社的转团必须经过游客的同意,是为了确保游客权利的不受损害。另外,案例中旅行社认为如果游客不愿意,可以解除旅游合同的说法牵强,因为是否要解除合同,主动权在游客,不能说游客不解除旅游合同,就表示认可旅行社的擅自转团。多数游客要参加一次旅游活动,必须事先做很多的准备工作,游客不会简单地因为转团就解除旅游合同。

3、旅游费用总额的构成。所谓旅游费用总额,其实就是我们经常说的旅游团款。旅游费用总额构成之所以重要,主要原因是,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赔偿标准,旅行社擅自转团的赔偿额度,和旅游费用总额有直接的关系,总额越大,赔偿的额度也就越大。一般来说,游客参加旅游团队,整个支出的费用,主要由出团前在门市交纳的旅游费用团款、自费项目费用、购物费用和其他费用组成,这些费用是否构成我们所称的旅游费用,需要做具体的分析。

1游客在门市交纳的旅游费用,包括在门市交纳的自费项目费用,旅行社都出具了收费凭证,当然是旅游费用总额的一部分,旅行社对此应当不会持有不同的观点。

2旅游行程中游客交纳的自费项目费用,是否为旅游费用总额的一部分,要看具体情况。如果是导游或者领队向游客收取了自费项目费用,即使旅行社没有授权导游和领队安排自费项目,不论该导游属于组团社还是地接社,也不论领队是否为组团社委派,导游和领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当然代表了组团旅行社的行为。导游或者领队收取自费项目费用,和在旅行社门市收取的费用性质相同,这样的自费项目费用应当被纳入旅游费用总额中。如果自费项目的费用由游客直接向服务单位支付,则不属于旅游费用总额范畴,当然实务中这样的情形较少。

3游客的购物费用,不论游客在购物店的购物支出,还是在超市等场所的购物消费,以及其他费用支出,如果买矿泉水等,由于游客和商家直接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费用直接支付给商家,也不应当被纳入旅游费用总额中。

总之,上述案例中,游客认为旅游费用除了在门市交纳的团款外,还应当包括行程中的自费项目费用的要求合理,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标准,向游客作出赔偿。

出境游擅自脱团 旅行团终止其后续行程不构成违约

法制网记者杨傲多通讯员王鑫徐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近日经研究讨论,将该市高新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出境游游客擅自脱团引发的旅游合同纠纷案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认定出境游游客擅自脱团,旅行团终止其后续行程并送返回国不构成违约。此案例针对当前出境游热度逐年攀升的情势,对依法规范境外游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较好的社会宣示、警示作用。

2010年9月,原告许某与成都一国际旅行社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澳大利亚、新西兰12天散客拼团旅游活动。双方明确约定若人数不足无法成团时,旅行社可转第三人出团;因该次申请的是ADS团队旅游签证,目的只能是旅游,参团需旅游费用9800元及保证金2万元,不得擅自离团脱团,滞留不归等,如出现私自离团脱团等,每人每天需补交3000元,且旅游中途退脱团,所交团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滞留不归或不按参团旅游计划返回国内的,客人还需承担国家相关部门办案费用、赔偿因此给旅行社造成的不利影响和实际损失等。同时还特别约定,合同一经签署,非因签证等原因不得取消参团,中途退团或延期参团,则不予退还费用。

之后因人数不足,双方按约定转第三人北京一旅行社出团,许某也按规定在当月17日由湖南到广州随团队乘机前往澳。次日上午抵达澳一机场后,许某在未告知领队及团队其他成员的情况下,便携带其所有行李擅自离开,领队及团队成员在机场等候、寻找多时亦无果。后来,第三人及当地地接社工作人员联系许某及其家属,多次要求其尽快归队并说明了脱团的严重后果。当月19日晚,许某与旅行团在约定酒店会合。次日许某又称其身体不适不能随团旅游,请求在酒店休息。

第三人称,由于地接社工作人员发现许某再次离开酒店且暂时失去联系,而其根据规定将此情况报告了澳移民局后受到了警告处分。为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第三人及地接社决定提前终止许某行程,将其送返回国,并由第三人垫资购买了次日上午从澳到广州的机票,21日地接社人员将许送机回国,22日许某从广州乘火车回到湖南。

之后,许某起诉称,其自扣违约金3000元,要求成都某国际旅行社退还其团费9800元、保证金1.7万元、火车票326元,支付被弃置、擅自转团违约金各1960元。成都旅行社则反诉称,依照约定其不但不退还团费及保证金,许某还应支付回国机票款7560元及两次脱团共3天的违约金9千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新法院就境外旅游的相关问题向四川省旅游局进行咨询了解得知,我国旅行社组织国内游客赴境外旅行时,游客脱团、脱逃、滞留对旅行社的负面影响极大,尤其是游客脱逃并滞留未归的,除了会被我国边防处以高额罚款外,还会受到我国行政主管部门的严厉处罚,甚至吊销旅行社的出境旅游经营权,而现实中该经营权的取得难度较大。而国外也有类似规定,对于入境游客发生脱团、脱逃等情况的,也会要求当地接待旅行社及时报告并视不同情况给于相应惩罚。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境游合同合法有效,成都旅行社也不存在擅自转并团行为。而ADS签证明确规定出境目的是旅游,对游客不得擅自离团、脱团、滞留不归等,不但我国及澳方两国相关法规都明令禁止,且对游客滞留不归还有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许某在合同签订及获取签证时均得到了明确告知。

而许某虽称其脱团是为探望在澳读书的表妹,但其在申请签证时并未按规定如实告知其在澳有亲属,姑且不论其对此是否构成了隐瞒,其在澳语言不通、环境不熟,于情于理要见其表妹,也应其表妹前来与其见面更为恰当。许某的行为不能让人认为其脱团系疏忽过失为之,却是加深对其的疑虑,足以让人对其赴澳目的产生合理怀疑。且其在行程伊始即出现了严重脱团的违约行为,而此后行程一直处于境外,不可控之因素极多,再者其也系旅行社业务经理,作为成年人,不但应守诚信之本,更是知晓服从团队统一安排的重要性。因此第三人及地接社购买机票送许回国的行为是适当的,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弃置”的含义为丢在一旁不管,该案原告违约在先,旅行社是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其送返回国,并未对其丢弃不管。

同时,法院考虑到民事责任应以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该案已认定旅行社不构成违约,许某将承担不予退还团费及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而旅行社又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上述金额等,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依法驳回许某、旅行社的起诉、反诉诉请。

宣判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高新法院审理该案的审判长表示,该案相关的主要事实发生地境外,案件审理应综合衡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诉讼成本,不但在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和认定上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和态度,较之境内旅游,对游客的义务尤其是在遵守境内外相关规定方面更应严格把握,这主要是考虑到旅游者在境外的相关行为尤其是违规行为不仅会对多个旅行社的实际利益造成较大损失,还会给我国公民在国际上的整体形象带来不良影响。

首先,出境旅游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应以合同为基准。若双方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合法有效,应由双方履行。且考虑到现实状况,合同内容应不限于书面,双方明确认可的往来电子邮件等形式的协议内容也均应纳入其中。

其次是旅游团单方终止脱团游客后续行程并返送其回国的措施应以充分合理理由为前提,即依法依约定组团社、地接社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认为其对游客出国旅行目的产生怀疑,为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时,上述举措才是合理的不构成违约。该案中涉及的游客不得擅自离团脱团、滞留不归等事项,两国相关法规已明令禁止,游客在合同签订以及获取签证时均得到了明确告知,理应自觉遵守。而许某擅自脱团行为不但给地接社、组团社和整个旅游团队都造成了很大困扰,且令人对其旅游目的产生了合理怀疑。若出现游客滞留不归无论我国还是澳大利亚,都是明确禁止并有严厉的处罚措施,为此组团社、第三人、地接社都可能面临严重后果。

法官认为,该案中若不采取终止后续行程和返送的举措,将难以避免再次出现不可控的脱团行为,许某是在行程伊始即出现了严重脱团的违约行为,而此后行程又一直处于境外,不可控之因素极多。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旅行社终止后续行程和返送的举措是适当的,许某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标题:出境游擅自脱团旅行团终止其后续行程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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